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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富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第16728號、第27224號、第42824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富部分撤銷。

蔡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以每本新臺幣(下同)7千5百元之代價,租予葉協興(另案審理)作為詐欺使用,並獲取1萬5千元。葉協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負責販售虛擬貨幣之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台申請電子錢包後,提供予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檢察官、被告蔡富及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每本7千5百元之代價出租上揭帳戶予另案被告葉協興,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相信葉協興的話術,葉協興表示之前遭調查後獲無罪,以為葉協興從事交易行為合法,做虛擬貨幣買賣,才會租借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蔡富為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其等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葉協興之證述相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如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判決附表編號1)(110偵42950卷一第75-79頁、211-215、217-221、231-235頁、110偵42950卷一第211-215、217-221、231-2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芝榕於警詢中之證述(判決附表編號2)(臺中地檢111偵259卷第179-180頁、第181-18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翠於警詢中之證述(判決附表編號3)111偵16728卷第45-47頁、第49-5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依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判決附表編號4)111偵27224卷第23-25頁、第27-28頁、第29-3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判決附表編號5)(111偵42824卷第79-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111偵259卷第65-71頁、110偵42950卷一第25-30頁、111偵27224卷第9-13頁、苗栗地檢111偵1486卷第39-47頁、苗栗地檢111偵1230卷第43-51頁、111偵16728卷第25-28頁、111偵42824卷第19-25頁、112偵51186卷第57-60頁、111偵37980卷第31-39頁、111偵40446卷第29-36頁)、苗栗地檢111偵1488卷第61-66頁、111偵40446卷第39-47頁、111偵43546卷第49-57頁、111偵字29227卷第15-19、159-162頁、112偵51186卷第61-65頁、111偵字32926卷第19-23、415-418頁、111偵字40446卷第49-60頁、苗栗地檢111偵1488卷第161-169頁、苗栗地檢111偵1488卷第193-195頁、110偵42950卷二第201-206頁、111偵27224卷第457-461頁、111偵40446卷第141-144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2審金訴1816卷第219-222頁、原審卷二第199-203頁、第245-247頁、原審卷三第39-143頁、原審卷四第137-235頁、原審卷五第129-182頁);證人蘇升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地檢111偵259卷第57-93頁、110偵42950卷二第219-222頁、苗栗地檢111偵1488卷二第79-99頁)在卷可證。並有:黃如萍提供之對話記錄、合作契約書、轉匯款證明、虛擬貨幣交易資料、ANDY俊儀大頭貼照片(110偵42950卷一第21、31-153、225頁;、110偵42950卷二第209-217頁)、陳芝榕提出之手寫對帳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對話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封面、(臺中地檢111偵259卷第183、203-349頁)、蔡依芳遭詐欺相片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虛擬貨幣轉帳畫面截圖(111偵27224卷第33-43、103-189頁)、陳雪翠提出之對話截圖、存簿封面影本、虛擬貨幣轉帳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契約書等(111偵16728卷第57-242頁)、林盈均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111偵42824卷第34-76、133-1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25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10偵42950卷一第163-179頁、臺中地檢111偵259卷第137-151頁、111偵42824卷第85-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9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11偵16728卷第243-2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19日交易明細(111偵42824卷第85-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110偵42950卷二第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營清字第1100031668號函檢附客戶蔡祐章(更名蔡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7224卷第301-3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947號函檢附蔡祐章(更名蔡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7224卷第315-3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黃如萍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偵42950卷一第241-245頁),在卷足憑。是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二、另案被告葉協興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依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中所證: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去臺中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葉協興係伊找來之人,伊與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之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其等,我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係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係伊創立,交接予葉協興,簡易幣商則係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係詐欺,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以前係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係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係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係被詐騙,我們係集團一分子等語(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再於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係葉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係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係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偵1488號卷二第81、83、85、87、95、97頁),核與證人林久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福哥(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幣商,許益維說買虛擬貨幣的被愛情詐騙的很多,他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伊知道許益維推過來的客戶大部分都是被騙的,伊負責苗栗分公司,蘇升宏最早是在苗栗分公司,後來許益維找他去臺中等語(見偵1230卷第291至293頁)、證人林承勳於另案警詢中證稱:LINEID「scc0000000」、暱稱「賣幣的小仙女」係伊所申辦,但都是葉協興在使用,且伊並無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台進行買賣,伊辦完虛擬貨幣帳號就交予葉協興使用等語(見偵1488卷第72、73頁)、證人劉嘉閔於另案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簡易幣商」、「MOMO」之人均係葉協興,伊於110年9月底加入劉義農、許益維所屬之詐騙集團,資金由許益維負責,伊負責交易虛擬貨幣,葉協興則係與伊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係許益維介紹的等語(見偵1488卷第136至138頁)大致相符,另有另案被告葉協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全部銀行開戶紀錄、葉協興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渣打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 