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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姀柃(原名黃松誼)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25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36、46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姀柃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甲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及完成法治教育伍場次。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姀柃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明示: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事由,則於量刑時審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依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惟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業與告訴人陳平助在本院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平助、張秀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及其等遭詐之金額均逾千萬,金額甚鉅,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美髮為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以罰金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減輕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本案量刑之宣告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原判決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輕法定刑度仍屬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是被告、辯護人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認罪,並與告訴人陳平助達成和解、分期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62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67頁),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均達千萬元以上,應予責難;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再三斟酌上情,仍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尚屬允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辯護人主張:附條件緩刑乙節。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經查:

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6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以兼顧告訴人陳平助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甲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⒉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秀玉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觀後效。

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期間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甲】: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62號和解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應給付陳平助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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