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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明傑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確信,爰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Lalamove網頁平臺公告已載明請運送司機不可進行超商取包裹服務,被告自承已擔任該運送司機約一年,自無不知前揭規定之理。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是因為平台關係才接觸客人,當下半夜先回報客服代領包裹的狀況,因「林先生」沒有將代領包裹的事情記載在接單明細內等語,足認被告應有預見所代領之包裹內可能含有涉及不法之物品,或該等運送行為與平臺規範有出入,始會有詢問平臺客服之舉動,被告辯稱:伊不知道Lalamove有拒絕代領包裹的宣導等語,顯與其稱有詢問客服之舉矛盾。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已25歲餘,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領簿手」領取包裹,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可知悉,況被告於107年間即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8年間又擔任車手,經判刑確定,可徵被告就詐騙集團可能以此方式收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模式,較一般人了解。又被告於案發當天,受同一人委託多次、短時間、連續至不同超商領取包裹,何以未進一步查證此不合常情之處?被告雖辯稱有詢問「林先生」包裹內之物品,然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此內容,而雙方間之通話時數均為8秒至43秒間,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我有打電話跟「林先生」說如果沒有說包裹是什麼東西我不會幫你送,他有跟我說包裹內容一個是香水吊卡,另一個是情趣用品等內容,均僅其片面指述,且觀諸被告與所謂「林先生」之對話紀錄,「林先生」所提供之取件資料為「林仕魁」、「0000000000」,然被告所提供與「林先生」聯繫之電話記錄為門號「0000000000」,兩者門號顯然不同,被告如何證明該門號之通話紀錄即為其與所謂「林先生」之通話紀錄?且該內容確有提及包裹內之物品?被告到超商門市領取非自己姓名之包裹,縱未開拆包裹,惟就包裹之重量、大小、內容物發出的聲響,及短時間內至不同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同時交付不詳之人之等手法來判斷,應得預見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可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卻為求賺取報酬,仍領取及交付包裹,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係參與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然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不詳詐欺者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向告訴人連伯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15時53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製成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嗣由「林先生」於同月9日0時27分許,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指示身為「Lalamove」外送員之被告至前揭統一超商長星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交予「林先生」。其後「林仕魁」再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者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見偵字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仕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單據明細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之台東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台東農會匯款傳票(見偵字卷第51至57頁)、被告提供之Lalamove平台交易情形及交貨報酬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暱稱「林先生」於Lalamove平台之對話紀錄、通話情形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62至64頁)、被告提供「林先生」交包裹地點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取簿手收取他人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及現代經濟型態轉變,各式網路平台結合到府宅配服務、代買、代排隊等新型態服務崛起,服務業自原先公司化之模式,已逐漸轉型為個體化、去核心化之模式,是諸如個人均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參與共同經濟之方式,提供或享受代買、外送等內容五花八門之各式服務,其中亦難排除有代收包裹並轉交之服務,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因應、規避檢警查緝之手段,亦即假借於網路平台下單要求代收包裹並轉交服務之名義,利用服務人員為順利完成工作以取得報酬,往往願意配合客戶需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冷靜思考客戶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一時不察,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平台上之正常用戶,對於對方說詞未加特別質疑、防備,而依照對方 下單之指示內容,前往領取、轉寄包裏,亦即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當為取簿手等情,於現今社會確有所見,且行為人領取、轉寄客觀上裝有他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收取、轉交或轉寄金融帳戶資料,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固屬眾所周知的事情,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實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以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無法均等同視之,此於網路平台結合代收或代寄等新型態服務崛起之現今社會,更應審慎認定。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代領、轉寄包裹,資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工作與生活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㈠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alamove」外送平台於112年3月21日所簽署之知後同意書內容所示,被告加入「Lalamove」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之注意事項及執行業務規範中,並未提及「Lalamove」外送平台禁止旗下外送員至超商代領包裹一節(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Lalamove」外送平台於112年10月11日公告禁止旗下外送員至超商代領包裹等語,尚非絕無可能,縱認定被告知悉此情,其禁止外送員代領包裹原因甚多,亦可能係為避免交易糾紛導致外送平台負擔民事責任或遭投訴而影響民眾使用平台意願,且觀之卷附「Lalamove」之夥伴公告(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5至25頁),僅記載「代買代付,注意3要點……2.可疑的操作指示:如遇到超商代領包裹、代碼/條碼繳費(如:電話費、水電費等等)、代買遊戲點數、至置物櫃寄取件等非實體商品,請拒絕服務並回報客服處理」等語,並未載明如何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行為。準此,是否得僅以被告知悉運送平台禁止代收包裹乙情,遽認其知悉或預見所運送之本案包裹涉及詐欺或或洗錢犯行,尚屬有疑,要難執此遽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並不可採。

