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孝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孝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線上客服」、「專員」間歷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本係欲透過網路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依「專員」指示陸續拍攝身分證正反面、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護照內頁照片及手持身分證與註冊時間紙條之自拍照予「專員」,並協助收取轉知MaiCoin帳戶註冊簡訊驗證碼予「專員」之前,業已於113年1、2月間,應「沒有成員」、「線上客服」要求支付解凍認證、還款能力證明、聯徵報告流水、風控保證金等款項,陸續前往超商繳款5,000元、5,000元、2萬元、1萬元、1萬元,而支出共6萬元,以被告原本欲向「沒有成員」、「線上客服」借款6萬元觀之,被告於未取得任何款項前反而先支出6萬元,衡情一般通常之人有此遭遇,已可察覺「沒有成員」、「線上客服」係詐欺集團,其縱然已遭詐騙而損失6萬元,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距離以免繼續受騙,然被告無視於此,反而進一步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本案郵局帳戶及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予素未謀面之「專員」,又以協助收取轉知MaiCoin帳戶註冊簡訊驗證碼之方式,將其註冊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陌生之「專員」使用,再於113年3月10日將MaiCoin帳戶所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專員」,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予「專員」之MaiCoin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有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此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或供他人所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要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案發時亦有一定年紀,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之手法難稱無從聽聞,且被告對於「隨意告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協助他人以本人名義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是否合法均毫不在意也在所不問,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對於本案犯行,自無法諉為不知。原審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先匯款給他們,申辦貸款期間我匯款好幾次,總共匯款6萬元,也是對方要我補本案帳戶資料、拍證件做測試,才會撥款給我,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見114訴342卷㈡第261至264頁、本院上訴卷第32頁)。而查:
㈠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於113年1月間為申辦貸款,先後經由LINE暱稱「專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儲值繳費單,操作繳費5,000元並拍照回傳(見114訴342卷㈠第155至165頁);同日21許,再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儲值繳費單,操作繳費5,000元並拍照回傳(見114訴342卷㈠第177至181頁);113年1月18日,前往超商門市列印儲值繳費單,操作繳費2萬元並拍照回傳(見114訴342卷㈠第201至241頁);113年1月19日11時許,以現金繳費1萬元並拍照回傳(見114訴342卷㈠第243至247頁);復於113年1月21日加入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而依「線上客服」之指示,於113年2月16日以現金繳費1萬元並拍照回傳(見114訴342卷㈠第309至319頁);113年2月17日,以現金繳費1萬元並拍照回傳(見114訴342卷㈠第321至325頁);復依「專員」(葉致成)之指示,再於113年3月10日將MaiCoin帳戶所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專員」(葉致成)(見114訴342卷㈡第145至155頁);嗣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見本案郵局帳戶有5萬款項匯入(即被害人彭勝良遭詐騙匯入之第1筆款項),甚且質問「專員」(葉致成)為何只有撥貸5萬元,「專員」(葉致成)則表示「這個是我們公司在幫你刷信用分、不是撥款的、你不要登入網銀、這樣主管那邊無法操作了」等語(見114訴342卷㈡第167頁),待本案郵局帳戶於該日遭警示後,被告旋即向「專員」(葉致成)質問何以發生此事,且後續仍不斷請求「專員」(葉致成)還款、核撥其最初申貸之6萬元等情(見114訴342卷㈡第171至237頁),此有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4訴342卷㈠第59至373頁、114訴342卷㈡第5至23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詐騙金錢及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既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難認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檢察官以被告遭詐騙損失6萬元,已可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應警覺而不再與對方接觸以免繼續受騙,竟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實務上不乏有遭詐騙之民眾在銀行行員、警察告知其係遭詐騙欲阻止匯款時,仍深信自己未遭詐騙而拒絕協助之案例,而本案被告既陷於「貸款專員」詐術中,自難期待其能在交付6萬元後有所警覺,且細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葉致成)之前、後對話紀錄(見114訴342卷㈡第143至163頁),實難認斯時被告對於其係遭詐騙一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專員」(葉致成)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會以其帳戶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佐以被告自己亦因輕信對方而遭詐騙數萬元款項,則被告實有可能遭詐騙利用而提供帳戶,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孔令如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9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洪孝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孝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孝青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或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或遭他人將身分資料用於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提供以下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員」(暱稱嗣改為「葉致成」,下逕稱「專員」)之人取得聯繫,拍攝身分證正反面、護照內頁及手持身分證