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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靜慧沈君玲鄧鈞豪朱曉群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素容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鍾田明收取2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交與鍾田明收執之事實,我是因為是世界孤兒媽媽才收這個錢,並轉成比特幣,我打幣給聯合國的單位要辦理國際孤兒遺產的手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田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江進國、王聰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所簽立之借據1紙、相關前案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1)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鍾田明收取2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交與鍾田明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鍾田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告所簽立借據乙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鍾田明、江進國、王聰熙等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交易時間、地點、被告宣稱因松山機場有一批裝有美金箱子等候領取而需入關費用等核心情節互核相符,是由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被告以此為由向被害人鍾田明收取20萬元之情,堪以認定;(2)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鍾田明,且係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自己是世界孤兒的媽媽卻用到身無分文、很不公平云云。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所指稱裝有鉅額美金箱子斯時已抵達松山機場且確實存在,因遭海關查扣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尚難憑採;(3)觀諸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即施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等判決列印資料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歷經上揭前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足以佐證所述係屬真實之相關證據,而遭判刑確定,益徵被告本案所辯無足憑採,是其再循類同詐術方式,向本案被害人行騙,至為明確;(4)關於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亦屬施用詐術甚明。被告既捏造係受託為聯合國國際孤兒擔任受益人,用以資助全世界孤兒之虛詞,向被害人誆稱需支付規費即可領取美金做善事,顯係併以虛假借款原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堪予認定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1)被告辯稱係為辦辦理國際孤兒遺產而打幣予聯合國單位云云,不僅悖於事理之常,且未能提出任何客觀具體事證以供調查,顯屬無足採憑之臨訟卸責之詞(見原判決理由一、㈢);(2)被告再度循前案類同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主觀上具備詐欺與洗錢之故意至為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一、㈣);(3)被告捏造虛假借款原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縱有簽立借據之民事借貸形式,仍屬詐術之施行(見原判決理由一、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素容明知其並未接受聯合國捐助美金1億8,000萬元及受託
    擔任受益人,用以資助全世界之孤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其友人輾轉認識江
    進國、王聰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義雄」之人及
    鍾田明等人,而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許,相約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1608號房內,由曾素容向鍾田
    明佯稱:馬來西亞聯合國總部領導人THOMAS WEEKS指派美國
    紐約聯合國總部人員General France運送4箱共美金1億8,00
    0萬元至松山機場海關,亟需借用資金支付規費予該聯合國
    官員後,即可提領該筆美金用以做善事等語,致鍾田明陷於
    錯誤,乃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曾素容,並當場
    交付,曾素容亦簽立借據1紙交與鍾田明收執。復由「林義
    雄」駕駛車輛搭載曾素容、江進國、王聰熙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由曾素容將上開款項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容續向鍾田明佯稱:須再繳
    美金2,500元予聯合國官員等語,經鍾田明察覺有異,要求
    曾素容退還20萬元遭拒,乃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素容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害
    人鍾田明收取2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交與鍾田明收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鍾田明,我將鍾田明交付的款項購買比特幣,我是世界孤
    兒的媽媽,卻用到身無分文,我覺得很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鍾田明收取20萬元,並簽
    立借據1紙交與鍾田明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鍾田明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告所簽立借據乙紙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據證人鍾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說聯合國有1筆
    美金可以救助孤兒,她自稱為受益人,並稱該筆美金已運抵
    臺灣松山機場,於是被告跟我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
    來來當作規費,並稱此規費可以讓這1筆美金在3小時內讓我
    們提領做善事或運用,我就向友人林義雄借款20萬元,在天
    成飯店交給被告,由被告與證人江進國將現金拿去懷寧街比
    特幣自動販賣機匯款,我在天成飯店等,本來說3小時內就
    有美金運到,後續被告又要跟我借更多錢,而驚覺有異;被
    告說要跟聯合國某單位聯絡,要支付一些費用,兩個小時後
    又跟我們說要再繳5,000元美金給聯合國官員,我們覺得有
    詐,當場告知被告要要退還20萬元,被告表示沒錢等語(偵
    卷第26、165頁)。證人江進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伊係透過友人張梅蘭介紹被告是孤兒媽媽,幫弱勢團
    體做資金上協助,遂幫忙引薦王聰熙、「林義雄」、鍾田明
    等人,當天在天成飯店房間內林義雄將20萬元借給鍾田明,
    再由鍾田明交給被告20萬元,被告當場有簽立借據,並由王
    聰熙陪同被告進到比特幣自動換賣機匯款,我與林義雄在外
    面等候;被告說有一批美金要進臺灣,已經在機場,她說要
    去機場繳關稅、運輸稅,就可以開啟行李箱將美金拿出來;
    被告說要去松山機場將裝有美金的箱子贖回,當時希望用借
    錢給被告的方式讓她去松山機場把東西拿回來等語(偵卷第
    35、164頁,金訴卷第83頁)。證人王聰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當天我提供天成飯店1608號房供鍾田明等人使用
    ,被告當時有對鍾田明說需要20萬元給聯合國不詳機構,被
    告並有簽立借據1份給鍾田明;被告跟鍾田明說需要20萬元
    ,她可以幫忙一個聯合國案件說是幫忙孤兒,鍾田明說既然
    可以幫忙就幫忙,鍾田明就拿20萬元給被告,江進國載我及
    被告、被告友人到懷寧街匯款,當時是被告朋友操作匯款,
    我是透過江進國介紹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42頁,金訴卷
    第78至81頁)。是由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被告宣稱因松山機
    場有一批裝有美金箱子等候領取,惟入關需支付費用等詞為
    由,向被害人鍾田明收取20萬元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均未能
    提出足以證明所指稱裝有鉅額美金箱子斯時已抵達松山機場
    且確實存在,因遭海關查扣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其
    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㈣再觀諸被告於103年至108年間,即施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
    並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98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538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449號等判決列印資料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歷經上揭前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足以佐證
    所述係屬真實之相關證據,而遭判刑確定,益徵被告本案所
    辯無足憑採,是其再循類同詐術方式,向本案被害人行騙,
    至為明確。
 ㈤另按關於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
    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
    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
    以決定是否借款,亦屬施用詐術甚明。本案被告雖係以前揭
    情詞向被害人鍾田明取得款項,然其既捏造係受託為聯合國
    國際孤兒擔任受益人,用以資助全世界孤兒之虛詞,向被害
    人誆稱需支付規費即可領取美金做善事,顯係併以虛假借款
    原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致受
    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轉至
    電子錢包,該等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
    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認其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筆另案詐欺案
    件而遭判刑確定紀錄,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復以上開方式詐
    騙本案被害人,所為實應予非難,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被告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轉至電子錢包,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
    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公
    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指明犯罪
    所得為何,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吳宜展、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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