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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嵩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嵩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嵩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錢包A之泰達幣轉至錢包B,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合法的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發廣告,並非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交易,本件有跟告訴人進行基本KYC實名認證,並請對方閱讀相關切結書後簽名,告訴人購買之虛擬貨幣並未回流到我的帳戶,虛擬貨幣價格為自由交易市場決定之售價,我主觀上並無詐欺跟洗錢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新臺幣現金,再將各編號所示泰達幣從錢包A轉至錢包B,告訴人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其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再次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茹證述在卷(偵卷第17-27頁,原審卷二第18-29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簽立之數字貨幣買賣合同、購幣聲明切結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照片、手機畫面與錢包地址、手持身分證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59、91-110、191-229、231-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為合法幣商,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云云,然而:

(一)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Your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11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設定相當於美元,即1顆泰達幣價值等於1美元,可謂結合虛擬貨幣技術優勢與法定貨幣穩定性,持有者較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因而被廣泛接受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具高度流通性,幾乎可在任一交易所隨時購買、售出,倘有買家不計成本透過線下交易購買泰達幣,可合理推認是在利用泰達幣之匿名性與高流通性,即為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高度相關。是以,個人幣商定當知悉或預見泰達幣線下交易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更應充分防範,確保其交易未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即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本件被告縱係以個人幣商身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非上揭辦法所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仍負有與上開規範相當之防範義務。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間在臉書結識「雄熊」後,對方邀我投資虛擬貨幣,之後「林凱誠」加我臉書好友並要我下載「StarExchange」的App,並介紹幣商給我認識,叫我向這名幣商加LINE好友並聯繫面交換幣,我就約該名幣商出來買泰達幣後,再依指示轉至「StarExchange」的電子錢包(偵卷第17-19、25-26頁),以及原審中所證:我跟「林凱誠」說沒有認識的幣商,他說被告比較適合我,要我加被告好友換幣,且只推薦被告1人…我不知道交易平台也可以買幣(原審卷二第19-23頁),可見告訴人本無交易虛擬貨幣之任何經驗,其選擇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全係基於「林凱誠」之引薦,且告訴人在取得泰達幣後又將之轉入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本件詐欺集團既係經由縝密分工遂行詐欺犯行,其犯罪計畫之最終目的,即在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財產移轉至該集團得實際支配之範圍,對詐欺集團而言,收取款項之環節乃整體犯罪能否成功之關鍵,通常不可能任由毫無聯繫、無從掌控之第三人介入,否則一旦該第三人收受款項後拒絕交付相應虛擬貨幣,或中途反悔、侵吞款項、向檢警揭露異狀,即足使前階段詐術前功盡棄,是詐欺集團常以第三方支付業者、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等貌似中立之角色,作為收受款項或轉換財產型態之管道,藉此強化被害人信賴並製造金流與幣流斷點。觀諸本案告訴人經由「林凱誠」之推薦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林凱誠」直接向告訴人言明與幣商(即被告)「面交換幣」,若非被告與「林凱誠」所屬詐欺集團已有合作默契,「林凱誠」如何事先得知被告從事個人幣商傾向之交易模式,且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次數甚多(不含查獲部分共計9次),期間達1個半月,各次取得之虛擬貨幣量大、交易金額可觀(每次均逾新臺幣100萬元),倘「林凱誠」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於每次泰達幣之交易及詐欺所得能順利轉換並無十足把握,殊無可能一再與被告配合,由此更證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泰達幣之買賣並非偶然交易,而係「林凱誠」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早於事前已有謀議,由被告以個人幣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達到詐取財物與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

(四)被告明確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存有高度洗錢風險,從事此類交易負有防範風險之義務:

1、被告設立之「全民分布式存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曾於111年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書」及公司業務章則等資料,聲明遵循洗錢防制法令,惟經金管會於112年3月29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110230497號書函,通知被告上開公司未建立完善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所報資料不完備且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認其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程序(偵卷第61-62頁);其後金管會又於112年6月15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120342145號書函,通知被告上開公司函報之資料仍有多處待釐清之處,並要求補充說明公司作業要點所定之客戶定期審查規範等尚欠妥適,請洽會計師確實依照實際運作情形具體說明,並重新提供複核意見(偵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成立之公司並無通過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流程,且被告對虛擬貨幣交易具有高度洗錢風險早有認知,並明確知悉從事此類業務應就客戶身分、交易目的、資金來源及交易流向進行實質查核。

2、徵諸被告自承:我有收到金管會上開書函,但沒有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程序,知道不能用公司名義買賣虛擬貨幣,所以用個人名義交易…我知悉KYC流程包含確認客戶之交易目的,和告訴人交易時並未確認買幣原因,第一次交易時告訴人很急叫我趕快,(問:附表一編號1至9面交金額超過新臺幣1千萬元,有無向告訴人詢問買幣目的?)我沒權利詢問客戶隱私(偵卷第187頁,原審卷一第38-3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並未詢問其買幣原因(原審卷二第20頁),然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期間,告訴人持續支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下單頻繁且牽涉金額甚鉅,明顯看得出買方購幣急切且有聽從他人指示辦理之跡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事謹慎,如被告不知本件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因而從中加以攔阻通報,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即付諸東流,足證告訴人向被告多次購買泰達幣,是詐欺集團精心策畫安排之結果,復觀之被告不曾詢問或關心告訴人購幣之資金與用途,也未辨識確認購幣目的與受益對象之違常行為,更證其主觀上與詐欺集團具有共同詐取錢財及截斷金流之洗錢犯意聯絡。

(五)被告雖辯稱有與告訴人進行基本的KYC程序,並請告訴人閱讀相關切結書後簽名。然而:

1、細究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15時33分稱「可以跟你線下購買USDT嗎?」,被告於15時33分至36分回答對方可以後,即傳送切結之內容「(1)本賣場並未與任何投資平台合作,也並未要求下載任何投資工具或要求登入任何投資網站成為會員,請慎防詐騙…」、「(7)依金管會規定虛擬通貨交易採實名登記及認證,故須請買方於交易時攜帶身分證正本進行KYC實名認證,並手持拍照供本賣場留存確認…」、「(9)本人聲明保證,倘若事後認為自己遭受種種不明因素詐騙手法時,將依法報警處理。惟將明確告知執法單位,貴賣場係純粹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與詐騙無關…」,而告訴人在同日15時37分告以「同意」,被告於15時43分詢問要購買多少數量,告訴人旋於10分鐘內告知要買新臺幣106萬元之泰達幣,雙方隨後約在同日18時於星巴克桃星門市進行交易(原審審金訴字卷第76-104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原審中所證及卷附照片,固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期間,告訴人手持身分證供被告拍照(原審卷二第24頁,偵卷第235-239頁),然觀諸告訴人詢問被告可否線下交易,以及被告傳送大量應切結之文字內容要求告訴人詳閱,告訴人在1分鐘後答稱「同意」,進而快速下單購買價值逾新臺幣100萬元之泰達幣,雙方為初次交易卻在短促時間內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被告所謂的KYC程序,僅是對告訴人之身分為初步核對,並未實質查證及確保交易無涉不法金流,復未確認購幣用途與流向,被告進行之驗證流程僅具形式外觀,並無防範洗錢風險之作用可言。

