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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連育群林龍輝劉為丕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建諺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建諺明知現今透過快遞宅配、超商店到店等合法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便利且快速,業者多可配合寄至收件者指定地點,或可選擇將包裹選擇寄至遍布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超商以便利取貨,是幾乎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不熟識之人若以給付不相當金額為報酬,要求其至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或轉寄他人,顯然違反常情,應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涉及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呆」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彭建諺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廖浩淯,向廖浩淯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廖浩淯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9分,應予更正),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山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浩淯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浩淯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吉佳門市(交貨便代碼:T0000000),再由彭建諺依照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每1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於113年3月17日13時12分許,依暱稱「呆」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吉佳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取得廖浩淯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後,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將該包裹寄出給上游。

㈡嗣後彭建諺再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彭建諺上開領取、寄交之廖浩淯中信帳戶、廖浩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資料,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及提領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廖浩淯、鍾若妤、曾馨如、歐秀萍、武佳欣、林沛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上訴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領取包裹,並將之轉寄給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預見包裹內有人頭帳戶或金融卡,且本件只與暱稱「呆」之人聯繫,縱有犯罪亦僅構成普通詐欺,又本件只領取1次包裹,應構成1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呆」之人指示,領取內含告訴人廖浩淯中信、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包裹轉寄給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受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經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廖浩淯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5至32頁),並有告訴人廖浩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交貨便代碼:T0000000)(偵卷第33、45至49頁)、告訴人廖浩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29至231頁)、告訴人鍾若妤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紀錄(偵卷第62至72頁)、告訴人歐秀萍張貼商品於臉書社群網站銷售之截圖、告訴人歐秀萍提供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3至137頁)、告訴人武佳欣提供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6至155頁)、告訴人林沛縈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7至173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10、190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上訴卷第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暱稱「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暱稱「呆」之人與被告約定每次收取包裹可領取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依「呆」指示,至超商領取告訴人廖浩淯所寄送之包裹(內有廖浩淯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寄出給上游等情,已如前述。參酌現今便利超商快遞服務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可以由收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有快遞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便利超商快遞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寄件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如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領包裹之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而若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當毋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資訊。況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吉佳門市取包裹之收件人為林*魁,有交貨便條碼單、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9頁),上開收件人既非被告、亦非暱稱「呆」之人,是被告領取其非寄件單據所載收件人之包裹時,應可知上開包裹刻意隱匿收件人身分,使人無法查知真正收件人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時稱:我後來3月多覺得怪怪的,我被警察叫去做筆錄,才知道裡面有提款卡,我覺得我有錯事,我不會再做了等語(偵卷第195頁),益證被告於案發時已能察覺受人指示至超商收取包裹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跡象。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曾從事冷氣、酒吧及餐廳之工作,應認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供稱:該收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是其於飛機軟體上找工作時,突然有人加其好友並密其,跟其說領包裹然後寄件,一單就可以拿到1,000元;之後其開始工作,是依暱稱「呆」之人指示,通常領的地方是雙北地區便利商店,其領取後再騎自己的重機至三重空軍一號,寄到臺中或高雄的貨運站;其並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也沒有跟上游實際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三不五時就會改暱稱,其也沒有實際見過等語(偵卷第9至13頁),可見被告不知暱稱「呆」之人之真實姓名,亦無Telegram通訊軟體以外之聯繫方式,且係由「呆」聯繫被告,其等間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甚至被告亦供稱其係經由臉書偏門工作群與「呆」加入同一個群組,「呆」改很多次暱稱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呆」等詐欺集團極可能涉不法行為,早已知悉,卻仍為賺取「呆」所承諾領取包裹之報酬,率爾配合「呆」指示前往超商拿取件人非貨主「呆」之包裹,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既能察覺其受指示至超商收取包裹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跡象,卻仍配合「呆」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寄送給上游,足認被告與「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有所認識: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1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1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1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1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1被害人之款項。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帳戶提款卡包裹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則依社會大眾所共知,詐欺集團係至少以三人以上、集多人之力完成之集體犯罪一事,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所述,「呆」係指示被告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給「呆」以外之人。從而,本案依形式觀察,並無任何反證可認被告所認知接觸之對象即「呆」與該人係為同一人,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一事,已有所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卷第123至125頁,本院上訴卷第60頁),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認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該規定嗣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論述如前,此部分既不存在處罰漏洞,自不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53、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呆」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廖浩淯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稱其僅領取1次包裹,應論以1罪等語,顯與上開實務見解不合,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卷第123至125頁,本院上訴卷第60頁),是以關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又想像競合中,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對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然上開事由亦得做為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與「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雖為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然非屬詐欺集團中主導核心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經審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⒉被告用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業經另案扣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判決宣告沒收,就該手機爰不再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⒊本案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迄未查獲,且依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上揭犯行,並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故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沛縈【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8時5分許,在DCARD向林沛縈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下單後帳號遭凍結,並傳送蝦皮購物網站連結,假冒客服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林沛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 37,123元 廖浩淯中信帳戶 2 曾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之廣告,並向曾馨如佯稱中獎,需繳納訂金,嗣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獎項金額匯款失敗,便假冒銀行行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曾馨如依指示操作,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線上測試,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20時7分許 20,021元 廖浩淯郵局帳戶 3 武佳欣【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向武佳欣佯稱中獎,嗣假冒銀行行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武佳欣稱須先進行匯款測試,致武佳欣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7日20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18分許  ) ⑵113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18分許  ) ⑴49,999元 ⑵4,088元 廖浩淯郵局帳戶 4 鍾若妤【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之廣告,並向鍾若妤佯稱中獎,卻遲未匯款,嗣假冒銀行行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若妤聯繫相關細節,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20時23分許 20,000元 廖浩淯郵局帳戶 5 歐秀萍【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訊息向歐秀萍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謊稱歐秀萍銀行帳戶未經認證而無法下標,復傳送QR CODE、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中國信託專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歐秀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20時26分許 30,977元(起訴書誤載為3,0992元) 廖浩淯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告訴人廖浩淯之部分 彭建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林沛縈【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彭建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告訴人曾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彭建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告訴人武佳欣【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彭建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告訴人鍾若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彭建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告訴人歐秀萍【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彭建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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