偵42950 卷一第241-281、291 、295 、299-547 頁、110 偵42950卷二第21-1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7 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396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 偵42950 卷二第303-309 頁)、通聯紀錄查詢(110偵42950卷二第15-19頁)、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懶人包(110 偵42950 卷一第193-195、197-202頁)、葉協興幣安帳戶、火幣畫面截圖(111 偵42824 卷第27-29 頁)等足認另案被告葉協興加入許益維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其等間具有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並於其中擔任買賣虛擬貨幣予遭詐騙之人,以隱匿贓款金流之腳色,實行部分分擔行為。

㈡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所示,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偵1230卷第229、233-236、239-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跟葉協興;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1230號影卷第229-254頁)。由此可見,「好市多」群組乃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葉協興,佐以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跟蘇升宏告知最近要去開庭,蘇升宏告知伊如果缺錢就去找「島小」,因為伊要向「島小」借錢,為了證明才傳送傳票予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6、177頁),可證另案被告葉協興亦係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否則何以許益維等核心人員要為其負擔訴訟之交保金、律師費用,並擔心其之安危,並宣稱如葉協興倘不願被關,就趕快出國等語,葉協興並主動傳送開庭資料等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換情報防免遭逮,堪認另案被告葉協興乃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工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再者,其等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心力,僅須出借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現金之利益,理應對此有所懷疑,應可判斷此情與正常之獲利方式有悖,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被告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葉協興和伊說借帳戶是當幣商、單純買賣,在把帳戶交給他之前,並不認識他,借給他密碼是為方便他使用。因為葉協興的帳戶不能使用,有些被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4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很周全想到問題嚴重性,因為當時虛擬貨幣也是很熱門的投資項目,當時我要繳五個貸款、房租、前妻的生活費,我又做三個工作。因葉協興說他帳戶有問題,給其看不起訴處分書,說其做虛擬貨幣,會跑法院,但是沒有問題,伊本身沒有做虛擬貨幣,只單純提供帳戶給葉協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被告於交付帳戶及密碼前,與葉協興並不熟識,甚至知道其涉有刑案,且自己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被告交付之前並未向員警甚至詐騙中心查證即交付,已可預知其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又其交付後,竟未過問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何來,甚至亦承認不知葉協興做什麼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租金」,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葉協興使用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卻為圖私利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可證其等主觀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契約書,稱相信對方為合法幣商云云,然被告既係將帳戶交付他人,應更加謹慎於交付帳戶之前為基本查證,被告既有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文書,自可向警方或反詐騙專線查證,然竟為圖薄利而為此犯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如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交付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蔡富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違誤。又本件被告係犯幫助犯行,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未適用減刑規定,且未說明理由,容有疏漏。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萬5千元,原審諭知應沒收2萬元(詳如後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2帳戶提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其犯行,並飾詞脫免罪責,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不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緩刑說明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此犯行非1人為之,且多人受害,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又本件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要件,得請求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害人未全額獲得賠償,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參諸如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咸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蔡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其提供如上揭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每一帳戶可獲得7千5百元,共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6728卷第22頁、偵2744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0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陳雪翠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使用交友軟體Omi,以交往為由,向陳雪翠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7日0時許 2萬2,513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 4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盈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林盈均瀏覽後即加入其等之LINE,其等進而向林盈均佯稱可使用「HKE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獲利,林盈均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1日21時31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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