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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楊舒婷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交友或援交、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款或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參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3(誤載為25)歲之青年,而細譯其與「張傑」之對話紀錄,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或智識,原審認定被告社會經驗尚有不足等情,斷認被告主觀無犯意,有悖一般正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會被用做不法用途,卻因貪圖詐欺集團所提出毫無根據的中獎金額,將6個金融帳戶交付對方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且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不可採信。再被告縱使受騙,寄交1個帳戶已綽綽有餘,何況交付本案多個帳戶,且其寄交帳戶前亦有所懷疑,亦係貪圖網路上利益而為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未必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間新增第15條之2規定(113年間修正詳後述),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下稱非法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有刑事處罰(第3項)。關於本條第3項之犯罪,112年立法意旨略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112年立法理由二、三參照),是以,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雖係因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設,但仍有界限,並非純然客觀之處罰,其所規定「(無)正當理由」,屬於開放性、規範性之要素,需要由整體事實評價,並依據社會相當性為其判斷,且縱然對主觀犯意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仍不排除個案行為人可能欠缺主觀不法認識。至該條於(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1項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則未修正。立法理由謂:「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未修正」(113年立法理由二、四參照)。是以,現行該條第1項於修正前以負面構成要件表述(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修正後則為但書之明文化規定(但...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且該條第3項相關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屬於立法技術之變動條文文字,並無實質擴張或限縮可罰範圍,是該條經修正後,關於前開「正當理由」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㈡原判決以被告陳述事項及相關證據,認定客觀事實即:被告於113年1月間,將其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原判決理由欄四、㈠);復說明(未必)故意之標準,引敘卷內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佐以卷內相關7-11交貨便單據、金融卡翻拍照片、被告各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ueleqinemupata_865」(下稱865帳號)IG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說明被告陳述有所佐證,以及依據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見被告遭假中獎之說詞詐騙後,自身先受有9,999元之損害,並交出上開帳戶資料,而認被告辯稱當時對於865帳號、「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傑」表示係為協助其領取所中獎金額而有上開要求一事深信不疑,始先行匯出上開款項,最終甚至提供本案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詞,非不可採信(原判決理由欄四、㈡及㈢);另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依其立法理由所釋示之內容,說明被告係因受騙而不該當該罪(原判決理由欄四、㈣)等旨,均已詳敘其採擇證據及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並無違反自然科學實證之知識結構或一般人客觀經驗,亦不悖於有效推理、演繹之邏輯,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此外,一般而言,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避免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致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認識。亦即,倘若行為人未有特別遜於他人智識、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者,於具體個案中,倘若任意交出自己金融帳戶容由他人使用,無異漠視被害人之法益風險(詐欺、洗錢等犯罪),可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故意;其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亦應處罰。然依前開說明,個案中是否屬於可罰之未必故意或(非)正當理由,仍應就整體證據綜合判斷。經查,就本案之情形,被告雖屬具有正常智識(大學畢業)、相當社會經驗(餐飲服務人員,案發時23歲),且未於當時特別向銀行端查證,並寄送而提供相關帳戶卡片及密碼,予不具特別、深度認識或信任關係之人。然以上述事證,可見被告因「算命」,誤信IG帳號通知中獎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已有先行匯款(388元「代購費」)而自損財產之情狀,嗣後再因詐欺集團分飾「藍新金流」、專員等多重角色、使用金流付款失敗截圖,並以視訊、語音通話使被告繼續保持錯誤,因而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節,甚而額外導致被告自己損失更多的財產(9,999元),均如上述。除可見被告相關辯解並非無稽之外,亦可認被告受騙甚深,依前開關於非法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處罰範圍說明,以被告於本案受詐欺並持續陷於錯誤而無法自拔之情狀,客觀上亦足以釋明其何以無法排除錯誤信賴,導致難以查證正確資訊之原因,即難以據本案情節及其主觀認知,認其應受非法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以上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敘明理由者反覆爭執,未有其他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新證據或其他論理,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又查,❶依據卷內865帳號IG對話紀錄顯示,865帳號告知歡迎參與免費塔羅占卜,被告即將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資傳送並詢問事業(偵緝卷第24頁),865帳號並且長篇告知塔羅牌占卜分析、結果,並告知該帳號將抽取3名幸運兒(偵緝卷第124-125頁),之後才告知中獎,並要求被告協助宣傳,被告回稱「老師 拍謝 我上班中 晚點再傳給你」(選擇禮物),後來應865帳號要求,匯款388元「代購費」(偵緝卷125頁,被告以其永豐銀行帳號匯至865帳號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本院卷第54-2頁);❷865帳號又稱被告中獎而有獎金99,999元,後來告知被告匯獎金失敗後,傳送「藍新金流」匯款至被告帳號失敗之截圖,向被告稱:「由藍新第三方支付代付給你的」、「這邊顯示付款失敗」、「...聯絡了代付公司」、「我把他們的line推給你 麻煩你加他」、「方便加下專員嗎」,並傳送專員Line帳號連結,告知被告聯絡對方處理(偵緝卷第125-127頁);❸其後被告以Line聯絡所謂「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其中有匯款失敗截圖、視訊通話),及經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轉介後聯絡「張傑」(其中有語音通話),而欲解決「中獎後因帳戶原因無法收得匯款」事宜,其中亦包括被告帳戶受警示後,向「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抱怨及要求處理之過程(偵緝卷第127-132頁)。❹再者,被告於本院陳述其受「張傑」聯絡,相信需要測試帳號,以其永豐帳戶與對方來回匯款9,999元,最終損失9,999元乙節(本院上訴卷第236-237頁),核與卷附永豐銀行明細資料顯示情形相符(本院上訴卷第54-2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永豐帳戶是薪轉帳戶,管制後有去申請新的警示專用戶,只能現場提領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與其永豐銀行帳戶明細顯示,被告至少在113年1月間仍頻繁使用該帳戶,並且有「乾杯薪轉」註記相合(本院上訴卷第54-2頁)。❺以上事證綜合觀察,足認本案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865帳號中獎詐欺說詞而陷於錯誤之情節,且詐欺集團以前開不同社群媒體(IG)、通訊軟體(LINE)通訊方式,以不同處理金流或專員帳號,甚而有「藍新金流」付款成功擷圖(告知有成功付款,但無法入帳),益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原有錯誤狀態,以上開方式誘使被告向「張傑」聯繫,足見被告受中獎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因上情繼續保持其深度錯誤之情節;並可見詐欺集團循被告之錯誤,以相同故事脈絡情境,使被告以其中獎為前提,寄送包括自己日常使用之相關帳戶卡片並告知密碼時,仍深陷騙局,被告尚且因相信對方之說詞,導致自己其他財產自損之情狀,即難以遽認其具備上開犯罪之未必故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
