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唯恩
- 選任辯護人
- 鄭皓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勝彬
- 選任辯護人
- 夏家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為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安鎵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承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18號、第39719號、第40062號、第4333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7589號、第526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5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唯恩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唯恩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唯恩、曹安鎵(下合稱「被告徐唯恩等2人」)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徐唯恩等2人與被告謝勝彬(下合稱「被告3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未上訴;另被告徐唯恩等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分別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7至250頁、卷二第20頁、第24至25頁;按被告謝勝彬原係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更正其上訴範圍如上】。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3人有罪之科刑部分及被告徐唯恩等2人無罪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引用原判決之相關說明:
㈠被告3人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就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3人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一第33至46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一」至「三」所示)。
㈡本案關於被告徐唯恩等2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三(下逕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徐唯恩另就附表三編號9、13所示之犯行,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另就附表三編號2、5至7、10至12所示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本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徐唯恩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各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就此部分均為被告徐唯恩等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理由」欄「五、無罪部分」所示)。
二、檢察官與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就被告徐唯恩等2人無罪上訴部分:
1.關於被告徐唯恩等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徐唯恩就附表三編號9、13所示犯行,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徐唯恩就附表三編號2、5至7、10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情,有被告徐唯恩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A1、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安鎵之姊曹伃鎵之警詢陳述、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被告徐唯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謝勝彬扣案手機之TELEGRAM「行道貸款」、「貸款」、「泰國」等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黃詩庭」之個人頁面、被告曹安鎵及其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子錢包KYC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唯恩等2人及謝勝彬扣案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曹安鎵與同案被告謝勝彬間之LINE對話紀錄、謝勝彬與「黃詩庭」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徐唯恩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碧真提出其與LINE暱稱「妍慧」、「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阿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扣案「貸委任契約書」、165查詢結果、金鑫鑫資產顧問管理公司及同案被告謝勝彬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暨查訪表、告訴人張碧真與同案被告謝勝彬名下門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30日、113年12月31日之基地台位置比對、告訴人張碧真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張碧真與金主黃楅炘間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張碧真與同案被告謝勝彬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1與同案被告謝勝彬、告訴人朱梅花、李秀蘭及林國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1與告訴人林國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1與被告曹安鎵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秀春與LINE暱稱「田麗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秀玲與LINE暱稱「白文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秀玲提出「貸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曹安鎵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彬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在做林碧玲的案件時,我問徐唯恩有沒有撥款的金主,徐唯恩看完客戶的資料,只有跟我說這是他的客戶,最後也只有說會把我加入群組,過沒多久,我跟客戶林碧玲的女兒還是乾女兒「泡泡飛天小女警」通LINE電話,「泡泡飛天小女警」說我們可以做配合,他就把我加入群組;而詐團就是徐唯恩跟「泡泡小女警」(按即係「泡泡飛天小女警」,下均同),我只知道徐唯恩跟「泡泡小女警」是管理階層,「行道貸款」、「貸款」、「泰國」、「辰南梯隊」等群組都是詐團配合的群組,「行道貸款」是「泡泡小女警」拉我進去,「貸款」、「泰國」、「辰南梯隊」是徐唯恩拉我進去,「辰南梯隊」是徐唯恩要求「泡泡小女警」讓我加入的;這些客戶都是詐團介紹的,會跟徐唯恩有關是因為徐唯恩是詐團,徐唯恩給我這些盤口、詐團的人員,因為有徐唯恩我才能接觸到這些詐團,徐唯恩介紹盤口給我,盤口介紹客戶給我,我要給徐唯恩介紹費。徐唯恩推曹安鎵過來這邊上班,徐唯恩說曹安鎵過來我這邊擔任助理,他負責跟客戶收資料,幫客戶判斷這個貸款怎麼承做、跟客人回報額度、跟客人收服務費等語。足認被告徐唯恩等2人與同案被告謝勝彬及「泡泡小女警」間就前揭各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與同案被告謝勝彬及「泡泡小女警」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卷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曹安鎵上揭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彬證述情節前後不一致,而就被告徐唯恩等2人所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提起上訴,請求就此各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3人就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上訴部分:
