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子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111年度偵字第37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張子軒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子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本院卷第77、85、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已宣告偽造署押沒收之認定不生影響,不致有裁判歧異或失所附麗之情形),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偽造署押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一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改坦承犯行,且已清償積欠事實欄一告訴人和雲公司租金及費用共4萬7,237元,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被告已清償與告訴人和雲公司租金等費用,自無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原審就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追徵,已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以其坦承犯行,不要再對其已清償積欠告訴人和雲公司租金等費用宣告沒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迴避iRent應用程式之審核機制,及取得無償使用本案租賃車輛之動機、手段,冒用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再將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證件影像上傳至iRent應用程式,而以被害人廖佩瑩之名義承租本案租賃車,濫用iRent應用程式身分驗證之機制,侵害國民身分證之信用,又侵害和雲公司之財產權,漠視法律制度,應認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於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對告訴人和雲公司之損害(被告事後清償金額為4萬8,737元,大於原審認定告訴人和雲公司受損害金額為4萬7,237元),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和雲公司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廖佩瑩之關係、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處之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因其遭通緝為躲避查緝,而對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告訴人蕭秋雲,偽造署押並冒用其身分,亦對告訴人蕭秋雲署押之信用造成損害,遵法意識低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面對己錯,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㈢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所指上開各情,俱已經原審裁量審酌,且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已屬較低之刑,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法定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7,23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清償告訴人和雲公司4萬8,737元,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足佐,被告給付金額已大於其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即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積欠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金等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737元(原審認定積欠和運公司租金及費用共4萬7,237元),原審量刑過重,請從求輕量刑,不要再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科刑上訴) 1 張子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子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