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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7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吳景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000元(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後述)。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上訴狀主張:我於民國114年2月在監所關了3個月,期間經送醫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並發出病危通知,又因高血壓隨時可能死亡,身體健康狀況很差不適合在監所,於114年11月26日在馬偕醫院執行左膝人工關節清創、死骨切除術後已成為殘障,行動極不方便,目前因低收入而生活困難,上情有患部感染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請求法官一併考量上情。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在原審之自白、證人郭麗慧及謝南生之警詢證述、原審附表三之證據、被告撰寫之切結書、保證切結書、自白切結書等,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考量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之態度、參與程度與犯罪分工情節(提供帳戶並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法所得,以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等情,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身體及經濟狀況欠佳,並附具患部照片、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請求本院一併斟酌,然被告在原審已多次陳明其為「低收老人」、「身體不好,高血壓又殘障」(原審卷第43、77頁),原判決亦就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作為量刑依據,縱使再納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因子為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而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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