1.被告徐唯恩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就附表三編號3、4、8、14、15等部分均涉犯「介紹金主給謝勝彬之客觀行為」,應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未來將持續給付和解金,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係因年少,不知世事而鑄下大錯,犯後已深感萬分後悔,並願意與附表三編號14、15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失。請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貢獻、介入程度均微,所犯各罪之可責性較輕與前揭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將對被告家庭經濟造成嚴重衝擊等情,更予從輕量刑;⑶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8等部分,均僅係「轉介金主」之邊緣角色,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洽、引薦客人及完成後續詐欺流程者係同案被告謝勝彬,惟原審就參與本案全部犯罪之謝勝彬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僅擔任上開轉介金主角色,並僅參與其中5罪之被告則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顯僅係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為形式、機械性之定刑,所量處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屬失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2.被告謝勝彬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三編號7、9、13、15之被害人洪明娜、李秀玲、林國榮、朱梅花成立調解,且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9、13等罪部分,在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就附表三編號7、15等罪部分,更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7、9、13、15所示之刑,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7、15部分,甚至重於檢察官所求處之刑,顯未斟酌被告就此各部分之犯後態度,仍就此各部分量處與其他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行部分相同之宣告刑,且未說明其理由,所為量刑自與刑法第57條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規範不合,而屬違誤,自應就此各部分撤銷其宣告刑,量處更輕之刑度;⑵被告雖因金錢誘惑而觸犯本案各罪,然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據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協助檢警偵辦本案,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因想像競合而論以其他較重之罪名,然於量刑時,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57條與前揭「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規定,具體說明減刑幅度之理由,然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雖認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而予以審酌,惟竟仍判處更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且未說明理由,自屬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5、7、15各罪,既均量處更重於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更應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其審酌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⑶倘被告上訴後,續與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352萬6036元),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6、8、10至12、14之宣告刑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共15罪),各該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均係介於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行為時間密接及密切關聯,動機與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該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是法院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上情而反映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度,以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並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審雖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經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充分審酌前揭各情,復未考量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遽就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内部界限,容屬過重,自應重新審酌而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3.被告曹安鎵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雖願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89萬2794元,但因家中經濟發生困難,尚無力繳交;⑵被告犯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雖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仍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本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更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情狀均屬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其中經原審量刑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2月,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幾近翻倍,顯然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爰請求重新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檢察官就被告徐唯恩等2人無罪上訴部分,補充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固以前揭「二、㈠」所示情詞及證據資料,指稱被告徐唯恩等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林碧玲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且係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曹安鎵負責跟客戶(實係「被害人」,下均同)進行溝通協調...,因為我們有與詐團做配合,要負責幫忙打資金,因為我沒有加密貨幣帳戶,曹安鎵協助加密貨幣帳戶做打款。」、「詐團把客人給我代辦...」、「(問:起訴書編號1至15是否都是詐團介紹給你的?)除了編號1之外,其他編號2至編號14都是。」、「(問:你稱第一件林碧玲的案件不是詐團介紹的,這案件是怎麼來的?)這案件是在彩券行,我是彩券行的老顧客,老闆娘知道我在做貸款介紹給我,說這是他認識10幾年的朋友,老闆娘原先要借錢給他,先詢問我這裡能不能做貸款。」、「(問:編號1林碧玲的案件與徐唯恩、曹安鎵無關?)案件來源無關,後續他們沒有參與。」、「(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碧玲的金主是誰介紹的?)林碧玲的所有貸款都沒有做成,林碧玲的所有貸款都不是我做成的。」、「(問:為何會有收取林碧玲的服務費?)我有告知林碧玲會收取訂金,這是不論最後有沒有貸款成功都要付的。」、「(問:林碧玲的服務費,曹安鎵或徐唯恩有沒有分到?)沒有,我沒有分給他們。」、「...,做編號2的時候是曹安鎵剛加入的時候。曹安鎵沒有做到編號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至332頁所附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2頁、第28至29頁)。是依證人謝勝彬前揭證述,則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碧玲部分,是否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予被告徐唯恩等2人,並經被告徐唯恩等2人實際參與之詐欺案件,顯非無疑。
