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宗槐
- 即被告
- 盧潔如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即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培銘
- 選任辯護人
-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第5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宗槐附表編號7、盧潔如附表編號1至29、李培銘附表編號7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
(一)張宗槐處如附表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盧潔如處如附表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李培銘處如附表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即被告張宗槐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9、被告李培銘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8)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張宗槐、盧潔如、李培銘(下稱被告3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3、274、275、451、45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3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張宗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槐無任何前科紀錄,因民國110年疫情期間任職兼課的學校停課,被告張宗槐因生活所需,為了找臨時工作而誤觸法網,累計目前為止已被判刑7年11月,被告張宗槐已73歲,右肢又從小罹患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在所有車手中所領報酬為最低;又被告張宗槐於入監前只有要附帶民事賠償的案件,也變賣祖產與被害人和解,只是入監後已無任何經濟能力,國民年金亦無法做他用,並非故意不給付被害人的賠償金額;再者,被告張宗槐並配合協助警方查緝「蘇先生(RAIN)」等,因手機IP登記在香港而無法逮捕,被告張宗槐因一時失足,已盡全力將功補過,於本院與被害人劉淑嬡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張宗槐已經入監,因另案罰金故勞作金被扣走,在監獄中都要請朋友救濟,在監獄中每天都有課程,整個情況很糟,上廁所也不方便,支架壞了也沒辦法修理,浴室摔倒也沒辦法適當治療,被告張宗槐確有悔意,法律不外人情,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盧潔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潔如就本案全部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得適用本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被告盧潔如家中經濟狀況窘困,業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且被告盧潔如為家中獨生子女,必須獨力扶養年邁重病之父母,父親因罹患憂鬱症數度住院治療,與母親均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盧潔如之負擔極為沉重,且自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即求職不易,而本案係發生於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更是雪上加霜,致為求職謀生而受詐欺集團利用涉入本案。被告盧潔如雖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惟囿於自身能力不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欠佳,而無力全部賠償,然仍勉力與同一詐欺集團之他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盧潔如確有悔意,亦與本案被害人劉淑嬡達成和解,並由辯護人協助代付3,000元,被告盧潔如確因迫於無奈才犯本案;被告盧潔如僅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水人員,參與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上層策劃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且具有身心障礙求職不易之狀況,係因疫情期間為求職謀生而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數額非高,與詐欺主謀及實行詐騙者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懇請審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李培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培銘雖係擔任中間收水手,惟其於偵查程序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減輕國家追溯犯罪行為之負擔;復查被告李培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個別損害範圍金額約莫皆落在1萬至10萬元,顯見被告李培銘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所生影響範圍較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劉淑嬡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4,000元,其他被害人部分,被告李培銘亦有意願賠償,惟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而沒有辦法和解;又被告李培銘為大專肆業,經濟勉持,尚須扶養一子,母親於過世前亦由其扶養,一家人之生活左支右絀、青黃不接,財務窘困,被告李培銘一時失慮觸法,懇請參酌被告李培銘一切情形及犯罪情狀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張宗槐、李培銘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盧潔如則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詳後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宗槐、李培銘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宗槐僅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堪認有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培銘本案則未取得犯罪所得(均詳後述),則被告張宗槐就附表編號7、被告李培銘就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張宗槐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9所示犯行則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被告張宗槐處斷刑範圍除如附表編號7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9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李培銘就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所示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盧潔如則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犯行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被告張宗槐如附表編號7、李培銘如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部分)、5年(被告張宗槐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9、被告盧潔如如附表編號1至29)】,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
1、被告張宗槐就附表編號7、被告李培銘就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部分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張宗槐、李培銘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張宗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5號偵查卷,下稱偵18505卷,卷一第22至24頁、卷二第4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原審訴355卷,卷一第233頁、卷二第105、175、488頁、卷四第235、241頁、卷五第73、459頁;本院卷第274、275、485、486頁;被告李培銘:偵18505卷一第102頁,原審訴355卷二第175頁,原審訴355卷四第236、255頁,原審訴355卷五第459頁,本院卷第274、275、486頁);又被告張宗槐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依其自陳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院卷第490頁),被告張宗槐已經賠付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劉淑嬡3,000元(本院卷第495頁);自堪認被告張宗槐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而被告李培銘部分,依其自陳: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18505卷一第103頁,原審訴355卷四第256頁,原審訴355卷五第459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培銘就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張宗槐就附表編號7、被告李培銘就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部分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張宗槐固供稱:我的上手是LINE暱稱「蘇瑞隆(RAIN)」、「阿筌」等語(偵18505卷一第22、23頁),被告李培銘亦供稱:我是依「阿荃」指示,「阿筌」就是集團主嫌,負責指派我們工作,「RAIN」是集團的幹部等語(偵18505卷一第102、103頁),惟被告張宗槐供稱:我沒有「蘇瑞隆(RAIN)」、「阿筌」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偵18505卷一第24頁),被告李培銘亦供稱:我沒有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年籍資科及聯絡方式,只有「阿筌」跟「RAIN」的LINE而已,但是他們的LINE目前都消失了等語(偵18505卷一第103、104頁),則被告張宗槐、李培銘對其所稱之「蘇瑞隆(RAIN)」、「阿筌」等共犯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此外,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是否有因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據覆略以:被告張宗槐、李培銘等人於警詢時供稱係分別聽從詐欺上游「RAIN」、「荃」、「蘇瑞隆」等人指示從事詐欺,惟不知上游成員之真實身分,因線索不足,無法續查,而未有因其等供述查獲其等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3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6992號函、大安分局115年3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