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CHIN KING SOON(錢景順 )男
- 即被告
- NGU ING KHING (吳永慶)男
- 即被告
- WONG CHONG HOW(黃俊豪)男
- 即被告
- WAN SIEW FEI(溫紹飛)男
- 即被告
- 陳麗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07號、第18333號、第186
67號、115年度偵字第547號、第548號、第549號、第550號、第5
51號、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萍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沒收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麗萍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扣案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不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CHINKING SOON(錢景順)、NGU ING KHING (吳永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WONG CHONG HOW(黃俊豪)、WAN SIEW FEI(溫紹飛)、陳麗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被告CHIN KING SOON(錢景順)、NGU ING KHING (吳永慶)部分,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部分,被告WONG CHONG HOW(黃俊豪)、WAN SIEW FEI(溫紹飛)部分,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審理,且不包括保安處分部分;被告陳麗萍部分則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錢景順、吳永慶、黃俊豪等3人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溫紹飛雖依卷內證據難認有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溫紹飛於偵查中主張其沒有參與詐欺取財部分,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而否認犯行(見偵字第18667號卷第123頁),難認被告溫紹飛有就詐欺(洗錢)犯行已自白。是被告錢景順等4人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當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洗錢輕罪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陳麗萍雖先曾於偵查中為主觀犯意之辯解,然於114年12月11日偵訊時即坦承:伊已知錯,已經知道是詐騙款項希望可以找被害人和解,願意承擔法律後果及責任等語(見偵18667號卷第180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均就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麗萍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被告雖曾供述上游賴正凱,然賴正凱已出境,警方並未查獲其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屬正犯或共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4月2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10626號函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42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承認組織犯罪,故無自白組織犯罪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錢景順、吳永慶、黃俊豪、溫紹飛,下簡稱被告錢景順等4人及被告陳麗萍新臺幣2萬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部分沒收)
一、被告錢景順等4人
㈠原審審酌被告錢景順等4人為外籍人士,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特地入境從事詐騙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陳顗方等35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顗方等3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害人眾多、損失金額非微,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陳顗方等35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錢景順等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及參酌被告錢景順等4人於本案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陳顗方等35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錢景順等4人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等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錢景順等4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被告錢景順為9年2月、被告吳永慶6年、被告黃俊豪4年2月、被告溫紹飛5年,尚屬妥適。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錢景順等4人並無適用法定減刑事由,又被害人數眾多,原審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形。本院並審酌被告錢景順等4人均為外國人,明知詐騙集團在各國已列為重點掃蕩對象,竟無畏遭查獲而前來本國犯罪,惡性重大。又被害人眾多,造成我國國民財損嚴重,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錢景順等4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黃俊豪、溫紹飛之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黃俊豪之犯罪所得為馬幣2百元應予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並無違誤。另就沒收手機部分,被告黃俊豪主張扣案小米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為其私人所有非供犯罪之物,不應予沒收,此部分原審僅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real me)手機,並未宣告沒收小米手機,故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溫紹飛部分,無證據認為其有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至被告溫紹飛主張扣案HONOR之手機為其自己所有,不應宣告沒收部分,而被告溫紹飛自稱沒有工作機,惟其在台從事犯罪,需以手機與其他共犯聯絡,是被告本身持有之手機,可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部分原審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麗萍沒收部分原審就應諭知沒收部分,審酌如下:㈠被告陳麗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押在案,有原審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原審審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麗萍於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麗萍於警詢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667號卷第8頁反面-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妥適,應予以維持,此部分被告陳麗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被告陳麗萍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陳麗萍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陳麗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審認被告陳麗萍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尚有違誤。另被告陳麗萍已為告訴人陳琬晴、吳吉祥分別提存4萬10元、49989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第435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亦有未恰。被告陳麗萍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並已為告訴人陳琬晴、吳吉祥分別提存4萬10元、49989元,已知悉反省,請予以從輕量刑。另沒收部分,關於23000元為被告平日生活費,與本案無關,不應宣告沒收等語,核有理由(沒收撤銷部分詳如後述)。又關於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及此部分諭知沒收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原審諭知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因原諭知刑部分撤銷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萍原有正當工作,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等3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麗萍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告訴人王佩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且為告訴人陳琬晴、吳吉祥分別提存4萬10元、49989元,及本案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農業,收入不固定,需負擔母親家中經濟、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不定刑之說明按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3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被告陳麗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此犯行非1人為之,且係向外國人來台犯罪者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騙集團,較危害國人情節非輕,惡性重大,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而目前各國為防堵在本國橫行之詐騙集團多所查緝,致外國從事詐騙之人紛紛向他國流竄。被告為牟小利,竟與馬來西亞國籍之人共同犯罪,危害國人,犯情嚴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王佩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且為告訴人陳琬晴、吳吉祥分別提存4萬10元、49989元,然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本應獲得彌補賠償,難認憑此即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五、不沒收之諭知(新臺幣2萬3千元部分)查:被告陳麗萍處所扣得之現金23000元部分,查該筆款項係於114年11月19日扣得,而被告為最後一次犯行為114年11月2日,二者時間已相距半月,參以被告係為從事上游收水工作,且需將下游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難認該筆款項係自被害人處取得後,放置在家中逾半月。而員警先判定該筆款項為不法所得,繼之詢問「搜索扣押之不法所得2萬3千元是否屬實?」,被告答稱「屬實」外,被告並未再繼續說明該筆款項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667號卷第6頁)。復參之被告業已另行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並已宣告沒收,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此筆23000元之款項是誤會員警詢問才答稱屬實,實際上並非洗錢款項,而係其置放在家中之生活費,難謂無稽。而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卷內即無證據可認係屬洗錢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陳琬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吳吉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王佩嘉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