與註冊時間紙條之自拍照予「專員」,供以申辦現代財富數位資產交易所之Maicoin帳戶,並在收到申辦Maicoin帳戶所需之簡訊驗證碼後,將驗證碼告知「專員」,復同時提供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並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資料申辦現代財富數位資產交易所之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完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盜用葉玉雲所申設之Line暱稱「Yvonne」帳號,以該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彭勝良佯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彭勝良陷於錯誤,誤認係借貸予葉玉雲,而分別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37分、41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被害人彭勝良向葉玉雲詢問借貸一事,始悉遭騙並立即報案,上開10萬元乃經郵局即時圈存,而無法為提領、移轉之動作。
(三)本案詐欺集團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雷公」帳號,向告訴人鄧雲妃佯稱可付費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群組云云,致告訴人鄧雲妃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繳款時間、繳款金額」欄所示時間,持該欄所示MAX交易所繳款代碼至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楊梅止渴店繳費,待告訴人鄧雲妃繳費完畢後,本案Maicoin帳戶內即匯入如附表二「購得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再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於如附表二「轉出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轉出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如附表二「轉入之錢包地址」欄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就上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就上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彭勝良及告訴人鄧雲妃之證述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代收繳款證明收據、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護照內頁及手持身分證與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時間紙條之自拍照予「專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沒有錢,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我信用不良,要先匯款給他們,我中間匯了好幾次,對方叫我補郵局帳號、拍這些證件給他,才會撥款給我,本案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是對方說要測試帳號我才提供的,我當下只想要借錢,沒有想到會有詐欺款項匯進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彭勝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經郵局即時圈存而未遭移轉、提領;告訴人鄧雲妃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陸續持MAX交易所繳款代碼繳費購買泰達幣,該等泰達幣乃先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轉出至如附表二「轉入之錢包地址」欄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或身分資料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該等資料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資料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該等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該等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衡諸目前社會,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密碼、個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該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相關資料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況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
(三)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數名成員自11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歷程:
1.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加入Line暱稱「沒有成員」(下逕稱「沒有成員」)之人,「沒有成員」回覆被告其申請已經過件,要求被告登入特定網站提領款項入帳(見易卷一第127頁),嗣藉故稱因被告該平台帳號錯誤遭到凍結,須先儲值2萬元進行解凍認證,被告才能取得申辦貸款金額6萬元(見易卷一第133-137頁),然因被告身邊並無足量現金,向「沒有成員」央求降低認證解凍金額(見易卷一第143-149頁),「沒有成員」見狀即佯稱解凍金額已幫被告申請降為1萬元(見易卷一第145頁),並由「沒有成員」協助被告負擔5,000元(見易卷一第149頁),指示被告前往特定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儲值繳費單據操作繳費5,000元並拍照回傳(見易卷一第155-165頁),被告操作完畢後,「沒有成員」復向被告改稱現仍須1萬元始能解凍貸款(見易卷一第171頁),並依相同方式指示被告再前往超商列印儲值繳費單據操作繳費5,000元並拍照回傳(見易卷一第177-181頁);被告於翌(18)日多次催促「沒有成員」何時貸款會入帳(見易卷一第189、195頁),然「沒有成員」竟又稱被告須儲值3萬元以證明有還款能力(見易卷一第197頁),經被告表示身上已無現金,「沒有成員」乃指示被告以其申辦之信用卡信用餘額再次前往超商進行儲值繳費並刷卡付款,被告乃依指示繳費2萬元並拍照回報(見易卷一第201-241頁),並再於次(19)日依相同方式以現金繳費1萬元並拍照回傳(見易卷一第243-247頁),然「沒有成員」嗣又回覆因被告帳戶信用分不足,須再儲值3萬元做聯徵報告流水(見易卷一第249頁),被告因已無資力再繳費儲值,甚至多次向「沒有成員」個人借款(見易卷一第253-261頁),並索性請求撤銷信貸(見易卷一第259頁)。
2.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復加入Line暱稱「線上客服」(下逕稱「線上客服」)之人,因被告應「線上客服」及「經理」之要求申請另外個人信貸遭拒,無錢進行其等指示之信用驗證以解凍貸款,被告乃不斷向「線上客服」抱怨、請求通融(見易卷一第273-305頁),期間更有質問感覺被騙了(見易卷一第283頁)、請求暫停申辦貸款(見易卷一第293、305頁);惟被告於同年2月16日、17日,因身上有現金,遂又依「線上客服」指示,依相同方式分別以現金繳費1萬元、1萬元並拍照回傳(見易卷一第309-319、321-325頁),然「線上客服」竟又稱因被告訂單延後過久,須再支付2萬元風控保證金(見易卷一第335頁),並請被告再加入Line暱稱「葉致成」之人(按即「專員」,下逕稱「專員」)辦理認證撥款事宜(見易卷一第343頁)。