5216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55、157、429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張宗槐、李培銘所指「RAIN」、「荃」、「蘇瑞隆」等人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張宗槐固協助警方查獲水房成員陳定謙、魏庭揚、王智偉(員警職務報告誤載為王志偉)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878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偵18505卷二第449至452頁),惟觀諸陳定謙、魏庭揚、王智偉之警詢供述,陳定謙供稱其收的是買虛擬貨幣的錢後,再問魏庭揚要不要賣幣,他要賣的話就請魏庭揚轉幣給中間人白哥的電子錢包,我只是幫他們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95、196、198頁)、魏庭揚供稱:曾向陳定謙收款128萬元,這是賣U幣的錢,陳定謙匯款給我一樣是U幣買賣,是王智偉作的買賣等語(本院卷第220、224、225頁)、王智偉則供稱:魏庭揚有交128萬元給我,我是跟陳定謙交易泰達幣(USDT)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陳定謙、魏庭揚、王智偉均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更況依陳定謙、魏庭揚、王智偉上開所陳,其等所擔任充其量僅屬擔當收水車手之平行分工任務之人,難認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且遍查全卷亦無陳定謙、魏庭揚、王智偉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之證據資料,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2、至被告張宗槐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9所示犯行,因被告張宗槐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宗槐亦供稱: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74頁),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3、另被告盧潔如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犯行(本院卷第273、274、275、486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偵18505卷一第66至67頁,原審審訴卷第161頁,原審訴335卷一第108頁,原審訴335卷四第236、385頁,原審訴335卷五第194、459、461頁),被告盧潔如亦供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張宗槐就附表編號7、被告李培銘就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所示犯行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宗槐、李培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張宗槐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繳回、被告李培銘就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所示犯行則未獲得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上開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張宗槐、李培銘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張宗槐、李培銘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張宗槐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9部分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盧潔如如附表編號1至29部分則因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其犯行,均如前述,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被告李培銘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
⑵查被告李培銘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李培銘於本案所擔任為收車手水之工作,究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收水後之款項尚須交付予盧潔如或張宗槐,本案參與程度相較被告張宗槐、盧潔如較淺,被告李培銘犯後復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與到庭之被害人劉淑嬡、張黃羽淳、簡美秀、陳淑珠達成和解(其中張黃羽淳、簡美秀、陳淑珠為被告盧潔如之本案被害人,非被告李培銘本案被害人),並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和解筆錄可按(原審訴355卷二第143至159、281至283、265至271頁,本院卷第323頁),被告李培銘辯護人並稱被告李培銘有意願跟其他被害人和解,但因本案時間已久,大部分被害人未出席調解,因此沒有辦法進行調解、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89頁),堪認被告李培銘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誠意,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非差;又被告李培銘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利益,則參酌被告李培銘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節以觀,被告李培銘就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所示犯行,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2、被告張宗槐、盧潔如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⑵查被告張宗槐為博士畢業,曾從事教小提琴、大學助理教授等工作(原審卷第462頁,本院卷第489頁),堪認被告張宗槐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而依被告張宗槐自陳:我是於110年3月底的時候,在FB上看到刊登徵才廣告,然後我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送履歷給「蘇瑞隆」,他在看完我履歷之後就叫我第二天去工作、去收錢,我當時質問他『我們都還沒見過面,我就去幫你收錢這樣合適嗎?』等語(偵18505卷一第23頁),堪認被告張宗槐並非全無覺察不法之處,然被告張宗槐為求利益而心存僥倖,率爾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將其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而被告盧潔如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原審卷第462頁,本院卷第489、490頁),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盧潔如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再者,被告盧潔如自陳:我工作的內容當就是依葉先生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然後跟不特定的人收取款項,當時有男生也有女生,金額多時有到100多萬至200萬,少的時候也有10幾萬,我通常收到款項後就會依葉先生指示把錢交給下一位等語(偵18505卷一第66至67頁),則被告盧潔如依指示收取之款項非微,然被告盧潔如收款後係將該款項交由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而非存入金融機構或交回其所稱之公司,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盧潔如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則被告張宗槐、盧潔如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被害人數非寡,犯罪規模非微,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另參以被告盧潔如所陳:張宗槐是負責收取我上繳之款項,也有拿款項給我,我有面試吳寶猜、張淑真、熊小姐等語(偵18505卷一第66、67、410頁),被告李培銘所陳:張宗槐是向我面試之人,我最初收到的錢是交給張宗槐等語(偵18505卷第103頁),顯見被告張宗槐、盧潔如除擔任收水車手外,尚有負責面試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非淺;又被告張宗槐、盧潔如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張宗槐、盧潔如除本案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至9、11至26、31至34頁);則綜合被告張宗槐、盧潔如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張宗槐就附表編號7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自難認有何對被告張宗槐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從而,被告張宗槐、盧潔如均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張宗槐如附表編號7、被告盧潔如如附表編號1至29、被告李培銘如附表編號7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宗槐如附表編號7、被告盧潔如如附表編號1至29、被告李培銘如附表編號7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張宗槐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均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盧潔如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劉淑嬡分別以3,000元(被告張宗槐)、3,000元(被告盧潔如)、4,000元(被告李培銘)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23、495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3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張宗槐、盧潔如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惟被告張宗槐、盧潔如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張宗槐、盧潔如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1、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所參與之分工,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張宗槐、李培銘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被告盧潔如則終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3人並與被害人劉淑嬡於本院審理中以3,000元(被告張宗槐)、3,000元(被告盧潔如)、4,000元(被告李培銘)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張宗槐並有供出洗錢共犯陳定謙等人(本院卷第157、237、241至242頁),被告盧潔如亦有指認洗錢共犯陳定謙(本院卷第157頁),應已認知其等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再參酌被告張宗槐於本院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學兼職助理教授、按授課時數計算薪酬,每個月8,000多元。