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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第2512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芳澤
選任辯護人
李卉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馮健昇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瑜
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義辯)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宣頤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殷柏維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承恩
選任辯護人
謝元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子彧

鄭仲軒

江泰瑋

蕭皓文

陳楷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16日、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3475號、第3896號、第3897號、第3898號、第3899號、第3900號、第4383號、第5538號、第6647號、第6648號、第6668號、第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芳澤、馮健昇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5、7、9、10、12所示沒收部分、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3至5、9、10、12所示沒收部分、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沒收部分、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科刑及沒收部分、葉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沒收部分、鄭仲軒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科刑部分、江泰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科刑部分、蕭皓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科刑部分、陳楷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

(一)吳芳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5、7、9、10、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二)馮健昇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5、7、9、10、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三)陳冠瑜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3至5、9、10、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

(四)潘宣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五)殷柏維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葉承恩處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鄭仲軒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江泰瑋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蕭皓文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陳楷祥無罪。

三、其他(張子彧科刑部分、吳芳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1所示沒收部分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張子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64、561頁;本院卷二第34、267頁);被告吳芳澤係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馮健昇係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量刑及附表一編號5、7、9、10、12所示沒收部分、被告陳冠瑜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量刑及附表一編號3、4、5、9、10、12所示沒收部分、被告潘宣頤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2及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沒收部分、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量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卷一第573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38、268、270、381、382頁);被告葉承恩係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10、12所示量刑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沒收部分(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被告張子彧、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則均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被告張子彧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鄭仲軒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江泰瑋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蕭皓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量刑部分,本院卷一第463、464、562頁,本院卷二第34、35、40、270、272頁);被告陳楷祥則係全案上訴(即被告陳楷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院卷二第3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判決除被告陳楷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全案上訴外,其餘關於被告吳芳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諭知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關於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1,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及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5、7、9、10、12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關於被告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1、2、6、8、11所示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及被告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3、4、5、9、10、12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關於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11、12所示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及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關於被告葉承恩如附表一編號2、5、6、10、12所示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及被告葉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關於被告張子彧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鄭仲軒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江泰瑋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蕭皓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劉宛沂、黃智凱、周杰賢、陳傳文、吳宗駿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貳、被告被告吳芳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量刑及沒收部分、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量刑及附表一編號5、7、9、10、12所示沒收部分、被告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量刑及附表一編號3、4、5、9、10、12、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2及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沒收部分、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科刑及沒收、被告葉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2科刑及附表一編號1沒收部分、被告張子彧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鄭仲軒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江泰瑋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蕭皓文如附表一編號5科刑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固於原審與被害人林惠娟、陳佳琪、廖月平達成和解,然其等並未未按期履行和解內容,顯見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係假藉調解名義,以達輕判之目的;被告張子彧則未與被害人林惠娟達成和解,如此顯難認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張子彧犯後態度尚佳,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張子彧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吳芳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原審認定被告吳芳澤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萬2,595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共計22萬5,100元,並繳交犯罪所得11萬4,595元,實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吳芳澤於警詢時供出馮建昇、殷柏維,使警方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芳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被告吳芳澤尚有部分和解未完全給付,惟此係因被告吳芳澤目前受羈押中,客觀上難以即時履行賠償義務,惟被告吳芳澤犯後始終具有悔意,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另較同案被告殷柏維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繳納比例等節,原審量處被告吳芳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相較殷柏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顯有量刑矛盾;末以被告吳芳澤已賠償共計22萬5,100元及繳回犯罪所得共計11萬4,505元,共計33萬9,695元,已逾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30萬2,595元,就溢繳之犯罪所得3萬7,100元,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得發還予被告吳芳澤等語。

(三)被告馮健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健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毫無保留主動告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被害人陳佳琪、陳慶珊、蔣雅淇、丁淑娟、林秋吟之財產上之損害,於115年4月29日復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5、7、9、10、12所示犯罪所得3,100元、750元、950元、1萬0,135元、1,650元,共1萬6,585元;雖被告馮健昇就被害人林惠娟、廖月平部分未完全給付,然此係因被告馮健昇目前仍在羈押中,於獄中不斷以書信委託友人協助,至今僅籌措20萬元,於115年5月4日分別匯款各10萬元予林惠娟、廖月平指定之帳戶,被告馮健昇犯後態度良好,確實深感悔悟,再犯可能性不高,又無前科,且需照顧年邁父母,未來亦會從事正當工作,就社會復歸性、再犯可能性及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部分,被告馮健昇量刑應有再調降空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末以,被告馮健昇於原審以15萬元跟陳佳琪和解,已經全額履行;陳慶珊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支付6萬元,與林惠娟以20萬元和解,已經履行10萬元、與廖月平以20萬元和解,但已經履行10萬元、與蔣雅琪以20萬元和解,履行10萬元、丁淑娟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支付9萬元、林秋吟與其他共同被告支付9萬元。其他沒有和解部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5、7、9、10、12沒收部分亦為上訴範圍等語。

(四)被告陳冠瑜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瑜扣案現金13萬9,400元宣告沒收並列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不僅與被告陳冠瑜犯罪事實不符,且使其他被害人失去取償之時會,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即有違法且不當;另被告陳冠瑜就附表一編號1、2、6、8、11所示被害人已全部或部分給付和解金,且亦已超出被告陳冠瑜上開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須再予宣告沒收;故就上開扣案現金13萬9,400元應先就未受償之附表一編號3、4、5、9、10及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扣抵,餘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等語。

(五)被告潘宣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宣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佳琪、陳慶珊、林惠娟、蔣雅淇、丁淑娟、林秋吟、賴建丞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金,賠償金額共計64萬8,000元,已逾原審所認定犯罪所得6萬7,370元,原審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漏未依同條前段減輕,即有違誤;又原審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得減至2/3,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量處有期徒刑5年,顯逾減輕後上限,請求就被告潘宣頤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至2/3,並就部分情節較輕之罪諭知免刑;又被告潘宣頤相較同案被告馮健昇、陳冠瑜而言,被告潘宣頤並非累犯、犯罪次數較少、對偵辦貢獻最大,其他於犯罪中之地位、作用、參與程度、實際犯罪所得等節,原審量處被告潘宣頤與同案被告陳冠瑜之應執行刑僅差距1年,顯未充分反映上開有利因子,違反量刑衡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潘宣頤上訴後仍持續極與被害人康世欣、游子影洽談和解,被告潘宣頤合計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潘宣頤係真心悔悟,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請審酌上開各節,重新量處適當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內之刑度;末以,被告潘宣頤在原審以14萬元跟陳佳琪和解,已經全額履行;陳慶珊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支付6萬元,與林惠娟以15萬元和解,已經全部履行、與蔣雅琪以13萬元和解,已經全額履行、丁淑娟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支付9萬元、林秋吟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支付9萬元、與賴建丞以3萬元和解,已經全部履行、與康世欣以30萬元和解,已經全部履行。其餘部分都有繳回犯罪所得,且會持續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與被告潘宣頤有關之附表一編號5、9、10沒收部分,亦在上訴範圍等語。

