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疏影
- 選任辯護人
- 陳鳳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疏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疏影為基隆市○○區○○街○○○○社區住戶,與同案被告蕭興國(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案另案判決)為鄰居,而蕭興國與曾靖雅分別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主任委員:另沈介茗則為○○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專員,沈介若與曾靖雅為友人。詎吳疏影、蕭興國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以非法利用曾靖雅、沈介茗2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曾靖雅、沈介茗2人社會評價內容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由蕭興國委由不知情之海洋大學對面某影印店(正確店名、地址均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電腦繕打撰寫以「○○○○社區服務中心」為寄件人、內容載有「貴屬(署)警察局副分局長沈介茗於○○市警察局任職期間私生活混亂不檢,自其時起即勾搭曾靖雅女士並包養同居迄今...復助曾女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及主委期間強勢介入採購及修繕工程,藉勢藉端與社區鄰里細故挑釁爭吵刁難並不時藉機興訟...」等文字內容(下稱本案文字內容)及檢附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照片之「基隆市○○○○社區住戶群組函」(下稱本案函文)後,將上開載有曾靖雅、沈介茗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以及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之信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函文郵寄與沈介茗任職之○○市政府警察局、曾靖雅擔任主委之○○○○社區服務中心、基隆市○○區○○街○○里里長丁麗娜等人,使收受之上開警察機關、社區中心人員得以閱覽前揭信件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靖雅、沈介茗之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曾靖雅、沈介茗名譽之事,而非法貶損曾靖雅、沈介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曾靖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沈介茗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曾靖雅、證人沈介茗、丁麗娜、黃國智、楊美青之證述、113年6月24日基隆○○路郵局普通掛號函件信封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受蕭興國之委託,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寄送文件與沈介茗任職之○○市政府警察局、曾靖雅擔任主委之○○○○社區服務中心、基隆市○○區○○街○○里里長丁麗娜等人,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以:我只是幫忙寄送文件,我不知道內容為何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將內容載有「貴屬(署)警察局副分局長沈介茗於○○市警察局任職期間私生活混亂不檢,自其時起即勾搭曾靖雅女士並包養同居迄今」等文字內容及檢附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照片之「基隆市○○○○社區住戶群組函」後,將上開載有曾靖雅、沈介茗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以及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之信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函文郵寄與沈介茗任職之○○市政府警察局、曾靖雅擔任主委之○○○○社區服務中心、基隆市○○區○○街○○里里長丁麗娜等人乙節,業據證人沈介茗、曾靖雅、丁麗娜證述在卷,並有信封、本案函文、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所寄送之文件內載有本案文字乙節:
⒈證人蕭興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函我是我寫的,信是我信的,但是後來2次是因為開刀,我拜託吳疏影幫我寄的。至於為什麼要寄給我自己,是為了要測試我寄的信收不收的到及我給吳疏影信件時,信件已經封起來,我也沒有告訴人吳疏影信件內容為何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38頁及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61頁)。而觀諸卷附郵局監視器畫面可知,於113年6月13日係蕭興國一人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郵局,於113年6月24日、27日係由被告前往郵局處理郵件寄送等情,確與證人蕭興國上開證述相吻合,應值採信。
⒉至於何以寄送本案文件,證人蕭興國於113年10月7日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告訴人老是說他老公是警察局分局長、兒子是檢察官,告訴人在○○○○確實有5戶房產,且有涉及電梯工程,我是吹哨者,我是以管委會的名義寄信的,但管委會員沒有同意我寄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而證人蕭興國於113年6月前確係該社區之一般委員,亦據證人楊美青證述在卷,是證人蕭興國證述其撰寫文件內容確亦與本案文件內容相吻合,益徵其證述本案文件係伊委請不知名印刷廠印刷乙節,確屬實在。
⒊告訴人質以被告知悉文件內容,係以證人楊美青於偵查中證述:114年1月18日管委會開會結束後,被告跟蕭興國有請我留下來,在圖書館中與蕭興國詢問本案,被告突插話說他們是吹哨者,應該要出來主持正義,對不公的事情,應該要讓大家知道等語為主要論據(見114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然證人楊美青亦證稱:在社區住戶的眼裡,被告與蕭興國像是黃昏之戀的關係,蕭興國於113年6月前是社區當屆的一般委員,因為此案他就辭職了。而114年1月18日當天,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那是他們做的等語(見114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7頁)。是足徵被告與蕭興國有相當之交情,而蕭興國於113年10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栩為「吹哨者」,已如前述,而114年1月18日係證人楊美青質以蕭興國何以寄送本案文件,雙方於對答之際,被告在旁始突插話表示「我們是吹哨者」等語。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因與蕭興國有相當之交情,是其受蕭興國所託,代為至郵局寄送本案文件,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被告與證人蕭興國與楊美青對答之際,確有出口「我們是吹哨者」等語,然此實係楊美青質以證人蕭興國之際,被告方口出此言,至多僅足以認定係為蕭興國辯駁之意,尚難以此即逕予認定被告知悉所寄送文件內容而為本案共犯無訛。
⒋又寄送郵件或物品,雖以鄰近寄件人住處之郵局為首選,惟仍須考量寄件物品之性質及郵局民眾人數之多寡,尚不能以被告係至遠離該社區之郵局寄送本案文件,即係為掩人耳目,故尚難以此即逕予認定被告知悉文件內容而為本案共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及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郵寄方式 1 113年6月13日9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路郵局 由同案被告蕭興國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寄送含有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 2 113年6月24日8時4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路郵局 由被告吳疏影前往左列地點寄送含有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 3 113年6月27日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路郵局 由被告吳疏影前往左列地點寄送含有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