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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昌明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昌明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從民國113年4月30日開始帳戶餘額都接近0,且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於同年6月3日掛失本案帳戶之期間,確實有疑似詐欺集團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在交付帳戶前刻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且應係在113年5月13日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蕭名祺討論後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忽然有錢轉入帳戶即致電掛失本案帳戶等情,顯然有誤。

二、無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因此,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等犯罪非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有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他們說他們是融資公司。他們說要寄提款卡給他們,要幫我查關於強制執行的資料或有無不良紀錄。」、「我有跟銀行借過錢」等語,及蕭名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跟余昌明說這家公司你有去求證過沒問題嗎?)這部分我沒有特別求證,因為當時真的很緊急,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做求證的動作」、「(當時你為何會覺得這是一個合理的方式?)因為當時銀行、甚至當鋪都沒有辦法借我們,所以直接從網路搜尋這個管道」、「(你如何確信這個管道沒有問題)不得而知」、「(你會去求證,表示一開始你也是有一點懷疑嗎?)因為通常正常的借款公司不用把提款卡和身分證寄出去」等語。足見被告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本案行為時亦已成年,依其年齡對於我國金融機構之運作,應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復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詢問LINE暱稱「王業臻-富裕」(下稱「王業臻-裕富」)借款之金額、期數、利息或手續費等細節,且尚知在網路找尋融資公司,堪信其尚有相當之辨識能力,然被告卻未求證LINE暱稱「王業臻-富裕」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與查詢欠款紀錄乙事有何關連,僅聽從「王業臻-富裕」、證人一面之詞,即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今竟辯稱不熟悉金融實務運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既曾在網路搜尋相關代辦業者資訊,其必定可以搜尋到相關因詐欺集團假借貸款而要求民眾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新聞;而被告雖有借貸需求,然其並未說明其需錢孔急之程度已達到無法利用前開管道加以求證之地步,足認被告行為前確有充裕之猶豫時間為行為取捨,理應得以辨識所謂「提供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查詢欠款紀錄」等話術內容之真偽,然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甘冒前開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所用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自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且無從預見,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原判決未通盤審酌本件被告之上開情狀,竟採信被告上開辯解,以被告主觀上係欲貸款之情事而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而對上開有疑之處均未加以審酌,逕認被告思慮不周而為無罪諭知,恐與事實相違,難認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依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認定本案帳戶客觀上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吳宜芳實施詐欺取財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觀諸被告與「王業臻-裕富」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王業臻-裕富」間已就借款方案內容為具體且詳細之磋商,衡情倘被告係單純販賣帳戶,實無必要與對方就貸款方案之利弊得失反覆協商,上開對話內容顯與單純人頭帳戶之交付情節有異;再由被告係於告訴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當日即113年6月3日即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復以被害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報案,並參酌蕭名祺於原審之證述,可徵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始因不明金流匯入而認為可疑,並立即向台新銀行申請本案帳戶掛失,而此一反應與幫助詐欺或洗錢者之行為模式全然相悖,亦無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情事,且依本案帳戶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確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等節,可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主觀上應無預見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進而容忍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被告本案犯行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13年5月13日即寄出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3日21時25分許,自行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即供稱:我最近有資金需求,我朋友告訴我最近有接到融資公司的廣告電話,且推播融資公司LINE好友給我,我便於113年5月29日透過LINE詢問「裕富融資」,該公司告訴我融資流程,並請我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要求我寄送金融卡供他們查詢有無債務銀行扣款問題,我便於113年5月13日0時18分許,依其指示到7-11新寶清門市下載他們提供之賣貨便條碼貼紙,再用店到店方式寄本案帳戶至7-11民華門市,後來該融資公司向我索取金融卡密碼以查詢有無債務銀行扣款問題,我也提供給他們,原本我們約定113年6月3日16時許至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簽訂融資合約,但對方以塞車為理由遲遲未到,我又在同日18時48分、49分陸續收到3筆入帳通知,後又陸續轉出9筆,我詢問融資公司,他回覆為公司檢測帳戶能否使用,直到19時47分融資公司不讀不回,我驚覺受騙,我就來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77至8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在113年5月31日經由7-11把我的提款卡寄送給詐欺集團,113年4月30日至114年6月3日間之幾筆款項,都是我親自轉出等情(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4、75頁)。經核被告前揭所述之寄出本案帳戶、掛失及報案之時點,均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手機之帳務通知畫面及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至75、83至92、99至128頁)。另經核對被告與「王業臻-裕富」之對話紀錄及7-ELEVEN貨態查詢後,亦可知「王業臻-裕富」係於113年5月30日始提供交貨便之QRCODE予被告,被告亦係於113年5月31日凌晨0時18分許,告知「王業臻-裕富」已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傳送交貨便之收據等情甚明。基此,堪認被告所述其係於113年5月31日依「王業臻-裕富」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王業臻-裕富」指定之7-11民華門市等情,確信而可徵,堪認與事實相符。復審酌被告確係於告訴人於113年6月3日18時49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之同日21時25分許即前往警據報案,及於同日將本案帳戶掛失等情,有前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掛失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1頁),故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係於將本案帳戶寄出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察覺有異即致電掛失本案帳戶乙節,自屬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本案帳戶自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22日止,固有多筆款項於存入或轉入後即於同日轉出或提領之紀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款項都是我自己轉出等情(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4頁),且否認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等款項是否確為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所得及將該等犯罪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出之洗錢犯行,或係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何關聯,卷內亦無被告確於113年5月29日前即已將本案帳戶寄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且難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結果甚明。

㈡、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3至56頁),固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帳戶內餘額為0元,然此乃因其信用卡於113年5月22日扣款所致,而非被告特意於交付前將款項提領完畢。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貸款業者即「王業臻-裕富」及「何俊林」之對話紀錄所示,亦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23日始開始與貸款業者聯繫,且係直至113年5月30日,始經「王業臻-裕富」告知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等情,顯見被告與「王業臻-裕富」等人開始聯繫及得知須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數日,本案帳戶內即已無任何款項,而非被告於得知將交付帳戶後刻意提領所致。故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在交付帳戶前刻意提領帳戶餘額的行為為據,論斷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嫌速斷,且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其必定可以搜尋到相關因詐欺集團假借貸款而要求民眾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益翻新,利用民眾急需貸款之心理,以「確認帳戶金流」或核對資力等話術誘騙提供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受害者亦不乏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否足以預見帳戶將遭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判斷,尚不得僅因客觀上有可疑情狀,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用以繳納信用卡款項,且信用卡相關回饋金於113年4月及5月間,亦仍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可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同,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並作為信用卡扣款及回饋金轉入之帳戶,與一般刻意提供久未使用、無實際交易功能之人頭帳戶情形已屬有別;復輔以被告確有與「王業臻-裕富」商談借貸及還款等細節,且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之當日稍晚,即因察覺異狀後,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本案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業如前述,亦可反映其並無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之意思。故原審據此綜合認定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就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乃係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致告訴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起訴被告就本案帳戶自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22日止之提領或轉匯行為,而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就本案帳戶自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22日止之提領或轉匯行為縱認構成犯罪,與起訴部分亦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恰,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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