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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連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博翔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博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被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楊勻增、吳正一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旋即陸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楊博翔於如附表第四、五層帳戶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金額後,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購得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楊勻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博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上訴卷第58至60、9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57、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勻增、吳正一於警詢指訴在卷(偵卷第73至77、129至134頁),且有匯款金流一覽表、莊賢兆將來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碩瑍(原名吳囿穎)中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司孝瑩將來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煜堆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靖茹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杰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博翔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勻增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楊勻增與詐騙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吳正一提供與暱稱「林允雯」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至21、23至37、39至71、99至103、105至107、109至127、141、143、166頁)。是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本案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在臉書社團上發文買賣虛擬貨幣,他們轉帳到我帳戶,我再把錢轉到他們的地址,沒有跟客戶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9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從頭到尾跟我接觸只有一人,但已經三年多了,記不起來是誰,提領跟轉交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是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均未以面交方式為之,其既未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見面,自無從確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為不同人。況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亦無從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依本案既存卷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不能排除本案被告僅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參與犯罪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故僅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57、9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依卷內事證,無從認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詐欺犯行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先支付部分款項,其餘分期履行賠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1至52、65至66頁、上訴卷第33、37、39、101、10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為普通詐欺罪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贓款,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灌漿工程,每月收入約5萬元,要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6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交易模式是我在臉書社團上找尋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客戶,如果客戶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會請客戶直接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我收到款項後,會將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發送到客戶指定的虛擬錢包內,又實際獲利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其於偵查中另供稱:我忘記買入的匯率是多少,那時候的起伏太大了等語(見偵卷第194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耀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五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楊勻增(提告) 於111年9月間,以暱稱「黃沛琳」向楊勻增佯稱:使用指定購物平台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15分,匯款6萬5,000元至莊賢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33分,轉匯9萬6,000元至司孝瑩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51分,轉匯127萬5,980元至林靖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54分,轉匯50萬99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2 吳正一(未提告) 於111年9月間,以暱稱「林允雯」向吳正一佯稱:使用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5時53分,匯款192萬元至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轉匯72萬元至周煜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轉匯71萬9,970元至林靖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1分,轉匯141萬3,980元至陳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轉匯49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至13分,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57分,轉匯69萬元至周煜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7分,轉匯68萬9,970元至林靖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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