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翰諹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15號、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洪娜誼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判決前僅與告訴人洪娜誼達成和解,承諾每月15日依約清償5萬元,卻自此失聯,均未履行,被告顯無誠意及悔悟之心,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重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係一行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取得出租帳戶報酬之犯罪動機,而提供本案3個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娜誼達成和解,然均未履行,即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再次擔任詐騙工作,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真摯悔意,反呈現高度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否認,原審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自陳所獲報酬為5千元未分得帳內贓款,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如上,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猶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