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巧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巧瑜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楊巧瑜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秉逸』、『立凱』、『凱凱』、『Kobe Bryant』、『明杰』、『Jason』、『德晉』、『Guo-Hao Bai』、『LEO』、『林偉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楊巧瑜及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某不詳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心語」、「AI股博士」向李宜學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慈惠線上服務中心」,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李宜學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3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楊巧瑜則經「秉逸」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下稱收據)電子檔案,並依渠等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再於上揭時、地佯裝為業務員向李宜學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欲向李宜學收取投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李宜學以行使之。楊巧瑜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識別證1張、現金收據2張、IPhone 13粉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悉上情。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巧瑜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至30、41至49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學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與TELEGRAM暱稱「秉逸」、「立凱」、「凱凱」、「Kobe Bryant」、「明杰」、「Jason」、「德晉」、「Guo-Hao Bai」、「LEO」、「林偉豪」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原審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認罪,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本案犯行前交付被告之報酬,此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承不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雖亦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然觀其上所記載之收受現金金額為50萬元,顯見與本案犯行無涉,為免將來另案判決有重複沒收之疑,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庸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2頁),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主張:「本件被告係未遂犯,未造成實際損害,原審未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係一時失慮而受人利用而犯罪,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倖因及時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而未遂,被告所據因其年紀輕、受金錢誘惑、已坦承犯行,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事由,均非客觀上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為獲取高額薪酬,而聽從素不相識之人指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聲羈卷第22頁),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說明依未遂犯減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本件之科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兼職時薪196元,月入1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之旨(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13 手機(粉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內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39至43、47至62頁;原審卷第29頁 2 「永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39至43、63頁;原審訴卷第28、29頁 3 識別證 1張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39至43、63頁;原審卷第28、29頁 4 現金(新臺幣) 5千元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處於本案犯行前所取得 見偵卷第39至43、31頁;原審訴卷第28頁 5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然依其上所記載之收受金額觀之,可認應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39至4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