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坤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何坤龍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盧玫君先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款項後,被告即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規定,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4月2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3778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7日士檢以孝114偵11188字第115902639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和解及補償以取得諒解,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紅包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取緩刑,給我一個自新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其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其加入詐欺集團並出示偽造識別證而冒充營業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雖未成功詐得款項,惟仍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險,量刑不宜過輕。被告雖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減輕其刑,並釋出善意欲給付告訴人2千元紅包(本院卷第33頁),然告訴人到庭表示不同意上述和解方案,並稱身心受創,希望犯罪者均遭到重判(本院卷第33-34頁),可見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而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考量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8頁),然其甫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