    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公訴意旨贅載「加重」2字,應予更正)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人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連性。嗣如附表一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提供帳戶等罪嫌。
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有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晟豪、詹
    雅筑、楊博仁、許益誠、馮立昀、薛涵如、王怡姿、陳伽盈
    、韓燕嬌、張承翰、陳昱睿、告訴人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李依齡(公訴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
    正)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鍾茗桔提出之租屋資訊、
    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聊天紀錄、告訴人吳采霈提出之金融
    卡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劉雅禎提出之租屋資
    訊、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給對方,係因
    對方稱我中獎了,要匯錢給我,我就先給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帳號,但對方說無法匯進來,致電給
    我表示有卡片金鑰之問題,金管會會管,要請他們的工程師
    處理,才能匯錢給我,對方說要我名下的所有帳戶,才把名
    下6個帳戶寄給對方,另對方也說要密碼,工程師才能處理
    ;在這之前,我有先匯款,因對方說要我先匯出款項讓他確
    認我的帳戶可不可以使用,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1月19
    日22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匯款到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為另案被告林書愷,其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00
    1號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當初是對方指定匯入該帳戶
    ,與我進行上開聯繫者均為「張傑」,且因對方稱我匯出的
    錢等工程師將卡片處理好之後,再把錢與中獎的錢一起給我
    ,故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無犯意等語(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6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
    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一所示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109頁),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所有之本案各該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固堪
    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
    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
    緝,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
    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
    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
    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
    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
    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
    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
    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
    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報案表示:我於113年1月17日在公司用手機上網,在社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看到可以免費占卜的限時動態
    貼文,因我有興趣就點選該連結,之後有IG帳號「ueleqine
    mupata_865」之人與我接洽,初步完成算命後,直至113年1
    月18日23時許,「ueleqinemupata_865」稱公司內部抽獎活
    動從100人抽到3人,我是其中1位中獎人,可以換福利品,
    另可以玩線上抽獎轉盤,玩完後,稱我轉中9萬9999元,請
    我留下姓名及轉帳銀行帳號,約10分鐘後,「ueleqinemupa
    ta_865」稱轉帳給我的帳號有問題,請我加一下「藍新金流
    」轉帳平台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自稱「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客服人員與我接洽轉帳失敗事宜,該客
    服人員又請專員「張傑」與我聯絡,「張傑」用LINE直接通
    話與我確認我名下所有帳戶資訊,並會再協助我處理看看是
    否能轉帳成功,請我試用永豐銀行帳戶是否可匯款,我依指
    示於113年1月19日22時8分許,將9999元匯款到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發現原本帳戶金額有異動
    ,但「張傑」稱會將轉出9999元與抽中獎金9萬9999元一併
    匯還給我,過程中「張傑」假稱金管會要查詢我的帳戶資訊
    ,請我不用擔心,我不疑有他,就將我名下銀行金融卡帳號
    資料給「張傑」,於113年1月20日詢問「張傑」轉帳進度,
    「張傑」表示還未到帳,請我繼續等待,直到113年1月20日
    21時50分許,「張傑」撥電話跟我說明因為我申請卡片有簽
    署保密條款相關文件,要幫我更新資訊才可以轉帳,請我隔
    天將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工程師就可以更新資訊後協
    助我轉帳,「張傑」稱為了保護我的個資,傳了一個交貨便
    代碼給我,讓我去統一超商印寄貨單,我就將金融卡寄出,
    寄出後,「張傑」請我提供身份證字號及金融卡密碼,並要
    我等候通知,等通知期間,我都有向「張傑」追蹤進度,直
    到113年1月23日跟「張傑」確認貨是否有收到,「張傑」稱
    已收到,工程師也在做更新,如果有跳出訊息請不要理會,
    直至113年1月23日接到銀行客服電話,才知道帳戶出問題,
    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卷第113至第114頁),核與7-11交貨便單據、被告寄出之金
    融卡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123
    頁)、被告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
    28頁)、被告與「ueleqinemupata_865」IG對話紀錄擷圖(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被告與「張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416號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
    3頁至第13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原因匯出9999元至
    另案被告林書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判決認定本案被告為另案被告林書楷案件之被害人,判處另
    案被告林書楷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001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105
    頁至第1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
    事判決(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0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遭
    假中獎之說詞詐騙後,自身先受有9999元之損害,後才交出
    上開帳戶資料,足信被告辯稱當時對於「ueleqinemupata_8
    65」、「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傑」表示係為協助其領
    取所中獎金額而有上開要求一事深信不疑,始先行匯出上開
    款項,最終甚至提供本案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詞,非不
    可採信。是認被告係在急於取得中獎款項之情況下,致疏於
    防備,使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
    周、輕率之疏失,然究與未必故意有別,準此,難以被告提
    供本案各該帳戶資料,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
 ㈣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
    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
    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係欲為其協助處理中獎獎金領取之說詞乙節,已如
