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慧恩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慧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匯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unny Lu會計」之成年人(下稱「Sunny Lu會計」,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告知予「Sunny Lu會計」,復依「Sunny Lu會計」之指示,申辦並設定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嗣「Sunny Lu會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自同年5月3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LINE暱稱「蠟筆小新」、「Myth宙斯」、「可欣」、「Pay楊營運長」透過LINE向徐芝穎佯稱:在https:future.lrnstaeoues.com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芝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陳永慧(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41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復由陳永慧依LINE暱稱「Myth舒婷」、「宙斯」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其手機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內5萬元匯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又由陳慧恩依「Sunny Lu會計」之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匯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款項中之3萬元轉入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交易平台(起訴書誤載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應予更正)綁定之儲值虛擬帳戶內,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962.03顆USDT,再於同年20日0時26分許將其中960顆USDT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徐芝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芝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慧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Sunny Lu會計」,並依指示申辦並設定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火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並將匯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3萬元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以購買USDT後,再將960顆USDT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那時我是找工作,「Sunny Lu會計」說我是秘書,購買虛擬貨幣是合法的,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股東的款項,要請我幫忙買美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從小在馬來西亞長大,家中有單親及隔代教養等問題,於案發時年僅20歲,尚在大學就學中,先前並無打工經驗,其學識經歷、社會歷練確有不足,其提供帳戶或洗錢之工作,實際上也是詐欺得罪的被害人,且被告曾向「Sunny Lu會計」多次詢問及確認該工作是否合法,被告可能因對方的話術或自身涉世未深,而為「Sunny Lu會計」所說服,然從告有加以詢問時點,應可推論被告若知悉其所為係違法,即不願繼續從事該份工作,被告顯然沒有不確定故意的意欲要素,至多僅屬有認識過失,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告知予「Sunny Lu會計」,復依「Sunny Lu會計」之指示,申辦並設定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嗣「Sunny Lu會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自同年5月3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蠟筆小新」、「Myth宙斯」、「可欣」、「Pay楊營運長」透過LINE向告訴人徐芝穎佯稱:在https:future.lrnstaeoues.com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芝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2時1分許,將3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復由陳永慧依LINE暱稱「Myth舒婷」、「宙斯」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操作其手機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內5萬元匯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又由被告依「Sunny Lu會計」之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將匯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款項中之3萬元轉入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交易平台綁定之儲值虛擬帳戶內,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962.03顆USDT,再於同年20日0時26分許將其中960顆USDT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50至51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芝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0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慧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9、40至41、48至51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120008157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客戶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41438號函及其檢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網路跨行轉帳明細截圖、另案被告陳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其檢附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及入金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03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31、42至44、69、71、73至74、100至105、108、109至110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網路銀行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在大學就學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附於偵卷第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只須上網搜尋特定關鍵字,即可獲取為數甚多之反詐騙訊息、詐騙手法案例,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匯至我帳戶內的款項來源,我有問過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應徵時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但我有問對方這是否是合法的,對方說是。之前對方紀錄中有提及家人跟我說這可能是洗錢,銀行行員打來詢問時也有問我,我當時說我跟對方是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又觀之前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先於112年5月10日傳送訊息「他們怕我被騙」、「他們不太了解這個」、「覺得買賣太輕鬆」、「很怕是被詐騙」、「不好意思我家人想要知道我在哪裡工作有名字嗎?真的很不好意思因為他們平常上班上的很辛苦也才賺3~4萬真的不太了解這個,怕我在幫別人洗錢,但我知道我不是我也相信你」、「他們怕匯款是不知道哪裡來的錢」、「轉給我」、「然後變成人頭戶」等語予「Sunny Lu會計」,復於同年月16日傳送訊息「華泰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轉那麼多」、「他說看我轉這麼多,問說是給誰?誰給你錢的?你認識嗎?你買什麼?」、「我就說我認識,要買美金」、「沒有,他說要確認錢從哪來」、「確定是認識的」、「不是被騙」等語予「Sunny Lu會計」,再於同年月26日傳送訊息「所以不會是被警示戶吧」、「我今天一直上網找」等語予「Sunny Lu會計」,則被告對於「Sunny Lu會計」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或匯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匯)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匯)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或轉匯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查被告先輕易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Sunny Lu會計」,以供「Sunny Lu會計」使用,復於112年5月19日18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0時26分許止期間內,依「Sunny Lu會計」之指示,將匯入華泰銀行帳戶款項中之3萬元轉入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交易平台綁定之儲值虛擬帳戶內,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962.03顆USDT,再將其中960顆USDT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觀之前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2年5月10日傳送訊息「因為他們平常上班上的很辛苦也才賺3~4萬真的不太了解這個,怕我在幫別人洗錢」、「他們怕匯款是不知道哪裡來的錢」、「轉給我」、「然後變成人頭戶」等語,復於同年月16日華泰商業銀行行員致電被告確認轉帳數額異常時傳送訊息「華泰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轉那麼多」、「他說看我轉這麼多,問說是給誰?誰給你錢的?你認識嗎?你買什麼?」、「我就說『我認識』,要買美金」、「確定是認識的」等語予「Sunny Lu會計」,可見被告屢次經家人告誡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第三人轉匯款項,可能有成為人頭帳戶、涉入洗錢行為之風險,復經華泰銀行人員致電關懷詢問、確認金流來源、是否遭到詐騙,而對其行為內容之違法性已有預見。