(六)被告殷柏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殷柏維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多數被害人均同意宥恕被告殷柏維,給予被告殷柏維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殷柏維所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逾法院認定之不法所得數額,顯見被告殷柏維已有深切悔悟,並盡其所能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殷柏維之量刑因子;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被害金額分別為9萬及19萬元,均齊頭式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有未恰;又觀諸附表一編號2、8、11所示被害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較輕,且均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以被告殷柏維已然知錯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值肯定,而被告殷柏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審酌上情,若定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殷柏維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謀取工作不易,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末就沒收部分,被告殷柏維犯罪所得為實際收到金額之1%,原審認定的90%不法所得比例不合理,被告殷柏維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也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語。

(七)被告葉承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復已繳回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9,770元,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葉承恩行為時僅20出頭歲,年紀尚輕,心智成熟度及社會歷練尚屬不足,因一時年少輕狂未能審慎思量行為後果,造成被害人財產安全及法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葉承恩實非出於重大惡性或係以犯罪為常態,實係因甫值成年未久,亟欲尋求經濟獨立、分擔家庭經濟責任,自身教育程度非高、無一技之長,在損友引誘及錯誤觀念影響下,誤觸法網,就本案分工屬一線收水,未實際參與詐欺話術設計、未直接接觸被害人,亦未掌握整體金流或犯行決策與規劃,主觀惡性相對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末就附表編號1陳佳琪部分,被告葉承恩已經以8萬5,000元賠付完畢,因此關於原審此部分的沒收,請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例條款予以免除等語。

(八)被告張子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彧於本案係擔任末端之取款車手角色,參與程度較低,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得僅4,800元,顯見被告張子彧非為圖暴利,僅係獲取微薄之報酬而觸法;此外,被告張子彧係於113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時間甚短,僅針對單一被害人林惠娟之2次取款,犯罪規模及持續性、社會危害性均屬最底層級;又被告張子彧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僅係因經濟能力薄弱,經濟困窘,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願;相較其他犯罪所得高昂或擔任核心角色之共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罪責顯不相當;又被告張子彧因一時失慮觸法,情節顯可憫恕,經此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若科以短期自由刑,恐使其與社會脫節,不利更生,請求知緩刑等語。

(九)被告鄭仲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850元,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亦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有違誤,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鄭仲軒於臺中、高雄各有一件案件,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十)被告江泰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泰瑋本案僅屬基層參與者,非策畫、指揮或管理者,亦未參與詐欺手段設計或金流規劃,僅被動依指示行事,責任顯低於其他成員,原判決未細致區分各被告參與層級,未能符合責任個別化與比例原則;被告江泰瑋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蕭皓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皓文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果;又被告蕭皓文有供出「洪錦華」,「洪錦華」是介紹工作的人,被告蕭皓文拿到錢也是交「洪錦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張子彧、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下稱被告10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10人。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加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而本案被告10人均僅就量刑、沒收提起上訴,上開修正對其等之量刑、沒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1、被告陳冠瑜累犯之說明:被告陳冠瑜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0至342頁),被告陳冠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上情,並以被告陳冠瑜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對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3、5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陳冠瑜前案均為詐欺、洗錢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則被告陳冠瑜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顯見被告陳冠瑜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陳冠瑜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陳冠瑜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葉承恩無累犯之適用:

⑴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法第3條復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之旨。是參照各該相關規範及意見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等意旨,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亦不得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使用或用以加重其刑,以避免汙名化或預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參照);再者,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2項(B)第7目、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8點、第21點,均揭示保障少年隱私權,以避免其受污名或烙印之意旨。應認定應執行刑後保護管束之相關裁定或文書,足以特定少年刑事案件之少年身分,核屬應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少年成年後另涉刑事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敘明少年刑事案件及通常刑事案件,該裁定內容足以使閱者知悉其人為少年。其次,地方檢察署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以及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等文書內容,均涉及少年刑事案件執行案號。此外,少年刑事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二案已混同無從分割各別計算刑期(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⑵查被告葉承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被告葉承恩涉犯上開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上開案件嗣與被告葉承恩成年後另涉刑事詐欺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111年度少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則被告葉承恩固有前開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參諸前開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前述(北京規則)第21條,被告葉承恩前開少年之前案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復因其前開少年刑事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二案已混同無從分割各別計算刑期,亦即其前案之執行含有少年時期之刑事前科,無從割裂,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葉承恩前開刑之執行完畢,作為刑之加重即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被告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所示犯行、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加重處罰事由,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是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被告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2所示犯行,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從而,被告如已供述與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屬對所犯之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判決參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吳芳澤部分:

⑴被告吳芳澤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卷二第3頁背面至4頁、第12頁正背面、第15頁;原審卷一第218、220頁;原審卷二第340頁;原審卷三第74頁;原審卷四第82、379頁;原審卷五第160之4頁;原審卷六第210、436頁;本院卷一第261、561頁;本院卷二第340頁);又被告吳芳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自帶幣以2.5%至3.5%計算,中間差1%是有無自帶幣(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原審卷四第380至381頁,本院卷一第562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芳澤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1所示,此部分已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另被告吳芳澤另就所餘之犯罪所得11萬4,595元【(附表二編號5)21,700+(附表二編號7)3,750+(附表二編號9)6,650+(附表二編號10)70,945+(附表二編號12)11,550=114,595】,已於原審繳回,有原審收據可憑(原審卷六第491頁),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被告吳芳澤於114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AP」跟我說他曾經因為做水商卡到案件,「AP」那時問我說有沒有認識做水跟詐騙的人,然後我就介紹陳冠瑜與潘宣頤給「AP」阿飛,他們就開始做這個工作,我的幣源是我一個哥哥外號叫「殷國」哥,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編號8是潘宣頤、編號9是陳冠瑜、編號13是陳傳文、編號25是國哥、嘉義的幣商(按即被告殷柏維)、編號26阿飛、AP(按即被告馮健昇)等語(少連偵51卷二第3頁背面至6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少連偵51卷二第7至9頁背面),嗣經警依被告吳芳澤之指述,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馮健昇、殷柏維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吳芳澤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核心與境外盤口接觸之綽號「AP」被告馮建昇、提供USDT將不法所得洗往境外盤口之綽號「國哥」被告殷柏維僅有被告吳芳澤熟識,故二人真實身分係因被告吳芳澤供述所得知等語,有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53036342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堪認被告吳芳澤前開於警詢時供出操縱本案詐欺組織之人即被告馮健昇,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獲被告馮健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吳芳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本案所涉金額高達871萬7,000元、金額甚鉅、被害人數非微,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併予敘明。

2、被告馮健昇部分:

⑴被告馮健昇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少連偵51卷二第70頁背面,少連偵51卷七第122頁背面至124頁背面、第214至216頁,少連偵51卷八第11頁背面至15頁背面、第181至182、184至186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原審卷二第306至318、352頁,原審卷四第379頁,原審卷五第160之4頁,原審卷六第210、436頁,本院卷一第261、563、566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又被告馮健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以0.5%計算(原審卷四第381頁,本院卷一第562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馮健昇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1所示,此部分已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另被告馮健昇另就所餘之犯罪所得1萬6,585元【(附表二編號5)3,100+(附表二編號7)750+(附表二編號9)950+(附表二編號10)10,135+(附表二編號12)1,650=16,585】,已於本院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647、648頁),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又被告馮健昇固於114年4月9日警詢時供稱:綽號「國哥」(按即被告殷柏維)是挺吳芳澤幣的人;TELEGRAM「鐵衛」是負責引導被害人加入客服,TG帳號「石涵天、KIKI」加入後,石涵天負責飛幣給被害人、KIKI是負責與被害人聯絡的客服,盤口會引流被害人給KIKI,KIKI在與車隊頭跟車手確認好時間,TG帳號「拿路托」跟「啥是給」是同一個人,他是車隊頭北部的車隊頭;TG帳號「哈哈哈」也是車隊頭,他是南投的車隊;「金古追」是控台、「君莫笑」是人員頭等語(少連偵51卷七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背面),惟被告殷柏維業於被告吳芳澤於114年2月26日警詢已經供出並指認,業經說明如前,此外,TELEGRAM「石涵天、KIKI」、「拿路托」、「哈哈哈」、「金古追」、「君莫笑」等人被告馮健昇並未提供具體人別資料,且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馮健昇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該局回覆略以:並未因被告馮健昇之供述而查獲組織核心成員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439頁),則被告馮健昇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陳冠瑜部分:

⑴被告陳冠瑜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號偵查卷,下稱偵57卷,第10至12、56、146至147、154頁背面至157、165至166頁背面、174、176頁正背面、185至18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55號偵查卷,下稱他155卷,第88至89頁背面、第103頁背面、121至122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至138頁;偵聲47卷第84至89頁;少連偵51卷八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48至51、168頁背面至171頁;原審卷一第204頁;原審卷二第234至239、331頁;原審卷四第76、379頁;原審卷五第160之4頁;原審卷六第210頁;本院卷一第561、563頁;本院卷二第340頁);又被告陳冠瑜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以1%計算(原審卷四第381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冠瑜並與附表一編號1、2、6、8、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6、8、11所示,此部分已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另被告陳冠瑜另就所餘之犯罪所得6萬0,870元【(附表二編號3)17,200+(附表二編號4)12,000+(附表二編號5)6,200+(附表二編號9)1,900+(附表二編號10)20,270+(附表二編號12)3,300=60,870),被告陳冠瑜於偵查時扣得現金13萬9,400元(偵57卷42至44頁),被告陳冠瑜業於本院表示願以上開扣案之現金13萬9,400元抵繳不足之犯罪所得6萬0,870元(本院卷二第268、381、382頁),自堪認被告陳冠瑜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又被告陳冠瑜於114年1月17日8時1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潘宣頤,當初告知我要從事幣商工作,我主要負責幫他收錢和在工作群組回覆訊息,潘宣頤是老闆;葉承恩是2線收水手,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後交的詐騙贓款;所有接單來源都是來自TELEGRAM暱稱「AP」之人,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編號1是潘宣頤,他是老闆,編號3是黃智凱(阿凱)、擔任1線面交車手,編號6是李雲恆、提任1線面交車手,編號8是饒晨誌(小誌)、擔任1線面交車手,編號9是林書瀚(DAVID)、擔任2線收水手,編號11是我本人,編號12是葉承恩(河童)、擔任2線收水手,編號15是BEN負責介紹車手等語(偵57卷第10至11頁背面),惟被告葉承恩於114年1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詢時已經指認被告潘宣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號偵查卷,下稱偵58卷,第119至121頁),此外,依員警於114年1月17日警詢時提示予被告陳冠瑜之附件資料,即被告潘宣頤、陳冠瑜於113年12月5日駕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57卷第13至19頁),顯見員警於被告陳冠瑜上開供述前已掌握被告潘宣頤;且依本院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陳冠瑜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陳冠瑜對於組織內本案其他被告之執掌或脈絡瞭若指掌,清楚提供專案小組偵辦方向、指認其他共犯及供出集團洗錢模式,惟潘宣頤最先供出幕後指揮操縱者為吳芳澤,被告陳冠瑜則因不知控盤「AP」之真實身分等語,有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53036342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429、430頁),即被告陳冠瑜固有清楚提供專案小組偵辦方向、指認其他共犯及供出集團洗錢模式,然於本案究未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被告陳冠瑜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4、被告潘宣頤部分:

⑴被告潘宣頤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偵58卷第3頁背面至5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至241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28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7號卷,下稱偵聲47卷,第66至69頁;少連偵51卷八第56頁背面至61頁、第158頁背面、第160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原審卷二第216至220、331頁;原審卷四第76、379頁;原審卷五第160之4頁;原審卷六第210頁;本院卷一第563、566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又被告潘宣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以1%計算(原審卷四第381頁,本院卷一第562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潘宣頤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6、8、9、11、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1、12所示,此部分已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另被告潘宣頤另就所餘之犯罪所得2萬0,270元(附表二編號10,20,270=22,170),已於本院繳回(本院卷二第401、414頁),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被告潘宣頤於114年1月17日22時14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供稱:「GOD」(綽號 「芳澤哥」,按即被告吳芳澤)找我一起合作車隊(詐欺車手團)請我尋找人員,最初我就找我陳冠瑜,我跟陳冠瑜負責3線收水及控制車隊的角色,陳冠瑜再找葉承恩、林書瀚擔任2線收水,「GOD」有引薦「AP」負責對接盤口(詐欺集團機房),還有暱稱Ben之男子負責介紹1線車手(假幣商外務),還有幣商,「AP」引薦「KIKI」擔任集團控台(幣商Line客服),還有「石涵天」擔任飛幣手(收發幣操作者),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編號4是澤哥(按即被告吳芳澤),他是我們的老闆、編號11是陳冠瑜、編號9是「白雲」(按即共犯林書瀚)、編號12是「全球」(按即被告葉承恩)等語(偵58卷第3頁背面、第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偵58卷第12至14頁),嗣經警依被告潘宣頤之指述,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吳芳澤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潘宣頤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潘宣頤係最初供出本案幕後發起指揮操縱者為被告吳芳澤,並提出被告陳冠瑜為吳芳澤直接指揮之小弟及本案控盤綽號「AP」,惟被告潘宣頤不知「AP」真實身分等語,有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53036342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429頁),堪認被告潘宣頤前開於警詢時供出操縱本案詐欺組織之人即被告吳芳澤,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獲被告吳芳澤,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潘宣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本案所涉金額高達871萬7,000元、金額甚鉅、被害人數非微,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2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併予敘明。