    前述,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是被告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各該帳戶資料時,其
    主觀上就本案各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抑或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觀故意,是本
    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
    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晟豪 (提告) 假親友 113年1月23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2 林郁玟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6時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周渝蓁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7時16分許 5,000元 同上 4 楊博仁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6時53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5 鍾茗桔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9時8分許 1萬3,000元 同上 6 吳采霈 (提告) 假網購 同上日19時46分許、21時55分許 2萬5,000元 1萬0,001元 同上 7 陳昱睿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月23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同上 8 詹雅筑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20時38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9 許益誠 (提告) 假中獎 同上日13時51分許 3萬1,017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10 馮立昀 (提告) 假中獎 同上日13時42分許 7萬2,088元 同上 11 薛涵如 (提告) 假中獎 同上日14時38分許 1萬7,018元 同上 12 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原載「李依齡」,應為告訴代理人,應予更正)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4時41分許 1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3 王怡姿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14 洪德麒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8時9、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同上 15 韓燕嬌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4時38分許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6 陳伽盈 (提告) 假中獎 同上日14時46分許 3萬3,016元 同上 17 張承翰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同上 18 劉雅禎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黃晟豪 (提告) ⒈黃晟豪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33頁) ⒋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2 林郁玟 (提告) ⒈林郁玟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3 周渝蓁 (提告) ⒈周渝蓁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4 楊博仁 (提告) ⒈楊博仁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⒊假租屋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17頁) ⒌偽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17頁) ⒍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5 鍾茗桔 (提告) ⒈鍾茗桔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⒊假租屋貼文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59頁) ⒋告訴人妹妹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61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63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⒎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6 吳采霈 (提告) ⒈吳采霈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⒊告訴人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7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5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 ⒍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7 陳昱睿 (提告)  ⒈陳昱睿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1頁) ⒌與詐欺集團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52頁) ⒍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8 詹雅筑 (提告) ⒈詹雅筑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0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9 許益誠 (提告) ⒈許益誠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0 馮立昀 (提告) ⒈馮立昀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⒊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告訴人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39頁至第24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1 薛涵如 (提告) ⒈薛涵如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60頁) ⒌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2 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原載李依齡,應為告訴代理人)  (提告) ⒈告代李依齡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⒉告代張瓊芬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⒋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71頁) ⒌李依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⒍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13 王怡姿 (提告) ⒈王怡姿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告訴人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86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14 洪德麒 (提告) ⒈洪德麒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15 韓燕嬌 (提告) ⒈韓燕嬌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告訴人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假租屋貼文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53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6 陳伽盈 (提告) ⒈陳伽盈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⒊假中獎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10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7 張承翰 (提告) ⒈張承翰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⒊假租屋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8 劉雅禎 (提告) ⒈劉雅禎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⒊假租屋貼文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1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20頁至第343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344頁) ⒍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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