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怡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高怡柔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怡柔(下稱被告)於提出之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中,勾選「我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有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063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貸款孔急未加思慮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乃至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並有積極補償被害人損害之意,亦與告訴人李青樺、林慧怡成立調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法並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李青樺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林慧怡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中,此有調解筆錄及轉帳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55至65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及113年9月2日先後提供自己及配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造成4位告訴人受害,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青樺、林慧怡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分別為15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緩刑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與告訴人李青樺、林慧怡成立調解,然其並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劉宛玲、藍麗珠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獲得原諒,且此部分告訴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微,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4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怡柔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怡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
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怡柔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家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8月9日下午4時17分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
3年9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及其配偶呂英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前揭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提領,僅本案
彰銀帳戶尚餘遭詐之新臺幣(下同)6,484元未及遭詐騙集
團提領轉匯。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宛玲、李青樺、藍麗珠、林慧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高怡柔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8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4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為了貸款提供上開帳戶與對方
,對方說要開通換匯功能,說要把卡片寄給他,對方還說要
在香港作消費紀錄,證明我有償還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17分許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將本案郵局A、B帳戶、本案土
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前
揭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
項隨即遭轉匯、提領,僅本案彰銀帳戶尚餘遭詐之6,484
元未及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
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玲、李青樺、藍麗珠
、林慧怡於警詢中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
字第7229號卷【下稱立卷】第51至54、93至102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下稱偵卷】第
69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宛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呂英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翻拍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113年12月19日虛擬
資產查詢報告(立卷第9至21、55至75、103至125頁,偵
卷第23至67、79至89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故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
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
出不窮,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
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36歲,曾從事速食店、便利
超商店員工作,已婚、育有2女,且曾有貸款經驗,當時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且其曾聽說過提供
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為其自承在卷(訴
字卷第41、42、45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
會經驗,並有貸款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匯入該帳戶
之不明款項,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等情
,知之甚明。
2.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曉得我提供帳戶的對象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對方住哪、是哪裡人、在何公司任職,對方是什麼公司或是什麼金主我也不知道,我是在TikTok認識一個平台,是一個吳專員跟我聯繫。我有貸過款的經驗,是在富裕機車貸款,當時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密碼給對方,只要我們的證件而已等語(訴字卷第34至38、41至4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與密碼、本案郵局A、B、土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與對方未曾謀面,且不知悉所提供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在何公司,顯難認被告與所提供前揭帳戶之對象間,有何信賴基礎,而得將其自身及先生之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帳號,提供予其不知實際年籍、不熟識之人使用。尤有甚者,被告亦自承:於提供前揭帳戶予對方時,也有懷疑過,但因其當時亟需用錢等語(偵卷第17頁),此情更彰顯被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與密碼、本案郵局A、B、土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有高度疑慮在從事違法行為,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而容任對方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
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與密碼、本案郵局A、B、
土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
號、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持以作為收受
、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17分許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2人及洗錢,復於113年9月2日提供本案郵局A
、B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2人及洗錢,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係屬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犯行即已構成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容屬誤會而不
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前揭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
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其中尚餘6,484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
項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已如前述,就已遭提領、轉
匯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就本
案彰銀帳戶內未遭提領之6,484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
,仍在其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訴字卷第44頁),卷內無證據
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
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
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劉宛玲 於113年5月初,向告訴人劉宛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李青樺 於113年4月6日起,向告訴人李青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青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250萬元 3 藍麗珠 於113年9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假冒告訴人藍麗珠之兒子陳仕龍,向藍麗珠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藍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9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4 林慧怡 於113年9月10日,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林慧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林慧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