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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JEREMY CHUA JOO PENG(中文姓名:蔡裕平)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JEREMY CHUA JOO PE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EREMY CHUA JOO PE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在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親密之親友在臺共居,且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既已受刑之諭知,當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㈡、審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縱經本院判決,仍不能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之可能性,又即便被告、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仍亦有刑罰尚待執行,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無法排除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可能,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陳胤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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