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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侯廷昌林記弘陳柏宇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虹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虹吟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林虹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支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雖供承曾收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供稱係其參與在高雄之另案所獲,且本件犯行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認被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因本件被告犯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刑(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復坦認曾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高雄之另件詐欺取財案件,(參本院卷第47頁),其顯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生損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明顯疏漏,顯難認詳就該等犯行為充分評價。

㈡被告上訴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又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而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㈣依被告之陳述,其育有5歲、4歲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配偶因工作無法照顧子女,其婆婆僅能偶爾幫忙照護,若就被告量處過長之刑期,自足認將對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與發展產生重大之影響,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恰如其分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納入考量,充分考慮對被告所量處刑期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生衝擊,為妥適之裁量。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需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致未能突顯被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已如何納入考量,過重之刑度,亦可認已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受到忽視,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於此亦難認適法。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欲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達45萬元,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收據此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被告尚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較低位階,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予坦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且已將和解金全數支付完畢,堪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本院認其惡性未達應入監服刑而不得予其易刑處分機會之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家管,已婚,與配偶及5歲、4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已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且業支付告訴人30萬元之和解金,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件雖尚未確定,而被告現尚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被告僅係為賺取外快,即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之犯行,且依被告所為供述,可知其另曾於高雄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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