入監前除了兼職助理教授外,就是易服勞役,另國民年金有1,000多元,家裡父親過世,哥哥80歲、中風好幾年,姊夫過世、大姊癌症,但不敢讓我知道,本案我都不敢讓他們知道,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目前身體狀況有疝氣,須開刀,還沒有跟監所講,身體狀況目前還可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9頁);被告盧潔如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兼職餐飲、按時薪計算,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9至490頁);被告李培銘於本院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旅館、月收入約4萬多元,現從事物業管理、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裡有弟弟、子女1名、現16歲,離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至被告盧潔如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盧潔如自陳:葉先生有傳吳寶猜的履歷表給我,叫我面試吳寶猜,讓吳寶猜問我有關工作的事情,在與她談完後就把面試結果跟葉先生說,我除面試吳寶猜外,還有面試張淑真、熊小姐等語(偵18505卷一第59、410頁),核與吳寶猜供稱是盧潔如對其面試等語(偵18505卷二409頁)相核,而能面試他人需具備「職務認識」、「面試技巧」、「洞察力與判斷力」,必須清楚該職位的技能需求、透過特定提問深入評估求職者經歷,則被告盧潔如前開身心障礙狀況,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盧潔如量刑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係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暨參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張宗槐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9、被告李培銘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8量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張宗槐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9、被告李培銘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8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槐、李培銘為圖犯罪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宗槐、李培銘坦承犯行、被告張宗槐與被害人孟憲英和解,卻從未為任何給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自述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各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張宗槐、李培銘分別自述為博士畢業、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分別自述勉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各被告張宗槐、李培銘自述各自之工作、親屬扶養情形及其等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張宗槐另已與告訴人張黃羽淳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語,因被告張宗槐就告訴人張黃羽淳之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此部分不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張宗槐、李培銘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張宗槐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宗槐、李培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張宗槐、李培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培銘並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張宗槐自陳:我當時質問「蘇瑞隆」我們都還沒見過面,我就去幫你收錢這樣合適嗎等語(偵18505卷一第23頁),被告李培銘自陳:工作一個多禮拜,我就發覺工作內容不太對勁,應該是有涉及詐欺等違法的事情,因此我有向「阿荃」質疑,我因為當時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定,因此才相信他繼續工作等語(偵18505卷一第103頁),足見被告張宗槐、李培銘非無察覺有異,惟被告張宗槐、李培銘為圖個人不法利得,仍執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規模非微,原審就被告張宗槐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9、被告李培銘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4、16至23、25至28,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難認有不當情形。被告張宗槐、李培銘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宗槐、李培銘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宗槐、李培銘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犯罪主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等節,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被告3人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槐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9、盧潔如犯如附表編號1至29、被告李培銘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3人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張宗槐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9、盧潔如犯如附表編號1至29、被告李培銘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孟憲英/120,095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黃羽淳/10萬元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鄭淯文/1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何海寧/1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吳怡葶/23,256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李品萱/5,835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劉淑嬡/2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宗槐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培銘處有期徒刑參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林悅鳳/1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劉桂珍/15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王譯德/3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張麗娟/3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許林春美/5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葉光軒/31,031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胡瑞美/10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1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簡美秀/10萬元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吳姿瑩/3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1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吳國禛/5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1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施鈴薇/23,778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1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吳怡靜/29,000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2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陳玉玲/28,989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2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詹王蕙紋/43,030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2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陳忠奕/97,911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2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陳仕凱/99,988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2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陳淑珠/15萬元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葉芷瑄/3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2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邱雅慧/3萬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2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盧怡芳/99,378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2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陳妘綺/21,038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李培銘上訴駁回。 2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李宗翰/59,973元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潔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宗槐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