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守益
- 選任辯護人
- 胡盈州律師
黃立愷律師
辜柏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7、1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守益刑之部分撤銷。
劉守益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伍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劉守益部分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17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就其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劉守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調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下稱刑大科偵隊)擔任偵查佐迄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等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與主管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陳冠希(本院另行審結)則為劉守益私下飲宴時所結識之朋友,知悉劉守益為員警。詎劉守益、陳冠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守益明知自己並未因偵辦「鄭茹瑜所報重利案」等刑事案件,而有查詢「蘇紫薇」之2親等、出境、入監、刑案紀錄、幫派份子等個人資料之必要,竟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與陳冠希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暨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希於113年5月28日晚上6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劉守益查詢「蘇紫薇」之個人資料,劉守益乃接續於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52分許,及同年月30日晚上9時54分許、55分許,在刑大科偵隊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輸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於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113059BGZ001DM.重利」、「鄭茹瑜所報重利案」等不實查詢事由,並於查詢條件欄輸入「000000000」、「蘇紫薇」、「A201***608」(詳細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反覆查詢蘇紫薇過去一年之2親等、出境、入監、通緝、刑案紀錄、幫派份子及個人戶籍相片等資料,嗣劉守益再將資料轉成PDF檔輸出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陳冠希,陳冠希再翻拍、轉傳電子影像檔予不明人士,足生損害於蘇紫薇及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守益於113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與陳冠希透過LINE通話,復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59秒,接收陳冠希所傳之高駿紘護照翻拍照片,及「下午3點到台灣」、「查得到哪邊帶嗎」之文字訊息後,明知自己並未因偵辦「陳素娟所報詐欺案」等刑事案件,而有查詢「高駿紘」之刑案紀錄之必要,且陳冠希隨後已告知其另尋管道查悉,毋庸再查詢,詎劉守益竟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8日晚上8時17分許、18分許,在刑大科偵隊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案件管理_e化查詢逃犯資料庫,於查詢條件欄輸入「高駿紘」、「D122***610」(詳細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反覆查詢高駿紘之通緝資料;復接續於113年9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起至19分許止、113年9月8日晚上10時21分許起至26分許止、及同年月9日早上7時24分許至29分許止,在刑大科偵隊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於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113079BGZ00.3210.詐欺,6770.洗錢防制法,5220.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陳素娟所報詐欺案」等不實查詢事由,並於查詢條件欄輸入「高駿紘」、「D122***610」(詳細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反覆查詢高駿紘之節點、相關情資、刑事移送事件、刑案偵查事件、165案件等個人刑案資料,足生損害於高駿紘及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另案扣得陳冠希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經送數位分析後,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所犯2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本案所犯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等2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案情、動機仍有所隱瞞,顯無自白悛悔之真意,對於偵審程序心存僥倖,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未見被告劉守益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原審漏未考量前情,逕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顯逾1年之有期徒刑,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原審似未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顯屬輕縱,又原審雖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一金額顯屬過低,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伍、上訴之判斷: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即量刑、緩刑宣告與否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身為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知公私分明、恪遵法紀,竟利用職務之便,受陳冠希之託,率爾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並非法蒐集、利用本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亦損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情節、各罪之罪質,暨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各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原判決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已大幅減輕,應已考量其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⒊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直屬主管考評意見表示其會主動發掘線索,查緝案件,及工作表現聚焦於傳統刑事偵查,傳統刑事策略之打進拉出能力佳,主動協助爭取團隊各項資源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平時考核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5517號偵查卷宗第66背面、68背面頁),堪認其具有悔意,且因傳統偵辦案件模式,為爭取績效,而貿然受陳冠希之請託而為本案犯行,且目前工作及生活背景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衡情尚稱妥適,至司法院所訂定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供法官執行審判業務時參酌,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是上訴意旨持此認原判決宣告緩刑有未恰,即難認屬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即原判決諭知緩刑期限及所附之負擔部分)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酌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
一、考量被告提供資料的對象陳冠希為轄區內之治安顧慮人口,恐使被害人陷於遭不法份子騷擾或報復之風險,故以勵被告遷善、觀其後效之緩刑期間自不宜過短,且原審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定緩刑期間為3年,有緩刑期間過短之不合比例之情。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緩刑期間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緩刑期間撤銷改判。
二、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之薪資、社經地位,且其犯罪行為對國家法益造成之巨大損害,原判決關於緩刑僅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為對國家法益之傷害程度與犯罪預防。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撤銷改判。
三、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其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且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因考量其仍為警務人員,有原本之工作勤務,仍諭知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