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庭愷
- 選任辯護人
- 柯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庭愷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庭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7、94、110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相牽連案件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於海軍官校就讀期間,品行及成績均佳,堪認被告本性淳善,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從一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被告所為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經減刑後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就其參與同一集團期間,亦同樣擔任車手身分而為詐欺犯行,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10萬元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深具悔悟改過之心,犯後態度甚佳,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字卷第90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被告復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不予合併審判之說明:辯護人固請求與被告所犯另案合併審判云云,惟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上合併之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查本案被告雖除本案外另有同一時期於同一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案件,然該等案件各該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與本案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或裁判歧異之疑慮,自無必要合併審判,是辯護人請求合併審理云云,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