⑶至被告潘宣頤辯護人固以原審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漏未依同條前段減輕云云;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潘宣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5、被告葉承恩部分:

⑴被告葉承恩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號偵查卷,下稱偵59卷,卷一第91至93頁;偵聲47卷第76至79頁;少連偵51卷八第31頁背面至37頁;原審卷一第306至307頁;原審卷二第331頁;原審卷三第10、369、375頁;本院卷一第563、566頁;本院卷二第339、340頁);又被告葉承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以1%計算(原審卷三第375頁,本院卷一第562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2、5、6、10、12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葉承恩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部分已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另被告葉承恩另就所餘之犯罪所得1萬9,770元【(附表二編號2)600+(附表二編號5)1,500+(附表二編號6)1,000+(附表二編號10)14,870+(附表二編號12)1,800=19,770】,已於本院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629頁),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被告葉承恩固於114年1月16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詢時供稱:「Jerry」、「Garfield」、「杜月笙2.0」是我朋友陳冠瑜;「櫻花2.0」、「波霸2.0」是陳冠瑜朋友暱稱小潘;「白雲」是我跟陳冠瑜共同朋友林書瀚;其他人我都不認識,TELEGRAM群組都是陳冠瑜先創好,才邀我進群,所有人的工作都是陳冠瑜指派,他會在TELEGRAM工作群組中先傳面交車手計去面交的時間、地點、金額,確認面交成功後,我會依陳冠瑜指示去附近地點等面交車手交錢給我,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是小潘(按即潘宣頤)負責指揮、傳送面交資訊、後交資訊、編號11是陳冠瑜負責指揮、傳送面交資訊、後交資訊等語(偵58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惟依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日偵查報告業已載明因勘驗嫌疑人林書瀚手機內容,林書翰與詐騙集團車手頭葉承恩、二層收水陳冠瑜互有認識、關係匪淺,顯見三人皆為本案詐騙集團高階幹部成員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他155卷第2至6頁),此外,依員警於114年1月17日警詢時提示予被告陳冠瑜之附件資料,即被告潘宣頤、陳冠瑜於113年12月5日駕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57卷第13至19頁),顯見員警於被告葉承恩上開供述前,已掌握被告潘宣頤、陳冠瑜(此際猶未能掌握吳芳澤、馮健昇及殷柏維等人);且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葉承恩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該局回覆略以:並未因被告葉承恩之供述而查獲組織核心成員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439頁),則被告葉承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6、被告鄭仲軒部分:

⑴被告鄭仲軒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偵59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168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50至53頁,原審卷三第77頁,本院卷一第463、464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又被告鄭仲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以1%計算(原審卷三第378頁,本院卷一第465頁),即3,850元【(23萬元+15萬5,000元)×1%=3,850元】,被告鄭仲軒並已於原審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523頁),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被告鄭仲軒固供稱: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是郭家豪、郭人豪,褚柏翔也是車手,我是依「猴子」的指令去收錢,收到錢有時給「王傑」或郭家豪等語(偵59卷一第1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65頁),惟被告鄭仲軒亦於本院時供稱:郭家豪、郭人豪沒有指示我要去做什麼樣的工作,褚柏翔與本案無關,我無法具體指認「猴子」、「王傑」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則被告鄭仲軒就「猴子」、「王傑」並未提供具體人別資料,且依被告鄭仲軒前開所陳,郭家豪、郭人豪、褚柏翔充其量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任務之人,難認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又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有無因被告鄭仲軒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該局回覆略以:並未因被告鄭仲軒供出組織、詐欺核心成員郭人豪、郭家豪、褚柏翔或其他核心成員或組織、詐欺、洗錢之共犯或正犯因而查獲之事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5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13949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651頁),則被告鄭仲軒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7、被告江泰瑋部分:

⑴被告江泰瑋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下稱偵3896卷,第13至14、16至18、48頁背面至49頁;原審卷五第94頁;本院卷二第340頁),又被告江泰瑋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以0.5%計算(原審卷五第94頁),即6,000元(120萬元×0.5%=6,000元),被告鄭仲軒並已於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憑(本院卷二第365、391、392頁),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被告江泰瑋固於114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9是「鯊魚」(按即被告陳冠瑜),他負責在TELEGRAM群組内指揮我和張鈞翔去收錢和交贓;編號18號是張鈞翔,他是車手負責跟被害人收錢等語(偵3896卷第16頁),惟依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日偵查報告業已載明因勘驗嫌疑人林書瀚手機內容,林書翰與詐騙集團車手頭葉承恩、二層收水陳冠瑜互有認識、關係匪淺,顯見三人皆為本案詐騙集團高階幹部成員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他155卷第2至6頁),亦即員警於114年1月間即已掌握陳冠瑜,並非依被告江泰瑋之供述而查獲陳冠瑜;且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江泰瑋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該局回覆略以:並未因被告江泰瑋之供述而查獲組織核心成員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439頁),則被告江泰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8、被告蕭皓文部分:

⑴被告蕭皓文於偵查、原審、本院時均自白其犯行(偵59卷一第179至181、第218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12、146頁,本院卷一第464頁),又被告蕭皓文亦供稱:洪錦華說好的報酬6萬元都還沒有收到錢等語(偵59卷一第179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46頁,本院卷一第466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皓文就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蕭皓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被告蕭皓文固供稱:洪錦華是請我幫忙去跟客戶面交買幣賣虛擬貨幣等語(偵59卷一第179頁背面),惟被告蕭皓文復稱:洪錦華只是介紹我工作,不是在工作期間具體指示我去收款、交款的人,後續指示我領錢的人是洪錦華的朋友,我不認識,對方是用TELEGRAM指示我向被害人取款,我拿到錢是交給洪錦華等語(原審卷五第112頁,本院卷一第466頁);則依被告蕭皓文上開所陳,洪錦華充其量僅屬擔當收水車手之平行分工任務之人,難認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蕭皓文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該局回覆略以:被告蕭皓文於警詢中雖供出係透過友人洪錦華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惟無法提出如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事證,難以證明洪錦華與蕭皓文之間犯意聯絡,且上交贓款時間距查獲時間較久,難以追查幕後角色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15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5303751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27頁),則被告蕭皓文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9、被告殷柏維部分:被告殷柏維固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573頁,本院卷二第340頁),惟被告殷柏維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殷柏維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其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0、被告張子彧部分:被告張子彧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2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316頁,原審卷三第11至14、377頁,本院卷一第563、566頁,本院卷二第399、340頁),惟被告張子彧自陳之犯罪所得4,800元(1,900+2,900=4,800,原審卷三第14頁)迄未繳回,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張子彧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或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另被告吳芳澤、潘宣頤則分別供出馮健昇、殷柏維(被告吳芳澤供出)、吳芳澤(被告潘宣頤供出)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吳芳澤、潘宣頤有供出洗錢共犯,則被告吳芳澤、潘宣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被告馮健昇、陳冠瑜、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所犯洗錢及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所犯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就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其餘所犯則係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罪;被告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則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查本件被告殷柏維、葉承恩、張子彧、鄭仲軒於本案詐欺犯行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本案同案被告、共犯人數甚多,被害人人數非微、被害金額亦非低,犯罪規模非微,實難認被告殷柏維、葉承恩、張子彧、鄭仲軒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張子彧、鄭仲軒就其等所涉組織犯行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五)被告殷柏維就附表一編號2、5、8、9、11、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殷柏維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殷柏維本案係擔任被告吳芳澤指定之幣商角色,將盤口成員所提供被害人欲兌換之泰達幣總額匯至吳芳澤、馮健昇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尚屬犯罪計畫之邊緣,非本案詐欺組織之核心成員,且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繳回犯罪所得8,100元(本院卷一第650頁),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二所示,和解及履約金額均遠高於各該犯罪所得),犯後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參以附表一編號2、5、8、9、11、12所示部分,被害人被害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相較附表一編號1、3、4、6、10之被害金額或近百萬元、或逾百萬元,本院就被告殷柏維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是認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2、5、8、9、11、12所示犯行縱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3、4、6、10所示犯行,被害金額甚鉅,且觀諸被告殷柏維此部分和解金額與被害人被害金額相較,比例甚低,尚難認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3、4、6、10所示犯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至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張子彧、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又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張子彧、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均知悉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而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張子彧、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分別擔任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角色,其中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被告葉承恩、張子彧、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亦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衡以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金額及犯罪規模亦非微,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另酌以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或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後,其等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弊;從而,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張子彧、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即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5、7、9、10、12所示沒收;被告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3至5、9、10、12所示沒收;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沒收;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科刑及沒收;被告葉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沒收;被告鄭仲軒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科刑;被告江泰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科刑;被告蕭皓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科刑部分,暨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葉承恩本案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⒉原審固認被告陳冠瑜於114年1月22日警詢時供出被告吳芳澤等語,然被告潘宣頤早於114年1月17日22時14分許即已供出被告吳芳澤並指認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冠瑜前開於114年1月22日供述前,被告吳芳澤即已因被告潘宣頤之供述而為員警所掌握,此自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53036342號函覆以被告潘宣頤係最初供出本案幕後發起指揮操縱者為被告吳芳澤,並提出被告陳冠瑜為吳芳澤直接指揮之小弟及本案控盤綽號「AP」等語自明(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被告陳冠瑜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認被告陳冠瑜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⒊被告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當。⒋被告殷柏維於原審時始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5、9、10、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附表二編號5、9、10、12所示),已稍事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

⒌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2、5、8、9、11、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妥。⒍被告馮健昇於本院審理中賠償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各10萬元,有匯款單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5、7、9、10、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卷一第647頁);被告潘宣頤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二第403頁),另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二第4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卷二第401、414頁);被告葉承恩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一第605至6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5、6、10、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卷一第629頁);被告江泰瑋亦於本院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65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洽。⒎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示之罪,被告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吳芳澤、潘宣頤並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被告馮健昇、陳冠瑜、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吳芳澤、潘宣頤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一編號5);被告馮健昇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5);被告陳冠瑜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7月(附表一編號5,陳冠瑜部分尚有累犯加重);被告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及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情形,被告吳芳澤、馮健昇、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並有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被告蕭皓文於本案則無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非劣,酌以本案究為財產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縱有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和解後未按約給付,然除各被告有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外,被害人尚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法院尚不得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則原審量處被告吳芳澤有期徒刑1年6月至5年10月、被告馮健昇1年6月至6年2月、被告陳冠瑜1年4月至5年2月、被告潘宣頤1年2月至5年、被告葉承恩1年3月至2年1月、被告鄭仲軒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江泰瑋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蕭皓文有期徒刑1年1月,所為之量刑容有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⒏被告陳冠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即被告陳冠瑜等人原審115年2月26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所示現金13萬9,400元,業據被告陳冠瑜表示為收水所得(偵57卷第146頁背面),而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陳冠瑜辯護人並為被告陳冠瑜辯護稱上開扣案現金先就附表一編號3至5、9、10、12之犯罪所得先行扣抵(本院卷二第268、381、382頁),則原審逕就上開扣案現金13萬9,400元於被告陳冠瑜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自有未當。⒐被告殷柏維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收到金額1%,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72頁),核與被告陳冠瑜、潘宣頤之供述相符(少連偵51卷八第58、60、169、171頁),自堪認被告殷柏維本案犯罪所得應以1%計算,原判決以90%計算,難認與其罪責相符,自有未當;又被告殷柏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示款項,且賠償金額均已超過被告殷柏維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殷柏維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被告殷柏維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10、12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合。⒑被告葉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85,000元(本院卷一第605至607頁),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葉承恩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葉承恩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葉承恩此部分犯罪所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⒒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5、7、9、10、12所示犯行,均有如附表二編號5、7、9、10、12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1萬4,595元(被告吳芳澤)、1萬6,585元(被告馮健昇),且未賠償予被害人,復無其他不予沒收之情形,被告吳芳澤、馮健昇上開犯罪所得亦已繳回(原審卷六第491頁,本院卷一第524、648頁);又被告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3至5、9、10、12所示犯行,均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9、10、12所示犯罪所得共計6萬0,870元,且未賠償予被害人,復無其他不予沒收之情形,被告陳冠瑜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以其扣案現金13萬9,400元扣抵(本院卷二第268、381、382頁);又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共計2萬0,270元,且未賠償予被害人,復無其他不予沒收之情形,被告潘宣頤上開犯罪所得亦已繳回(本院卷二第401頁);原審就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上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有理由;至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檢察官固依被害人之請求就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如前述,本案究為財產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尚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謂可採;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5、7、9、10、12所示沒收;被告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3至5、9、10、12所示沒收;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沒收;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科刑及沒收;被告葉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2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沒收;被告鄭仲軒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科刑;被告江泰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科刑;被告蕭皓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所參與之分工,於詐欺犯罪鏈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吳芳澤為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馮健昇為操縱犯罪組織、被告陳冠瑜、潘宣頤為指揮犯罪組織,居於本案詐欺組織之核心地位;被告殷柏維則擔任幣商,依吳芳澤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則擔任收水車手或面交車手,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葉承恩、鄭仲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及組織犯行、被告江泰瑋、蕭皓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被告吳芳澤、潘宣頤並供出洗錢共犯;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給付情形,被告吳芳澤、馮健昇、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復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被告蕭皓文則無犯罪所得)、被告陳冠瑜願以扣案現金全部抵繳其附表一編號3至5、9、10、12所示犯罪所得,暨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科素行(被告陳冠瑜部分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被告葉承恩部分不含少年案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蕭皓文無犯罪所得),酌以被害人於本院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492、602至603頁,本院卷二第103、108、343至344、351、397頁),參酌被告吳芳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裡有爸爸、媽媽、哥哥、老婆、子女2名、1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51頁);被告馮健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教練、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母、弟弟、妹妹,離婚,子女2名、均已成年現18、19歲,家裡經濟各自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陳冠瑜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家中營造業幫忙鋪人工草皮、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父親、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我和弟弟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51頁);被告潘宣頤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現從事房地產銷售人員,月收入約5、6萬元,家裡有父母,離婚,無子女,家裡經濟各自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殷柏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8萬元,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4、5萬元,家裡有父母親、高齡85歲,離婚,子女2名、均已成年、現20歲,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51頁);被告葉承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中古車買賣、案發時月收入約8萬元,家裡有媽媽、姊姊,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50頁);被告鄭仲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被告江泰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地磚、月收入約5萬元,現從事油漆、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元,家裡有媽媽、哥哥,未婚,家裡經濟由我們3人一起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被告蕭皓文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貧困、入所前與父親、阿嬤同住、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五第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至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分工、所獲犯罪所得(被告蕭皓文未獲得犯罪所得),被害人被害數額、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就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鄭仲軒、江泰瑋、蕭皓文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被告殷柏維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殷柏維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352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殷柏維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然本案被害人數非微,被告殷柏維亦非以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全部與其等和解,其賠償比例與被害人被害金額衡量,仍有落差;再酌以被告殷柏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仍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則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殷柏維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即被告吳澤芳、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5、7、9、10、12所示沒收部分、被告陳冠瑜附表一編號3至5、9、10、12所示沒收部分、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沒收部分、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沒收部分、被告葉承恩附表一編號1所示沒收部分):

