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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元斐林彥成陳俞伶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日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日生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抖音網友HOO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條件,答應加入綽號「Mr.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林日生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林日生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日生知悉乃是以此手法對公眾散布不實詐欺訊息),王至謙觀覽後加入「婉婷交流學習群」之LINE群組,暱稱「劉婉婷」之人即對王至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王至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臺灣電力公司門口面交80萬元;「Mr.李」即指示林日生佯裝成「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之外務人員前往收款。林日生遂於上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物,向王至謙佯裝為潤成公司之外務人員而行使並收取80萬元得手,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Mr.李」指示之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王至謙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日生(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35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6至21、67至68頁)相互吻合,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6至48、51至57頁)。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潤成公司」(含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8頁),然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詳後述),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3頁),無礙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抖音網友HOO介紹舅舅「Mr.李」給我認識,他說要介紹類似外務員的工作給我,都是「Mr.李」使用通訊體LINE指示及聯絡我,取得款項後,就到「Mr.李」指示的地點與另1位同事會合,每次跟我收錢的人都是不同人等語在案(見偵卷第9至10、12、67至68頁),可見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Mr.李」及收款之人(即所謂「收水」),是以本案詐欺集團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但被告未必知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聽從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Mr.李」、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29頁),縱考量被告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主張僅本案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為賺取高額報酬,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雖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潤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否認就本案有朋分獲利(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2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乃是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日生之工作證。 2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印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外務收訖章共3枚印文(見偵卷第46、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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