2.又被告曹安鎵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惟其陳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彬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謝勝彬另證稱:「(問:除了編號1,其他編號2至15的部分,最後撥款金額的0.6至1.9%?)是,在我手機備忘錄內有記載,但只有記載其中一項6%的費用,還是0.6至1.8、1.9%的費用,我也有傳給曹安鎵。」、「(問:6%的服務費抽成,你方稱編號2至11都確定有,編號12不確定,編號13是拿走70萬5000元,編號14、15沒有給?)是。」、「(問:最後會給撥款金額的0.6至1.9%的部分給曹安鎵,有哪些?)同給6%的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6頁)不符。再參被告曹安鎵雖為前揭自白,然又供稱「(問:對於你所參與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何?)編號1至10是抽取貸款金額的0.6%,編號13為新台幣70萬5000元。我不記得有謝勝彬所說6%的服務費,我記得都是0.6%。」且就謝勝彬所證述之前揭金額分配情形,回稱:「我有收到錢,金額不確定是不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第401頁),堪認其自白供述之內容實未盡明確,不排除有記憶或陳述錯誤之情狀,且其自白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復於上訴本院後,更正陳述而否認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益難認其前揭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檢察官所舉如前揭「二、㈠」所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具體佐證被告徐唯恩等2人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曹安鎵前揭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徐唯恩等2人之證據。又縱認被告徐唯恩等2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成員,惟就其等實際參與而各應論以加重詐欺等犯行之部分,自仍應以其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有實際參與或分擔之詐欺犯行為據,並非就其等未實際參與或分擔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亦均責令其等負責。
3.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徐唯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推薦被告曹安鎵擔任謝勝彬之助理,且於看完「客戶」(林碧玲)之資料後,向其表示「這是我的客戶」等語,及謝勝彬嗣後有加入群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泡泡飛天小女警」通話後,與「泡泡飛天小女警」配合為此部分詐欺犯行,即推論被告徐唯恩或曹安鎵有實際參與或分擔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為共同正犯等語,尚難遽予憑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3人就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上訴部分:
1.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相關說明:
⑴被告曹安鎵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行(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固均係累犯,惟審酌被告曹安鎵前案所犯係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其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3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5年1月23日生效,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此條文並未修正)所定之詐欺犯罪。且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並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則依修正後將原定「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謝勝彬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共352萬6036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犯罪所得」編號2所示),另被告徐唯恩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各54萬6070元、89萬279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犯罪所得」編號1、3所示),自均不符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另被告謝勝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此係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從輕量刑。另被告徐唯恩等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又依被告徐唯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3334號卷第5至26頁、第214至217頁、第225至226頁)所示,被告徐唯恩雖坦承本案部分客觀行為(含其所稱介紹金主給謝勝彬之行為),惟並未坦承其有實際參與如附表三編號3、4、8、14、15等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甚至迄原審最終審理庭時,始就前揭附表三編號14、15部分,變更原否認犯罪之答辯,改為認罪答辯。是被告徐唯恩辯稱其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坦承附表三編號3、4、8、14、15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2.關於被告3人就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被告謝勝彬、曹安鎵(下合稱「被告謝勝彬等2人」)就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上訴部分,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就被告謝勝彬等2人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㈥、㈦」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含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及被告謝勝彬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3人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謝勝彬等2人所參與之行為次數等節,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況被告徐唯恩等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嗣經起訴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雖各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見原審卷二第485至488頁所附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所載),惟其中關於被告曹安鎵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所約定之付款日期尚未屆至(均尚未實際給付),另被告徐唯恩、謝勝彬與各該被害人所約定之付款日期雖已屆至,惟均未見其等依約實際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亦即被告3人雖各與前揭各被害人成立上開和解,惟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見其等提出足以擔保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具體內容,更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且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自均難據為對其等更為有利之量刑審酌;被告謝勝彬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其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仍與其他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部分量處相同之刑度,有所未當,另指稱原判決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内部界限,實屬過重,應重新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均無可採;被告曹安鎵指稱原判決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幾近翻倍,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重新審酌等語,亦無可採。又被告徐唯恩所指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經濟造成嚴重衝擊等情,縱屬實情而堪值同情,然縱併予審酌此情,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再按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均僅係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為量刑時之審酌因子之一,對於法院之量刑並無拘束力,是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量處之宣告刑,縱然更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不當,被告謝勝彬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罪行,竟量處更重於檢察官求處之刑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自難憑採。至於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難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以前詞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被告謝勝彬等2人各以前詞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