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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劉書瑋

上訴人
即被告
WONG KOK HONG(中文譯名:黃國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WONG KOK HONG(中文譯名:黃國洪,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Galaxy Z Fold6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不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新舊法比較部分應予更正,而詳如後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被騙來臺灣做詐欺的,被告承認犯罪,但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芷芸素不相識,並無獲得報酬或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有父母須照顧,希望能判輕一點;另外,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並無作為詐騙之用,希望可以取回云云。惟查:

㈠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再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告訴人表示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㈡被告請求扣案行動電話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手機透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SIM卡連接網際網路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一節,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68頁),且有被告透過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9頁),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Galaxy Z Fold6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不詳】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扣案行動電話並未作為犯罪所用,請求將上開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OK HONG(中文姓名:黃國洪)
          ○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馬來西亞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26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KOK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WONG KOK HON
    G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卷
    第22至24、61、65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WONG KOK HONG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是本次犯行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
    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OYZ」、Telegr
    am暱稱「茶茶」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
    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69頁),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
    有8人,其亦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堪認被告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供承不諱,是檢察官於
    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
    應寬認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03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惟
    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
    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提領告訴
    人陳芷芸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
    製造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
    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尚屬有別,再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
    告訴人表示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於114年10月26日入境來臺,有被告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竟犯本案犯行,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
    ,且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
    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使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透過如附表編號2之SIM卡
    連接網際網路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6頁),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所使用之金融
    卡1張及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用手機1支(見
    本院卷第66頁),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均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非高,對此宣告沒收
    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
    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03頁背面、本院卷第23、6
    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已
    依「茶茶」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103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該款項固為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地
    點,恐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檢警查獲,再考
    量被告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處於底層地位,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證據
    證明該物殘有毒品或確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出處 1 Galaxy Z Fold6黑色手機1支 IMEI1碼: 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 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3頁 2 SIM卡1張 行動電話門號: 不詳 偵卷第53頁 3 SIM卡1張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3頁 4 吸食器1組 (含吸管2支) 未經檢驗 偵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93號
  被   告 WONG KOK HONG (馬來西亞籍)00000000000
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KOK HONG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OYZ」、Telegram暱稱「茶茶」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WONG KOK HONG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
    許,打電話向陳芷芸冒充為欲向其購買二手客廳桌之買家,
    其後假冒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客服部人員,佯稱:
    帳戶異常遭凍結,須配合匯款解除云云,致陳芷芸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4分及26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自其
    申設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江淑陵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所涉幫助詐欺,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WONG KOK HON
    G再依上開「茶茶」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
    ,將款項交付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
    ,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陳芷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 KOK 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芷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旅宿住宿資料、警方熱點擷取資料、監視器畫面及
    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開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請鈞院審酌被
    告知該行為涉有不法,仍為己一時私利,不顧將造成他人受
    害,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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