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江家慶(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出於自我防衛而不慎劃傷告訴人楊程鈞、邵立錩(下稱楊程鈞等2人),原判決過重,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知該刑事上訴狀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並未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05、223至231頁),故仍認本件被告上訴應屬全部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楊程鈞攔阻不願讓我關上車門,作勢要攻擊我時,我也看見邵立錩站在楊程鈞後面手持槍械要攻擊我,我情急之下出於自我防衛,隨手拿起置於車上之西瓜刀自衛,當我與楊程鈞等2人彼此拉扯推擠,不慎劃傷楊程鈞等2人,並非故意,本意只為嚇阻楊程鈞等2人,原判決過重,懇請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同案被告吳俊吉於偵訊時供稱:剛開始康乃馨與其男友(即被告)與對方1名高瘦男子拉扯,被告就拿刀子往該名男子頭上砍,該名男子用手擋、沒拿武器等語(見偵9449卷㈢第28頁),及同案被告阮鉦傑於偵訊時供陳:被告原本要開車撞我跟邵立錩,邵立錩有遭被告拿西瓜刀砍到頭等語(見偵9449卷㈢第266頁),及同案被告邵立錩於偵訊時供陳:因為阮鉦傑之乾妹王苡筑跟其前男友即被告有金錢糾紛,我們當時原本要跟被告收錢,我們到現場後,駱俊傑說他知道被告在哪兒,並叫2台白牌車,要我們上白牌車去找被告,我們還沒有上車,就發現被告坐在其中一輛白牌車的駕駛座上,後面另一台車過來,車上下來3人各拿1把西瓜刀下來,被告和康乃韾也下車,康乃馨下車便以打、踹或用手肘頂的方式攻擊楊程鈞,被告就拿西瓜刀揮砍我2刀,我頭上的傷疤就是被告揮砍的傷等語(見偵9449卷㈢第20頁)互核以觀,可知當時被告係主動攻擊楊程鈞等2人,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符。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無違誤。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攜帶西瓜刀與同案被告康乃馨、駱俊傑、楊崇彥等人在東泰街址前聚集,並相互推擠、追趕、砍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公眾秩序之妨害情狀、楊程鈞等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綜上,被告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