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宣穎
- 選任辯護人
-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江宣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第50至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江宣穎、洪弼軒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樂」、「方恩」之游雅各(另由警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楊子健」、「李品憲」、Telegram暱稱「撒旦」、「路西法」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議妥江宣穎、洪弼軒各以每日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每次取款可獲得款項5%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2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江宣穎、洪弼軒亦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丁清派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丁清派加入LINE群組「齊心協力」,並以LINE暱稱「Mandy」、「雪芸」、「Macquarie Group」等名義,提供「智慧哨兵」之投資APP,且向丁清派佯稱:使用「智慧哨兵」投資軟體操作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丁清派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本案詐騙集團即指派江宣穎、洪弼軒,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各配戴之上載「江宣穎」、「黃木堂」之工作證,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丁清派收取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各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江宣穎」或「黃木堂」印文之存入憑條交付予丁清派而行使之。江宣穎、洪弼軒收款後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拿取之現金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或指定之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丁清派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摺存入憑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為工地粗工,前往求職網站上刊登自己之履歷,有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稱有工作,被告智識不足誤認係一般工作而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賠償被害人意願,顯有悔意,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又被告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原審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經核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審上訴卷第31至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上訴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並非僅為本案犯行,且造成本案告訴人200萬元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涉案時,使用自己本名,沒有意識自己是在犯罪,其動機及行為是輕微,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符合減刑規定,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讓被告有機會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頗重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偵、審均自白及非屬詐欺集團中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等情狀俱為原審量刑時已加以考量,而被告從事粗工,因智識不足誤認係一般工作而涉本案之情,無從執之作為減輕被告刑責而予以輕判之理由,雖被告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告訴人稱:原審開庭時,我委任的律師有把名片給被告,被告迄今沒有打電話過來,若有意願,就會聯絡等語(見上訴卷第61頁),可見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之長達一年期間,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之情,故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審上訴卷第31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非輕之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分毫、獲得原諒,難謂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參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仍有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上訴卷第6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