2、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各次交易所簽署之購幣聲明切結書、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偵卷第191-225頁),其中購幣聲明切結書上雖載明「買方明確知悉貴賣場係合法經營純粹出售虛擬通貨(泰達幣)與本人買賣交易,貴賣場並未與任何投資平台合作…(6)買方聲明保證,倘若事後認為自己遭受種種不明因素詐騙手法時,將依法報警處理,並明確告知執法單位,貴賣場係純粹交易買賣虛擬通貨,與詐騙無關」,而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固記載「買方保證購買標的數字貨幣之金錢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皆為合法,且保證該金錢非為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特定犯罪所得」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切結書我完全沒有看內容就簽,而貨幣買賣合同內容我沒看,只看錢包地址正確就在上面簽名,因為第一次向被告換幣時,被告有將其正在聲請合法貨幣的公司資料給我看,我就不疑有他(原審卷二第25-26頁),是認告訴人簽立該等書面文件時,僅重視電子錢包位址是否正確,並不了解文件所載內容,而被告擬具之上開切結書與合約,僅係以書面方式轉嫁交易風險給告訴人,惟就防免洗錢之重點即交易目的、資金來源與流向、電子錢包位址屬誰、實質受益人等,均不加聞問亦不予防堵、攔截,由此反徵被告知悉告訴人購幣之目的是當時盛行之投資詐騙無訛。

3、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固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

(1)被告自111年起涉及多件與其出售虛擬貨幣相關之詐欺、洗錢案件,案情均係被害人受不詳投資平台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幣商將新臺幣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入特定錢包,嗣經各地警局、檢察署偵查,雖分別以不起訴處分終結,然被告當時被依詐欺、洗錢等罪嫌受調查之事實,有卷附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足憑(偵卷第117-123、157-165頁)。

(2)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公司想做起來,但當下沒辦法用公司名義,雖然被抓過很多次,但我還是想要有收入(偵卷第188頁),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研究虛擬貨幣多年,投入許多買幣資金,也想過要約定轉帳,但銀行行員有說可能涉及洗錢(本院卷第48頁),可見其歷經多案刑事偵查程序,對詐欺集團常利用被害人出面向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被害人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錢包,藉此完成犯罪所得轉換及隱匿之流程知之甚詳,而一般人遭刑事機關以詐欺、洗錢嫌疑調查後,若自認從事之業務非受詐騙集團利用,亦會傾向強化自我風險管理,避免再度捲入同類案件,惟被告知悉自己交易虛擬貨幣之型態一再落入詐欺、洗錢等罪之嫌,仍未提升實質審查強度,持續以徒具形式之KYC程序及書面合約與本件告訴人為本案交易,漠視其中可能潛藏為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被害人資金之高度危險,更證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六)至被告雖於原審中提出與證人賴明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9之交易均係向賴明祥購買泰達幣後再出售給告訴人(原審卷二第43-258頁),而證人賴明祥於原審中亦證稱於112年間有多次出售泰達幣給被告之情形,並提出手機內之交易紀錄與錢包位址為證(原審卷一第98、111-525頁)。然而,證人賴明祥證稱與被告是認識4至5年的朋友關係,只知道被告買泰達幣是要賣人,但對於轉售對象並不清楚(原審卷一第101-103頁),依其所證,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之泰達幣來源,一部分係被告向賴明祥取得後轉售而已,尚不影響告訴人在附表一之時間分次持大量現金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及被告對於和告訴人之大額交易,並無任何實質查核或驗證機制,僅著重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轉為泰達幣,毫無實際防範洗錢作為之事實,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與證人賴明祥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另辯稱:金流分析報告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換得之虛擬貨幣,有回流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惟卷附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卷第91-109頁)雖未顯示本案被告轉出之虛擬貨幣有回流至其電子錢包之情形,然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之人向多位「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所在多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究竟若干、扮演幣商角色之成員如何,尚無從得知,且其後是否當然回流至幣商之帳戶,亦非洗錢流程之必要環節。本案既有如上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以被告有為徒具形式之KYC程序或金流分析報告未顯示出前述態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八)基上,本案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雄熊」、「forest」、假投資平台「StarExchange」在線客服等人參與,除依形式觀察即已有三人以上外,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該集團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其向被告買幣,被告再以個人幣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轉入對方錢包,形式上製造一般場外交易之外觀,嗣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幣轉至該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以製造金流、幣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堪認被告與該集團成員確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皆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本無適用餘地,自亦無庸再就115年1月21日修正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為未遂,惟仍應與其餘部分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雄熊」、「forest」、假投資平台「StarExchange」在線客服人員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諭知,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具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原審不察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以線下交易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並轉換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經被告收取之款項超過新臺幣1千萬元,所受損害嚴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量刑不宜過輕,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於本案出售泰達幣每顆可賺取新臺幣0.7元至1.5元價差(本院卷第49頁),則其獲得之報酬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顆泰達幣0.7元計算,本件被告賣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共31萬6,935顆(即附表一編號1至9),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2萬1,854元(計算式:31萬6,935×0.7=22萬1,854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稱進行交易會與客人簽定買幣合同與切結書(原審卷一第35-36頁),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數字貨幣買賣合同、購幣聲明切結書,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數字貨幣買賣合同、購幣聲明切結書各1份,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未扣案之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追徵)。