1、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事實審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倘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固交付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成員(詳原判決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固屬洗錢之財產,惟依被告吳芳澤供稱:當天收到的錢當天或隔天要上繳(少連偵51卷二第14頁);被告馮健昇所陳:收到的錢扣除報酬後,剩餘的錢要給「鐵衛」他們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則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所詐得之詐欺贓款扣除其等之報酬,所餘詐欺贓款均已上繳予「鐵衛」等本案不詳詐欺成員,而已不在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之管領、支配中,即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上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規定。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基此,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給付,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經查:

⑴被告吳芳澤部分(沒收部分均上訴,附表一編號1至4、6、8、11所示沒收部分詳後述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吳芳澤自陳其犯罪所得為2.5%至3.5%計算,中間差1%是有無自帶幣(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原審卷四第380至381頁,本院卷一第562頁);則被告吳芳澤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以3.5%計算,有自帶幣則以2.5%計算;被告吳芳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2萬1,700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3,750元、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6,650元、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7萬0,945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1萬1,550元,共計11萬4,595元(21,700+3,750+6,650+70,945+11,550=114,595),被告吳芳澤復於原審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11萬4,595元,有原審收據可憑(原審卷六第491頁,本院卷一第5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馮健昇部分(沒收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5、7、9、10、12部分上訴):被告馮健昇自陳其犯罪所得以0.5%計算(原審卷四第381頁,本院卷一第562頁);則被告馮健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3,100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750元、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950元、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1萬0,135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1,650元,共計1萬6,585元(3,100+750+950+10,135+1,650=16,585),被告馮健昇復於原審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6,585元,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6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陳冠瑜部分(沒收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3、4、5、9、10、12及扣案現金13萬9,400元部分上訴):

①被告陳冠瑜自陳其犯罪所得以1%計算(原審卷四第381頁);被告陳冠瑜就附表一編號3、4、5、9、10、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4、5、9、10、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陳冠瑜稱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所示現金13萬9,400元,先就附表一編號3、4、5、9、10、12之犯罪所得先行扣抵(本院卷二第268、381、382頁),亦即被告陳冠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1萬7,20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1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6,200元、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1,900元、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萬0,270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3,300元,共計6萬0,870元(17,200+12,000+6,200+1,900+20,270+3,300=60,87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陳冠瑜扣案之現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者之規定係專門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之罪而發,後者則不僅該等犯罪,舉凡該條例第3條各款之罪之洗錢行為均適用,是前者顯為後者之特別規定,自以前者為優先適用。查陳冠瑜扣案之現金13萬9,400元(偵57卷第44頁),扣除陳冠瑜犯罪所得6萬0,870元沒收部分之餘款7萬8,530元(139,400-60,870=78,530),依被告陳冠瑜供稱扣案之款項是收水來的錢等語(偵57卷第146頁背面),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潘宣頤部分【沒收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38頁),附表一編號5、9所示沒收部分詳後述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潘宣頤自陳其犯罪所得以1%計算(原審卷四第381頁,本院卷一第562頁);則被告潘宣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萬0,270元,被告潘宣頤復於本院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01、4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⑸被告殷柏維部分(沒收部分均上訴):被告殷柏維自陳其犯罪所得以1%計算(本院卷一第572頁),核與被告陳冠瑜、潘宣頤之供述相符(少連偵51卷八第58、60、169、171頁);則被告殷柏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以1%計算,被告殷柏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殷柏維已賠償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被告已賠償金額」欄所之金額,亦即被告殷柏維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仍就被告殷柏維本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⑹被告葉承恩犯罪所得以1%計算(原審卷三第375頁,本院卷一第562頁);則被告葉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以1%計算【被告葉承恩沒收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被告葉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即8,500元,惟被告葉承恩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已賠償金額」欄所之金額,即8萬5,000元,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仍就被告葉承恩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分別在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沒收,亦為本案審理範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372至37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張子彧科刑部分、被告吳芳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1及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子彧科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子彧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張子彧為一線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迄今未有和解填補損害之情形,本應嚴厲譴責。但念及被告張子彧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張子彧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2、檢察官及被告張子彧此部分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被告張子彧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子彧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張子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張子彧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張子彧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等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張子彧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且被告張子彧應知悉其行為之不法性,為圖個人不法利得,仍執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且被告接續向被害人林惠娟取款20萬元、30萬9,000元,金額非微,原審就被告張子彧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難認有不當情形;至被告張子彧固未與被害人林惠娟達成如解,惟本案究為財產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尚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張子彧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吳芳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1、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沒收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吳芳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1、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吳芳澤、潘宣頤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惟其等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吳芳澤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1、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是被告吳芳澤、潘宣頤總計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等總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潘宣頤否認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吳芳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1、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沒收部分,均屬妥適。

2、至原判決就被告吳芳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雖未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6、8、11所示各次個被害人等分別說明何以不沒收之理由,惟仍已敘明被告吳芳澤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1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1所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旨,不為沒收宣告之結論,並無二致;另就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固以被告潘宣頤此部分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潘宣頤係於本院始賠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15萬元(本院卷二第403頁),另賠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3萬元(本院卷二第437頁),原審此部分容有誤會,然結論(即被告潘宣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並無二致,爰不予撤銷。