是以,被告雖非明知其所轉匯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可預見所轉匯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且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僅因素不相識亦毫無信賴關係之「Sunny Lu會計」寥寥數語且自身急切需獲得報酬,即全盤相信所謂「工作」完全合法,而與「Sunny Lu會計」共同欺騙行員,並願意負責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之「Sunny Lu會計」於取得其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Sunny Lu會計」使用,並依「Sunny Lu會計」之指示,將匯入華泰銀行帳戶款項中之3萬元轉入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交易平台綁定之儲值虛擬帳戶內,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962.03顆USDT,再將其中960顆USDT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Sunny Lu會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暱稱Sunny,不知本名)要我提供銀行帳號給她支付工資,以LINE傳送帳號給她。Sunny是在網路上認識沒很久,我不知道她本名,說幫股東做事,但我不知道什麼公司的股東,也不知道股東名字。她說是網路上打工,公司名稱不知道,據點也沒有,Sunny就是主管。她跟我說報酬是月薪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購買時,對方跟我說那是美金,但我是到報警時才知道那是USDT。當初我應徵時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我沒有實際去公司、看過「Sunny Lu會計」本人,也沒有問過她為何匯款或購買USDT不用公司帳戶要用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再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所載,可知被告與「Sunny Lu會計」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取得其華泰銀行帳戶帳號資訊之「Sunny Lu會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Sunny Lu會計」實際見面,而「Sunny Lu會計」所簡介之工作內容係以持用手機將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再將該購買之USDT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一個月底薪5萬元,外加當月股東營利超過100萬元額外抽成3%之報酬,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顯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亦未曾詢問「Sunny Lu會計」所屬公司名稱、地址,更未實際查訪「Sunny Lu會計」所屬公司,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渠等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Sunny Lu會計」之指示,將匯入華泰銀行帳戶款項中之3萬元轉入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交易平台綁定之儲值虛擬帳戶內,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962.03顆USDT,再將其中960顆USDT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顯見被告對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交由他人使用及其依指示轉匯、購買並匯出USDT之款項來源等均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求職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⑵復依前引之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所載,可知被告並不了解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事宜,而被告與「Sunny Lu會計」素未謀面且彼此並無信賴關係,若「Sunny Lu會計」所屬公司股東有將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回之必要,其僅需安排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公司或公司人員之帳戶由其逕行處理全部事宜即可,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將款項轉帳予不知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告,並指示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冒其匯入之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是「Sunny Lu會計」指示被告將匯入其華泰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非一般正常交易,被告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顯見被告主觀上就其依「Sunny Lu會計」之指示,將匯入華泰銀行帳戶款項中之3萬元轉入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交易平台綁定之儲值虛擬帳戶內,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USDT,再將其中960顆USDT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轉匯之款項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且將該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否係因遭「Sunny Lu會計」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被告冒著華泰銀行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謀求「Sunny Lu會計」聲稱將給予其之報酬,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之一分子。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所謂被告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實際上也是詐欺得罪的被害人等語為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⑷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向「Sunny Lu會計」多次詢問及確認該工作是否合法,被告可能因對方的話術或自身涉世未深,而為「Sunny Lu會計」所說服,然從被告有加以詢問時點,應可推論被告若知悉其所為係違法,即不願繼續從事該份工作,被告顯然沒有不確定故意的意欲要素,至多僅屬有認識過失,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按現今我國詐欺犯罪橫行,政府機關亦有設立諸多宣導、諮詢管道,如何防範詐欺、避免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淪為洗錢工具等資訊亦非極難取得,是被告既然要應徵工作,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且代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其此舉積極開創法律上之風險,即應被課與更高、更謹慎地查證及防止風險實現之義務。換言之,被告自不得僅因曾單純詢問「Sunny Lu會計」工作是否合法,或僅憑素未謀面且彼此並無信賴關係之「Sunny Lu會計」一面之詞,即認定其所為具有合法性,而得脫免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罪責;反而是應積極閱覽政府機關網路宣導、主動至電銀行、165反詐騙專線諮詢系統、警察機關詢問確認等方式,始能謂其提供名下帳戶、代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具有合法之確信。是辯護人以被告曾向「Sunny Lu會計」確認本案行為是否合法,即可推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認有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再將詐騙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Sunny Lu會計」間就本案犯行,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觀之前引之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中僅曾與「Sunny Lu會計」接觸;又被告雖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Sunny Lu會計」是否採用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與「Sunny Lu會計」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Sunny Lu會計」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基於與「Sunny Lu會計」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誤認被告係基於與「Sunny Lu會計」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認定事實有誤;⒉本案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原審誤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合;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財物5,000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仍與「Sunny Lu會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將其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Sunny Lu會計」,復依「Sunny Lu會計」之指示,將匯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3萬元轉入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交易平台綁定之儲值虛擬帳戶內,並將上開款項購買USDT,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入「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Sunny Lu會計」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該調解款項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1至76-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母親過世、父親會家暴,由祖父母帶大,並與姑姑、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於前引之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對社會及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㈣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⑶查,本件被告依「Sunny Lu會計」之指示,將匯入華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萬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交易平台綁定之儲值虛擬帳戶內,並將上開款項購買USDT,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入「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上開轉匯3萬元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故被告上開已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而應予扣除,是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5,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5,000元=5,000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