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任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鍾任崴均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鍾任崴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鍾任崴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鍾任崴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鍾任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鍾任崴較為有利。
二、被告鍾任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鍾任崴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鍾任崴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0日桃檢春燕114蒞18264字第115904298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9、41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鍾任崴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鍾任崴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累犯或重大前科等不良紀錄,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社會危險性低,犯罪情節輕微,並對被害人深表歉意,積極表達願意分期賠償之誠意,也有按期給付和解條件所載金額,現有固定工作及居所,具備良好社會適應基礎,無再犯可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復說明被告鍾任崴正值青壯,不思以原先穩定之工作為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並與共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行為,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聽命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角色,並與告訴人陳羽明達成調解(原審卷第243-244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被告鍾任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考量被害金額各達210萬元、130萬元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核與被告鍾任崴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鍾任崴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鍾任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罪行、已有悔意,復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審上訴卷第97頁),其與告訴人陳羽明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迄今給付8萬元,本院卷第54頁),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而被告鍾任崴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其餘告訴人商談和解並分期賠償,然告訴人周文祥表示無意願,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解事項進行單可參(原審卷第61頁,本院審上訴卷第99頁),則未能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調)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鍾任崴,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鍾任崴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鍾任崴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款項,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鍾任崴應給付陳羽明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自114年8月15日 開始每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給付方式:由鍾任崴將上開款項匯入陳羽明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