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韋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6號、第17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彭韋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9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更積極補過且本案並未造成毒品擴散,被告於本案前亦未曾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次僅係貪圖小利而一時思慮不周,於本件亦未實際獲利,且所協助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觀察,被告於毒品供應環節亦屬末端,實非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不法內涵並非甚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其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雖非至鉅,然其販毒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併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0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賺取些微差價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流通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無視上開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複數減刑事由;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及上開持有毒品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酌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成分、數量、重量、純度、價金、情節等;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麵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固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20歲,且於本件犯行前,已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律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仍販賣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之量刑因素,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就原審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