㈣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㈡部分:

⒈查暱稱「林先生」係使用「Lalamove」外送平台於113年1月9日0時27分許、0時29分許,先後下單代領包裹,被告所得報酬分別為132元、172元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alamove平台交易情形及交貨報酬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足見本案訂單之運送報酬並未偏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而獲有額外報酬。此外,依被告與暱稱「林先生」於Lalamove外送平台之對話紀錄所示,字裡行間均未逸脫一般外送員與下單客戶之談話範圍(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況且,告訴人所寄送之本案包裹並非以透明寄件袋包裝(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亦無法經由肉眼直接辨識本案包裹內所裝之內容物。據此,本案訂單之運送報酬既未偏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而獲有額外報酬,在此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於前往超商代領本案包裹之際,能僅憑外觀即知悉本案包裹內裝有他人遭詐騙而寄送至超商之金融帳戶資料,遑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持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與「林先生」進行通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然「林先生」所提供之取件資料為「林仕魁」、「0000000000」,兩者門號顯然不同,故被告辯稱其有詢問「林先生」關於代領包裹內之物品為何,以及「林先生」對被告表示包裹內容為香水吊卡及情趣用品等情,均非無疑。然查,我國一般民眾,擁有不只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為使用,並非罕見,亦非法律所禁止,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林先生」所使用與其對話之通話門號,與「林先生」所提供之領貨門號有所不同,未提出質疑、追問,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接獲「林先生」本案訂單後,確有於該期間內多次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此有被告與「林先生」間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4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接單後有詢問「林先生」本案包裹內容物為香水吊卡或情趣用品等情,並非無據。綜觀上情,本案訂單之運送報酬並未偏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而獲有額外之報酬,在「林先生」未允諾額外支付高額報酬之情況下,被告難免降低警覺,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為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一時之間實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取簿手之可能。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指摘被告於107年間即涉幫助詐欺罪嫌,經

定,可徵被告就詐騙集團可能以此方式收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模式,較一般人了解等語。惟查,被告為「Lalamove」外送平台之外送員,依平台上之訂單取貨、送貨,洵屬一般快遞業務之常態,本案接單送貨之行為在本質上並未逸脫外送員之工作業務範圍,與其他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至超商取貨之情形迥異。此外,觀諸被告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所示,被告於前案中,係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現金,或收取提款卡後提款,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置於捷運站置物櫃,或直接在約定地點交予收水者(見偵字卷第99至121頁、第137至138頁),顯與本案被訴運送未查閱包裹內容物的行為不同,自難以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行為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8年間又擔任車手,經判刑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傑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
    員,明知「Lalamove」業已規範外送員進行代買代付服務時
    ,僅能協助購買實體商品,至「超商代領包裹」屬拒絕服務
    事項,並需回報客服處理。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者於民國112年12
    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下逕稱暱稱
    )向告訴人連伯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15時53分許,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製成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
    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
    。嗣由「林先生」於同月9日0時27分許,透過「Lalamove」
    下單指示被告至前揭統一超商長星門市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再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交予「林先生」。其後「林
    仕魁」再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2日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者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林仕魁」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台東縣○○
    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影本。
 ㈣本案包裹寄件單據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
 ㈤被告與「林先生」間在應用程式「Lalamove」對話紀錄、被
