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妘潔
- 選任辯護人
-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妘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蕭妘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收水人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固非無見。
(二)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3頁),且與本案告訴人許維倫、江稟彥、郭德慶(下合稱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10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又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對讀大學並無興趣,之後係因創業需求而貸款後,因缺錢才實施本案犯行(本院卷第79頁),並觀被告之狀況,其理解、表達能力均較常人緩慢,可知其智識程度非高,反應較慢,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相較常人更容有誤信詐欺集團話術、指示之可能,再考量其犯罪背景、動機,其情尚屬可憫。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過重而失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並非直接故意而係間接故意之主觀犯罪意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背景係為獲取金錢償還創業貸款,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然智識程度非高,現擔任電商直播小幫手及UBER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已和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衡以3罪犯罪時間均在113年6月4日之同1日所為,犯罪手法與地點均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提領款項,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並參被告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之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案被告為賺取財物而誤信詐欺集團,一時失慮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被告與告訴人江稟彥、郭德慶和解成立後已分別依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就告訴人許維倫部分則尚未履行完畢,本院為督促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許維倫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15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許維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蕭妘潔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於115年3月17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李政庭
通 譯 張日瑋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許維倫
被 告:蕭妘潔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和
解成立當日給付8萬7千元予原告,點收無訛(簽名:許維倫
)。其餘款項4萬3千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5月15日、6
月15日、7月15日,分別給付1萬7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
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雨傘傑商行許維倫,國泰世華
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前述分期付款,如
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原告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履行,請法院給被告緩刑或從輕
量刑之刑度。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許維倫
被 告:蕭妘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李政庭
受命法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