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玉鵬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昇律師
徐菀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玉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郭玉鵬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13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上訴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情,然此屬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與本案現存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犯,有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即為完全認罪,並深表悔悟,被告行為與一般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有天壤之別,與基於私利掏空公司、惡意侵害股東權益之重大背信犯罪,在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上顯有本質差異,且本案實質損害已降至最低,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資金全數用於東莞星鋭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星鋭安公司)之實質營運,並非遭被告挪用入己,不應視為犯罪所生之實質損害,被告毫無中飽私囊之意圖,亦未獲取任何個人不法利益;被告自身即為最大出資者,乃商業投資失利之最大受害者,絕無惡意掏空自設公司之理,原審未察上情,僅因被告未能於一審填補所謂之1,582萬元損害,即認定其未降低犯罪危害,予以重判,實屬強人所難,亦未公允評價本案之全貌;被告之行為固然該當商業會計法之構成要件,然其並未造成如原審所認之鉅額「犯罪損害」,亦未獲取分毫私利,請念及被告亦為本案投資失利之最大受害人,且犯罪動機單純,於量刑上賜予從輕之評價;又被告為單親,長期獨力撫養罹患重度腦性麻痹之子,該子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包括餵食、如廁、沐浴等),日常起居高度仰賴被告親力照料,此外,被告尚須奉養年近百歲之母親,其母年邁體衰,日常生活需人隨時照護,被告長期同時承擔高齡長者與重度身障子之雙重照護責任,家庭結構對其具有高度依賴性,被告面臨極端之家庭照護困境,若入監服刑將致生人道悲劇,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核屬刑法第59條所定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兼顧刑罰目的與人道考量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表示有和解意願(偵卷二第224頁),並非無和解誠意,惟因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之刑事報到單可查(原審卷第97、119頁、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尚難謂全係因被告未盡力賠償,又衡以告訴人損害雖非輕微,惟其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審量刑時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降低其犯罪所生損害,於刑罰裁量上應予以適當反應乙節,疏未考量上情,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所有犯罪情況,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星銳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安公司)負責人,本應善盡職守,卻意圖為東莞星鋭安公司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並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導致星銳安公司受有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法院通知後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其需照顧母親、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告訴人損失非微,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上訴所述其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量刑時業已審酌考量如前述,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