3.被告於113年3月1日加入Line「專員」後,「專員」稱其係協助身分認證,經實名驗證通過後即可幫被告補齊信用撥款云云,被告乃依其指示陸續拍攝身分證正反面、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護照內頁照片及手持身分證與註冊時間紙條之自拍照予「專員」,並協助收取轉知Maicoin帳戶註冊簡訊驗證碼(見偵25767卷第197-225頁,易卷二第5-51頁);「專員」復於113年3月10日以協助積滿信用分以辦理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亦依指示提供(見易卷二第145-157頁);嗣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見本案郵局帳戶有5萬款項匯入(按即被害人彭勝良遭詐款項),甚且質問「專員」為何只有撥貸5萬元,「專員」則表示係刷信用分、要求被告不要介入操作(見易卷二第167頁),待本案郵局帳戶於該日遭凍結後,被告旋即向「專員」質問何以發生此事,且後續仍不斷請求「專員」還款、核撥最初始之申貸金額6萬元(見易卷二第171-237頁)。
4.依被告與上開「沒有成員」、「線上客服」、「專員」間歷次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本係欲透過網路借貸6萬元,惟經「沒有成員」、「線上客服」、「專員」接續與被告對話測試,見被告需錢孔急、亟欲取得申辦貸款款項之心態,遂循次漸進要求被告支付解凍認證、還款能力證明、聯徵報告流水、風控保證金等款項,復見被告悉依命行事,「專員」乃又藉故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護照內頁等身分資料,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由此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其僅欲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資料等語,應非子虛。
(四)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清潔工,目前與姊姊同住等語(見易卷二第265頁),可知其並非金融財經方面之專業人士,生活狀況亦屬單純。衡諸邇來因提供或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帳戶,藉由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者,不乏其例,尤在行為人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始終在意原先申辦網路貸款6萬元究否能順利撥款,更於此急切心態中,一時思慮不周,受前揭話術蒙騙,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5,000元、5,000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等款項而遭詐騙繳款共6萬元。則被告亦係聽信本案詐欺集團「沒有成員」、「線上客服」、「專員」等話術而陷於錯誤,致其為求順利撥貸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相關身分證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應堪認定。依此,自難僅以被告嗣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予「專員」之行為,即認定其主觀上有該等資料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0號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彭勝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盜用葉玉雲所申設之Line暱稱「Yvonne」帳號,以該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彭勝良佯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彭勝良陷於錯誤,誤認係借貸予葉玉雲,而分別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37分、41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被害人彭勝良向葉玉雲詢問借貸一事,始悉遭騙並立即報案,上開10萬元乃經郵局即時圈存,而無法為提領、移轉之動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孝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勝良之證述(見偵25767卷第41-42、101-103頁) ②被害人彭勝良與暱稱「Yvonne」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767卷第43-4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5767卷第67-6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3715號函暨葉玉雲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767卷第257-2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繳款時間、繳款金額 人頭帳戶 泰達幣 價格 購得泰達幣 數量 轉出泰達幣 時間 轉出泰達幣 數量 轉入之錢包地址 備註 1 鄧雲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雷公」之帳號,向告訴人鄧雲妃佯稱可付費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群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持右列所示之MAX交易所繳款代碼,至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楊梅止渴店繳費。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繳款1萬9,980元(第一段條碼: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3163Z000000000) Maicoin帳戶(洪孝青) 32.2元 620.5顆 113年3月15日 下午3時16分許 610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2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繳款9,980元(第一段條碼: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A87B、第三段條碼:0316Z0000000000) 32.2元 309.91顆 113年3月15日 下午3時20分許 319顆 3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9分許繳款1萬9,980元(第一段條碼: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D6B6、第三段條碼:0317Z0000000000) 32.35元 617.68顆 113年3月16日 下午3時30分許 618顆 4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繳款1萬9,980元(第一段條碼: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32.36元 617.52顆 113年3月16日 下午3時33分許 617顆 5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繳款1萬9,980元(第一段條碼: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32.36元 617.51顆 113年3月16日 下午3時37分許 618顆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雲妃之證述(見偵25767卷第13-16、101-103頁) ②告訴人鄧雲妃之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與暱稱「雷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25767卷第19-20、25-40、109-187頁) ③本案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5767卷第55-59、6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