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連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友翔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友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友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5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涉犯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均自白犯罪,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為科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5月28日宣示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4月(未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本院判決可參,足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接續向告訴人黃信東詐取865萬元,復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3月10日間向告訴人林志城詐取約104萬9,075元,勘認被告長期以靈骨塔之名目進行詐欺犯行,且現於臺中、臺北、新北等地均尚有詐欺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現至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因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5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