3、又被告吳芳澤辯護人固以被告吳芳澤與被害人和解的金額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已超出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而有溢繳之情形云云;惟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決參照),則被告吳芳澤各次詐欺犯行均係分別侵害歸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所得亦係以各被害人被害金額計算,縱令被告吳芳澤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11所示被害人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1「被告已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已逾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1所示犯罪所得,仍無從扣抵被告吳芳澤其他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吳芳澤辯護人以其犯罪所得有溢繳云云,委無足取。

4、另檢察官聲請針對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所示泰達幣29萬1,124顆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4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在案,且受扣押人為第三人香港商泰達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少連偵51卷八第197至198頁),而非本案上訴範圍,併此敘明。

參、被告陳楷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全案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祥於113年12月間,為獲取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大D」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H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被告陳楷祥與本案H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H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下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楷祥。嗣被告陳楷祥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H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繳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楷祥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惟查:

(一)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佳琪指證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面交7次,時間地點分別為:第1次,113年12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面交48萬元;第2次,113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面交17萬元;第3次,113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面交20萬元;第4次,113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10萬元;第5次,113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20萬元;第6次,113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10萬元;第7次,113年12月25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面交20萬元;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李雲衛)是113年12月11日和22日的車手、編號16(即黃智凱)是113年月25日警方查到的現行犯和16日的車手、編號24(即饒晨誌)是113年12月5日的車手等語(少連偵51卷五第143頁背面、第1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少連偵51卷五第161至164頁背面),則被害人陳佳琪並無指稱其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113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3(全家新農店)、桃園市○○區○○路00號(露易莎咖啡內壢忠孝門市店内)前與被告陳楷祥面交現金10萬元。

(二)再者,被告陳楷祥自陳:我於113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3(全家新農店)向「蔣雅琪」收10萬元,我會知道「蔣雅琪」穿著等特徵是被害人加我的LINE,我的LINE暱稱是「楷」等語(少連偵51卷四第102頁背面,少連偵51卷七第87頁),核與被害人蔣雅琪(按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指證稱: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113/12/21 21:14)是我交付財物過程(少連偵51卷五第266頁背面),復經被害人蔣雅琪指認被告陳楷祥在案,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少連偵51卷五第269至272頁背面),此外,被告陳楷祥於113年12月21日20時57分許自中山國小捷運站抵達中山區,並於同日21時1分至21時14分許與被害人蔣雅琪碰面並收取詐騙款項後離開等情,亦有陳楷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少連偵51卷一第101至102頁),足徵被告陳楷祥所涉為113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3(全家新農店)向被害人蔣雅琪收款10萬元部分,而非被害人陳佳琪部分。

(三)從而,本案被告陳楷祥所涉犯行應為被害人蔣雅琪而非被害人陳佳琪部分,檢察官以被告陳楷祥及本案H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佳琪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即於113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3(全家新農店)、桃園市○○區○○路00號(露易莎咖啡內壢忠孝門市店)前】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楷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為被告陳楷祥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陳楷祥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

