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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立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透過轉帳、匯款等方式便捷交付金錢,並無特別聘請他人出面代為收受、轉交之必要,刻意以此種方式轉交之物品,極可能他人遂行詐欺行為而取得之財物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iLanFei」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同一詐欺集團之假扮幣商、收取款項人員(下依序稱本案詐團成員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YiLanFei」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透過FACEBOOK向黃政國佯稱:依指示操作「Vertex」投資介面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政國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介面提供、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S5nFrw2LrAMDdxPp7z***** Mbdwet」(下稱本案A錢包)為其可實際運用,並依「YiLanFei」建議向本案詐團成員甲相約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團成員甲遂指示林立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政國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以錢包地址「*****d3r3Wvq2cJR24XTMmtPapxzc*****」(下稱本案B錢包)移轉如附表各編號「偽裝幣流」欄所示之USDT至本案A錢包,偽以表彰黃政國確已取得所交易之USDT後,林立為再依指示將前揭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立為因前述收款行為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已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黃政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35至41頁)、「YiLanFei」於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偽造之「Vertex」投資介面擷圖、真實之「Vertex」虛擬貨幣平台網頁列印資料、TRON SCAN上本案A、B錢包特定日期USDT交易紀錄擷圖、CSV FILE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原審訴卷第41至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因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坦承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對其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稱新法),並均已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法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從而,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關於其處斷刑之有期徒刑範圍,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為6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告訴人係遭「YiLanFei」、本案詐團成員甲之話術、被告藉操作附表「偽裝幣流」欄所示之USDT交易等詐術欺騙,方陸續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與被告,其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YiLanFei」、本案詐團成員甲、乙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但其上訴理由已載明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表示認罪,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且於收款時藉由虛假USDT交易取信告訴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150萬元之鉅,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日薪約1,800至2,3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父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本案取款之報酬共14,000元(見偵卷第1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財物不予沒收: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額合計150萬元,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衡酌被告固依本案詐團成員甲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其於領得款項後,已上繳予本案詐團成員乙,並無證據證明其為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並予自行支配處分,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被告並非洗錢之核心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偽裝幣流 1 113年7月17日20時35分至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上) 100萬元 自本案B錢包移轉30,230 USDT至本案A錢包 2 113年7月19日20時57分至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德宮內停車場 50萬元 自本案B錢包移轉15,047 USDT至本案A錢包 合計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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