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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游皓婷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昰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曾昰珩則未上訴,是以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的年齡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該帳戶恐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2位告訴人,其犯後態度自有不佳,原審之量刑似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法並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戴士淳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告訴人(於115年4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受害,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士淳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1萬元,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及弟弟同住,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昰珩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昰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昰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
    號之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
    上開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
    、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陳宥甯、戴士淳,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自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甯、戴士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昰珩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辦就業貸款,對方說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30多
    萬元給我,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幫我查資料等語。經
    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陳宥甯、戴士淳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遭詐騙集
    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甯、戴士淳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
    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2「
    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
    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自述具宜蘭高商商業資訊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有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
   已具一般智識程度、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
   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
   ,且被告亦自承有無聽說過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
   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
   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
   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也知道把提款卡交給陌生人,如果
   對方拿去做詐騙,警方只找得到帳戶提供者,找不到實際詐
   騙、獲得贓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
3、被告雖辯稱當時不想繼續做工,想開店做串烤而需要貸款,
   聽信對方可以貸款30多萬元,但要查資料所以提供提款卡、
   密碼等語,然被告自始未提出要申辦貸款之資料以實其說,
   且被告對於自己想要貸款的金額、還款方式、對方之姓名、
   電話、聯絡地址、貸款人是私人還是公司等關於貸款之重要
   事項均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難認被告在
   與對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對於對方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
   、未提出相當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
4、再者,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前,餘額僅5元等情,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與一般出
   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多會提供新設帳戶、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
   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由上可徵被告對於不詳之人會使用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
   騙取使用,已有所預見,然為滿足個人私慾,縱使未成功獲
   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
   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5、綜上,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
   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外,並選擇自己餘額不多之帳
   戶,足徵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極
   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經交
   付,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
   人可自由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人轉匯後,該犯
   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乙情,亦有所預見,但為一己之利仍將上開資料提
   供,縱使貸款辦不成,本案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
   損害甚微,不妨姑且一試,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
   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6、末者,被告固辯稱其發覺不對有去報警等語,然被告自始均
   未提出報警資料加以佐證,已難盡信,且縱使被告確有前往
   報警,此亦僅係被告事後之作為,無從影響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時,已具備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以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
    滿足個人私慾,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
    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
    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
    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防水,未婚,要扶養父
    親,父親中風,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告訴人所匯款項業
    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該些款項已經由
    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陳宥甯 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INSTAGRAM「CHIARABARRI」等暱稱向陳宥甯佯稱:因參加抽獎,抽中獎金,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陳宥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5時58分許 9萬9,989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8日16時13分、14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郵局某ATM ⑴告訴人陳宥甯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 ⑵陳報單(見警卷第6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5頁) ⑺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 2 戴士淳 113年11月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INSTAGRAM「健康坐姿」等暱稱向戴士淳佯稱:因參加抽獎,抽中獎金,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戴士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5時45分許 3萬2,996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8日15時51分、52分、53分許先後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含手續費及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⑴告訴人戴士淳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⑵陳報單(見警卷第34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6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 ⑻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2頁) ⑼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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