(三)至被告收受告訴人現金而支付相應之泰達幣,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與該集團合作之幣商,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經本院就被告所獲利益宣告沒收、追徵,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王嵩瀚與臉書(即Facebook)暱稱「雄熊」、「林凱誠」(即LINE暱稱「forest」之人),以及假投資平台「StarExchange」之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先由「雄熊」以臉書Messenger聯繫黃慧茹並教導其開立電子錢包,再由「林凱誠」向黃慧茹佯稱可至假投資平台「StarExchange」投資獲利,復告知可向王嵩瀚購買USDT泰達幣,黃慧茹因而陷於錯誤而與王嵩瀚聯繫碰面,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編號所示現金予王嵩瀚,王嵩瀚則以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錢包A)轉帳泰達幣至黃慧茹之電子錢包(錢包B),黃慧茹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王嵩瀚則將其向黃慧茹收取之現金輾轉交予不詳之人,並從中賺取每顆泰達幣約0.7元新臺幣之報酬,王嵩瀚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慧茹發覺無法出金,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配合警方,假意再次與王嵩瀚約定購買泰達幣,經警方當場逮捕王嵩瀚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 購買泰達幣數量 (顆)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換算每顆價格 (新臺幣)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 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 大興西路2段76巷6號 30903 106萬元 34.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6月28日20時13分許 大興西路2段76巷6號 30621 105萬元 34.29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 經國路369號 58309 200萬元 34.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7月5日17時37分許 經國路369號 30612 105萬元 34.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7月7日18時37分許 經國路142號 30612 105萬元 34.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 經國路142號 40816 140萬元 34.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7月26日15時17分許 經國路142號 30923 106萬元 34.2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7月28日18時5分許 經國路142號 29154 100萬元 34.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8月1日16時14分許 經國路142號 34985 120萬元 34.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2年8月10日16時0分許 經國路142號 (遭警方埋伏逮捕) 61224 210萬元 34.3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26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書 各1張 未扣案(如偵卷第191至193頁之翻拍照片) 2 112年6月28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書 各1張 未扣案(如偵卷第195至197頁之翻拍照片) 3 112年6月29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書 各1張 未扣案(如偵卷第199至201頁之翻拍照片) 4 112年7月5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書 各1張 未扣案(如偵卷第203至205頁之翻拍照片) 5 112年7月7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書 各1張 未扣案(如偵卷第207至209頁之翻拍照片) 6 112年7月14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書 各1張 未扣案(如偵卷第211至213頁之翻拍照片) 7 112年7月26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書 各1張 未扣案(如偵卷第215至217頁之翻拍照片) 8 112年7月28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書 各1張 未扣案(如偵卷第219至221頁之翻拍照片) 9 112年8月1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書 各1張 未扣案(如偵卷第223至225頁之翻拍照片) 10 112年8月10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書 各1張 扣案(偵卷第33至35頁) 11 犯罪所得 新臺幣22萬1,854元 未扣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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