肆、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2、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被告葉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2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陳冠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被告潘宣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2、被告殷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被告葉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葉承恩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伍、至被告鄭仲軒固請求與其所犯高雄及臺中的另案合併審判云云(本院卷一第468頁),惟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上合併之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查本案被告鄭仲軒除本案外所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二第415至425頁),而該等案件各該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與本案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或裁判歧異之疑慮,自無必要合併審判,則被告鄭仲軒請求合併審理云云,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陸、被告蕭皓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7 (被害人陳佳琪)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楷祥無罪。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 (被害人陳慶珊)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捌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14至16 (被害人林惠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子彧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0 (被害人廖月平)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泰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至32 (被害人康世欣) 吳芳澤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馮健昇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瑜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潘宣頤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仲軒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皓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至38、42至45 (被害人蔣雅琪)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 (被害人林誼滇)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49 (被害人丁淑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51 (被害人邱詠琳)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53 (被害人游子影)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 (被害人林秋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捌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56 (被害人賴建丞)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共計詐騙金額 犯罪所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被告已賠償金額 1 陳佳琪 ⑴48萬元 115萬元 ⑴吳芳澤:115萬元×3.5%=4萬0,250元 ⑵馮健昇:115萬元×0.5%=5,750元 ⑶陳冠瑜:115萬元×1%=1萬1,500元 ⑷潘宣頤:115萬元×1%=1萬1,500元 ⑸殷柏維:115萬元×1%=1萬1,500元 ⑹葉承恩:85萬元(1⑴至1⑶部分)×1%=8,500元 ⑴吳芳澤:4萬0,250元(原審卷六第445頁) ⑵馮健昇:15萬元(原審卷六第487頁) ⑶陳冠瑜:7萬5,000元(原審卷六第431頁) ⑷潘宣頤:14萬元(原審卷四第267頁) ⑸殷柏維:11萬元(原審卷五第160之19頁) ⑹葉承恩:8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605、607頁)   ⑵17萬元      ⑶20萬元      ⑷20萬元      ⑸10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⑹10萬元      ⑺無(未遂)    2 陳慶珊 ⑴6萬元 6萬元 ⑴吳芳澤:6萬元×3.5%=2,100元 ⑵馮健昇:6萬元×0.5%=300元 ⑶陳冠瑜:6萬元×1%=600元 ⑷潘宣頤:6萬元×1%=600元 ⑸殷柏維:6萬元×1%=600元 ⑹葉承恩:6萬元×1%=600元 ⑴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共同支付6萬元(原審卷四第269頁、卷六第7頁、第268-3頁、第441至443頁、第493頁) ⑵葉承恩:0元   ⑵無(未遂)    3 林惠娟 ⑴5萬元 172萬元 ⑴吳芳澤:172萬元×3.5%=6萬0,200元 ⑵馮健昇:172萬元×0.5%=8,600元 ⑶陳冠瑜:172萬元×1%=1萬7,200元 ⑷潘宣頤:(172萬元-53萬元)×1%=1萬1,900元 ⑸殷柏維:172萬元×1%=1萬7,200元 ⑴吳芳澤:6萬0,200元(原審卷六第447頁) ⑵馮健昇:10萬元(本院卷二第139頁) ⑶陳冠瑜:0元 ⑷潘宣頤:15萬元(原審卷六第499至501頁) ⑸殷柏維:18萬元(原審卷五第160-19頁背面)   ⑵18萬元      ⑶10萬2,000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⑷10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⑸66萬元      ⑹30萬元      ⑺53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潘宣頤有關,不計入潘宣頤之犯罪所得)      ⑻20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⑼30萬9,000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4 廖月平 ⑴20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潘宣頤有關,不計入潘宣頤之犯罪所得) 120萬元 ⑴吳芳澤:120萬元×3.5%=4萬2,000元 ⑵馮健昇:120萬元×0.5%=6,000元 ⑶陳冠瑜:120萬元×1%=1萬2,000元 ⑷殷柏維:120萬元×1%=1萬2,000元 ⑴吳芳澤:4萬2,000元(原審卷六第449頁) ⑵馮健昇:10萬元(本院卷二第141頁) ⑶陳冠瑜:0元 ⑷殷柏維:20萬元(原審卷五第160-19頁背面)   ⑵100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潘宣頤有關,不計入潘宣頤之犯罪所得)    5 康世欣 ⑴23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62萬元 ⑴吳芳澤:62萬元×3.5%=2萬1,700元 ⑵馮健昇:62萬元×0.5%=3,100元 ⑶陳冠瑜:62萬元×1%=6,200元 ⑷潘宣頤:62萬元×1%=6,200元 ⑸殷柏維:62萬元×1%=6,200元 ⑹葉承恩:15萬元(5⑽部分)×1%=1,500元 ⑴吳芳澤:0元 ⑵馮健昇:0元 ⑶陳冠瑜:0元 ⑷潘宣頤:15萬元(本院卷二第403頁) ⑸殷柏維:30萬元(本院卷二第411頁) ⑹葉承恩:0元   ⑵23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⑶6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⑷13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⑸14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⑹10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⑺15萬5,000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⑻5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⑼10萬元      ⑽15萬元      ⑾15萬元      ⑿22萬元    6 蔣雅琪 ⑴10萬元 99萬元 ⑴吳芳澤:99萬元×3.5%=3萬4,650元 ⑵馮健昇:99萬元×0.5%=4,950元 ⑶陳冠瑜:99萬元×1%=9,900元 ⑷潘宣頤:99萬元×1%=9,900元 ⑸殷柏維:99萬元×1%=9,900元 ⑹葉承恩:10萬元(6⑾部分)×1%=1,000元 ⑴吳芳澤:34,650元(原審卷六第451頁) ⑵馮健昇:10萬元(原審卷六第489頁) ⑶陳冠瑜:10萬元(原審卷六第432頁) ⑷潘宣頤:13萬元(原審卷四第271頁) ⑸殷柏維:30萬元(原審卷五第160-20頁) ⑹葉承恩:0元   ⑵8萬元      ⑶20萬元      ⑷10萬元      ⑸6萬元      ⑹5萬元      ⑺10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⑻5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⑼10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⑽10萬元      ⑾10萬元      ⑿10萬元      ⒀10萬元      ⒁5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吳芳澤等5人有關)    7 林誼滇 15萬元(此次吳芳澤、馮健昇與林禹丞之自帶幣車手集團共犯) 15萬元 ⑴吳芳澤:15萬元×2.5%=3,750元(此次與林禹丞之自帶幣車手集團共犯,故以2.5%計算) ⑵馮健昇:15萬元×0.5%=750元 ⑴吳芳澤:0元 ⑵馮健昇:0元 8 丁淑娟 ⑴9萬元 9萬元 ⑴吳芳澤:9萬元×3.5%=3,150元 ⑵馮健昇:9萬元×0.5%=450元 ⑶陳冠瑜:9萬元×1%=900元 ⑷潘宣頤:9萬元×1%=900元 ⑸殷柏維:9萬元×1%=900元 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共同支付9萬元(原審卷四第273頁、卷六第7頁、第268之3頁、第441至443頁、第493頁)   ⑵10萬元 10萬元 ⑴吳芳澤:10萬元×2.5%=2,500元(此次與林禹丞之自帶幣車手集團共犯,故以2.5%計算) ⑵馮健昇:10萬元×0.5%=500元  9 邱詠琳 ⑴9萬元 19萬元 ⑴吳芳澤:19萬元×3.5%=6,650元 ⑵馮健昇:19萬元×0.5%=950元 ⑶陳冠瑜:19萬元×1%=1,900元 ⑷潘宣頤:19萬元×1%=1,900元 ⑸殷柏維:19萬元×1%=1,900元 ⑴吳芳澤:0元 ⑵馮健昇:0元 ⑶陳冠瑜:0元 ⑷潘宣頤:3萬元(本院卷二第437頁) ⑸殷柏維:8萬元(本院卷二第369頁)   ⑵10萬元    10 游子影 ⑴54萬元 202萬7,000元 ⑴吳芳澤:202萬7,000元×10%×3.5%=7萬0,945元 ⑵馮健昇:202萬7,000元×10%×0.5%=1萬0,135元 ⑶陳冠瑜:202萬7,000元×10%×1%=2萬0,270元 ⑷潘宣頤:202萬7,000元×10%×1%=2萬0,270元 ⑸殷柏維:202萬7,000元×1%=2萬0,270元 ⑹葉承恩:148萬7,000元(10⑵部分)×1%=1萬4,870元 ⑴吳芳澤:0元 ⑵馮健昇:0元 ⑶陳冠瑜:0元 ⑷潘宣頤:0元 ⑸殷柏維:25萬元(本院卷二第121頁) ⑹葉承恩:0元    ⑵148萬7,000元    11 林秋吟 9萬元 9萬元 ⑴吳芳澤:9萬元×3.5%=3,150元 ⑵馮健昇:9萬元×0.5%=450元 ⑶陳冠瑜:9萬元×1%=900元 ⑷潘宣頤:9萬元×1%=900元 ⑸殷柏維:9萬元×1%=900元 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共同支付9萬元(原審卷四第275頁、卷六第7頁、第268-3頁、第441至443頁、第493頁) 12 賴建丞 ⑴15萬元 33萬元 ⑴吳芳澤:33萬元×3.5%=1萬1,550元 ⑵馮健昇:33萬元×0.5%=1,650元 ⑶陳冠瑜:33萬元×1%=3,300元 ⑷潘宣頤:33萬元×1%=3,300元 ⑸殷柏維:33萬元×1%=3,300元 ⑹葉承恩:18萬元(12⑵部分)×1%=1,800元 ⑴吳芳澤:0元 ⑵馮健昇:0元 ⑶陳冠瑜:0元 ⑷潘宣頤:3萬元(原審卷四第277頁) ⑸殷柏維:3萬元(本院卷二第119頁) ⑹葉承恩:0元   ⑵18萬元     總計詐騙金額871萬7,000元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被告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吳芳澤 IPHONE手機(白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吳芳澤 IPHONE手機(銀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吳芳澤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馮健昇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馮健昇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陳冠瑜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陳冠瑜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陳冠瑜 新臺幣7萬8,530元 扣案現金13萬9,400元扣除陳冠瑜犯罪所得6萬0,870元沒收部分之餘款 9 潘宣頤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置於陳冠瑜車上經警查扣 10 潘宣頤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置於陳冠瑜車上經警查扣  11 「鐵衛」、「USDT」、「京東」等盤口機房人員 泰達幣291,124顆 TDAe8Kw4rg7SeAEPeUXMcFokDuksfcMcuX電子錢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受扣押人為第三人香港商泰達股份有限公司,少連偵51卷八第197至198頁),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行為人 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騙金額 1 陳佳琪 (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陳佳琪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陳佳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比特幣。 陳楷祥 (一線車手) 陳楷祥於113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3(全家新農店) 桃園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內壢忠孝門市店內)前,與陳佳琪面交現金10萬元。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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