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聖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庭罪刑部分撤銷。
林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聖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3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娉婷」、「陳俊凱」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聖庭提供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本案帳戶中被害人匯款之角色。林聖庭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娉婷」、「陳俊凱」於111年7月間向蔡明智佯稱:下載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交易APP(下稱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2,339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林聖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下午1時5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欲臨櫃提領包含本案款項之本案帳戶內款項,因承辦行員察覺有異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後,林聖庭經警攜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並依警要求關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林聖庭因而未能提領本案款項成功,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庭(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513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摩根APP出金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551號函暨其附件、中壢分局113年4月21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67、101、117、118、123至163、203至21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卷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至於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本件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工作,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而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經圈存而未經提領,並已由銀行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372號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罪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容有未合。
⒉被告就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恰。
⒊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關於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本案款項亦經銀行返還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3位(分別為2歲半、4歲10月及7歲)同住,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進行早療,目前於食品工廠揉麵糰、打麵,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及告訴人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改過自新的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
⒈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業經銀行返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帳戶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