    告之通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長星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用程式「La
    lamove」交易情形及交貨報酬擷圖。
 ㈥「Lalamove」夥伴公告有關代買代付注意事項列印資料。
 ㈦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等起訴書、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32號、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節錄)。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由「Lalamove」接單,並依用
    戶「林先生」指示代領本案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將本案包裹交予「林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Lalamove」有拒絕代
    領包裹的宣導,當下因為「林仕魁」沒有將代領包裹的事情
    記載在接單明細,我有先回報客服用戶代領包裹的狀況,也
    有向「林先生」確認包裹內容物為香水吊卡或情趣用品等語
伍、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有統一超商長星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
    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用程式「Lalamove」頁面
    擷圖、被告之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前揭告訴人遭「林仕魁」詐欺,致陷於錯誤而
    寄出提款卡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21-22頁),並有告訴人與「林仕魁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名下台東縣○○地區○○○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匯款人收執聯影本、
    本案包裹寄件單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見偵
    字卷第23、39-57頁)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本案被告難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者除
    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
    欺集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環,當不得逕以行為人有前往超商
    代領及轉交包裹之單純行為,即遽認具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
    意,仍應審酌個案整體客觀情狀加以認定行為人其主觀上有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Lalam
    ove」才接觸到客戶「林先生」,當下我有向客服回報代領
    包裹的狀況,但客服半夜不會回應;我也有向「林先生」詢
    問包裹內容物,並告知如果不知道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不
    會幫忙外送;我總計幫「林先生」送2個包裹,對方說1個是
    香水吊卡、1個是情趣用品等語(見審訴卷第43-45頁、訴字
    卷第34-35頁),復參被告於接獲「林先生」本案訂單後,
    確於該期間多次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此有被告與「林先生」間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
    份(見偵字卷第89-6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辯稱於接單後
    有詢問「林先生」本案包裹內容物為香水吊卡或情趣用品等
    情,並非無據。次查,本案包裹係以非透明之寄件袋包裝,
    此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包裹寄件單據照片、被告與「林先生
    間對話紀錄暨包裹照片(見偵字卷第47、63頁)等件在卷可
    佐,則被告如未將包裹拆開,實難查悉內容物究為提款卡或
    體積、外型相似之香水吊卡,而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拆閱
    本案包裹,從而難認被告認知或預見本案係為詐欺者運送提
    款卡。
 ⒊又被告是在「Lalamove」接單而運送並交付本案包裹予「林
    先生」,相關外送資訊含用戶資料、訂單明細及收費均有留
    存紀錄,此與透過他人私下仲介或其他隱密、不正常之管道
    媒合情形不同,且被告收受、送達本案包裹處所為統一超商
    及民宅,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應用程式「Lalamo
    ve」頁面擷圖、送達地址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28、59-
    60、65-69頁)存卷足查,可悉該等處所均非顯然異常或掩
    人耳目之處。再者,各式網路平台結合到府宅配服務等新型
    態服務崛起,客戶透過運送平台收、送貨乃極為平常之事,
    外送員透過正當平台媒合而收、送貨,並非顯然違法、不當
    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一般人確實難以預見詐欺者竟會利
    用運送平台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有關之行為。縱使認定被告
    知悉「Lalamove」禁止外送員到超商代領包裹乙節,然禁止
    外送員代領包裹原因甚多,亦可能係為避免交易糾紛導致外
    送平台負擔民事責任或遭投訴而影響民眾使用平台意願,且
    卷附「Lalamove」之夥伴公告(參見偵字卷第87-91頁)並
    未載明禁止外送員在超商代領包裹與不法行為間之關聯性。
    職是,是否僅以被告知悉運送平台禁止代收包裹乙情,遽認
    其知悉或預見所運送之本案包裹涉及詐欺或或洗錢犯行,尚
    屬有疑,要難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名相繩。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8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應對詐欺集團運
    作手法有相當認識而能避免落入詐欺陷阱等情。惟觀諸被告
    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可悉被告於前案係負
    責向被害人面交並收取現金或提款卡後提款,嗣將所收取詐
    欺款項置於捷運站置物櫃或直接在約定地點交予收水者等情
    ,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927、15635、163
    55、16950、1696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5556號追加起
    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
    節錄影本(見偵字卷第99-121、137-138頁)附卷足憑。質
    諸其前案的犯罪態樣,被告係直接的認知並接觸款項及提款
    卡,已與本案被訴運送未查閱包裹內容物的行為不同,尚難
    逕以被告因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而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
    本案行為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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