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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黎惠萍郭峻豪葉力旗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家偉

莊森福

許小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翁家偉、莊森福、許小萱(以下除敘明名字外,統稱為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悉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3人。

(二)查翁家偉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但迄未繳回其所得財物,本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法因其在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其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家偉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查莊森福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許小萱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法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許小萱亦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因原審認定莊森福、許小萱在本案無所得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莊森福、許小萱在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緣故,僅能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又莊森福曾供出負責擔任「收水」之共犯黃品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5月14日函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惟此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未適用該規定減刑,但亦應為科刑時審酌之事由,併此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翁家偉屢次犯案,惡習難改,並以詐騙為業,在本案係公然假冒其他公司人員,登堂入室到告訴人葛增慧住家收取現金,誠屬膽大包天,目無法紀。莊森福亦是公然以偽造特種文書等文件親自至告訴人家中騙取高達493萬3千元之現金,且於原審開庭時,藉故不到庭,對告訴人至今亦未賠償,更不願供出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幕後主嫌,顯見毫無悔意。許小萱因於原審審理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保證會於114年7月31日前一次付清,惟至今並未清償。承上,原審對被告3人所判之刑期,實在過輕等旨。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許小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翁家偉、莊森福、許小萱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年5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就翁家偉、莊森福部分,原審依憑之量刑因子並未出現不利2人之變動,及就許小萱部分,原審於量刑之際,實係已充分衡酌許小萱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並未誤認許小萱已經依約清償完畢乙節,茲許小萱固未依約向告訴人履行賠償,仍未足撼動原審就許小萱部分之量刑基礎。進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張之刑度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進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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