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紫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紫瀅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紫瀅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劉紫瀅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並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羅○○(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3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47718號函、114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79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33、35-43頁)可參,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所供出之共犯羅○○,因無證據證明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羅○○僅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本院卷第37頁),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求職陷入不實工作機會而捲入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調解,希望判輕一點,讓我在外工作賠償告訴人,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冒充外勤專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迄今賠償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57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7-86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41萬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