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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周煙平黃雅芬吳炳桂

  • 被告
    胡志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7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9至30、69至7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各次犯罪之所得非鉅,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玬彤、蔡伃真成立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陳玬彤、蔡伃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核與 原審執被告僅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橙南部分損害之 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4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 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1、2「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陳玬彤、蔡伃真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原審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僅部分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原判決附表編 號4所示告訴人楊橙南(見原審卷第44頁),而迄未賠償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財損、被告屢次以相同手法在公開 網站上虛偽售物而詐取金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3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僅部分返還2,000元予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橙南(見原審卷第44頁),而迄未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財損、被告屢次以相同手法在公開網站上虛偽售 物而詐取金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等一切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被告緩刑宣告及本案無法移送併案審理之說明: 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共1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其他上訴駁回共12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7頁),上開判決有部分罪刑已確定,核與刑法緩 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 審上訴卷第27至30頁),尚不足採。又被告上訴狀雖主張請 求將本案移送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案件併案審理 ,惟如上所述,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案件已在本股 受理本案前之114年11月26日判決,是本案事實上自無從併 辦審理,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並未確 定,揆諸上開說明,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陳玥彤 胡志成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向陳玥彤佯稱販賣IVE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陳玥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7時48分,匯款5,800元。 被告胡志成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 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 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本院判決主文) 2 蔡伃真 胡志成於112年12月5日23時49分許,向蔡伃真佯稱販賣IVE演唱會門票,致蔡伃真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12月6日0時5分,5,800元 ②112年12月6日0時6分,5,800元 被告胡志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本院判決主文) 3 游普圓 胡志成於112年12月7日1時21分許,向游普圓佯稱販賣IVE演唱會門票,致游普圓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23時20分,匯款11,600元。 同上 胡志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4 楊橙南 胡志成於112年11月5日許,向楊橙南佯稱販賣紅髮艾德演唱會門票,致楊橙南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5日20時47分,匯款7,600元。 同上 胡志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元(已扣除返還之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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