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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家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1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97、61898、61899、70163、80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朱家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編號2、3、6、9「應履行事項」欄所示方式支付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顯(下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8、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俱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9「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沒收部分則說明略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合計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4,05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李莊囍以20萬元達成調解;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煜婷以13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還款方式,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85、89頁),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李莊囍、黃煜婷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認被告與告訴人李莊囍、黃煜婷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除保有前揭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52頁),則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此部分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犯罪所得以外之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⒋至扣案之realme C21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10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故其等對於原判決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等部分均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本院上訴卷第84-85、149頁)。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9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詐欺,單純幫「阿杰」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23219號卷一第385頁);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明確否認犯罪(見偵字第23219號卷一第409頁);於111年7月19日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承認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見偵字第23219號卷一第585頁);於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被詐欺集團騙,才會讓詐騙集團的人匯錢到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21368號卷第33-35頁);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供稱:「阿杰」表示有人要投資他的公司,請我協助幫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因為投資人不會用或是懶得用,才會請我幫忙,讓我賺手續費,我當時是被騙等語(見偵字第6794號卷第57-60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表示自己被騙而否認有主觀犯意,甚至明確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且羈押聲請書中亦僅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偵字第23219號卷第387-402頁),均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嗣即逕予起訴,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本件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⒉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然如前所述,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故雖僅就個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既仍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則就量刑時得以審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犯罪減刑規定,就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於量刑時應仍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合計9位,我已經與其中5位調解或和解成立,另外4位則是無法聯繫,亦未到庭,我已經盡我最大能力彌補損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讓我繼續工作、還款等語。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值壯年,未思以自身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持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款項外,更臨櫃提領大額鉅款,惡性實為重大。本案所涉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近千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顯然非輕,被告目前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所犯各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未適用,而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尚有未恰。另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經核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7之告訴人黃煜婷、李莊囍、被害人蔡萬生分別以130萬元、20萬元、50萬元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黃煜婷、李莊囍部分仍分期履行中,被害人蔡萬生部分則因被告於調解前已給付50萬元而無條件調解成立(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參照;原審金訴字卷第85-86、89-9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59-189頁),另上訴後再與附表一編號2、9之告訴人林子傑、邱琬真分別以50萬元、400萬元和解成立,並均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分別於115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支付告訴人林子傑10萬元、15萬元;於115年3月23日給付告訴人邱琬真38萬元;和解書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憑條參照;本院上訴字卷第95-96、155、157、195頁),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關於與告訴人林子傑、邱琬真和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以,檢察官上訴所提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業經原審詳加審酌,是檢察官所提上訴,固無理由,被告則以有再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約定分期支付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亦有上開瑕疵可指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而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另附表一編號7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並已與附表一編號3、6、7之告訴人黃煜婷、李莊囍、被害人蔡萬生調解成立及分期履行中,另與附表一編號2、9之告訴人林子傑、邱琬真亦和解成立及分期履行中,其餘附表一編號1、4、5、8之告訴人等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已見積極彌縫之舉,且上開已與被告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及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兼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送貨人員、須扶養同住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6、7、9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於偵查中曾遭羈押1個多月,且犯罪後有心彌補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調解或和解筆錄之約定,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應履行事項」欄所示之事項,及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其餘雖尚有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然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其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應履行事項 1 葉鈺敏 (提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林子傑 (提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家顯應給付林子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3月20日給付10萬元;115年4月20日給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應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黃煜婷 (提告)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朱家顯應給付黃煜婷130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l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李正義 (提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芳葶 (提告)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莊囍 (提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家顯應給付李莊囍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l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蔡萬生 (未提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郭俐君 (提告)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邱琬真 (提告)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家顯應給付邱琬真362萬元 ,給付方法:自本案115年4月29日宣判後5年內平均支付完畢,即每半年應支付36萬2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Galaxy S20+行動電話1支 2 偉恩商行印章2個 3 李名洋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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