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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董睿晨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董睿晨(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少年侯O翔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係「誤以為」前來收水的人就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實則其與被告互不相識,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為少年侯O翔之主觀誤認與猜測,自難以其證述作為其與被告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依據。再者,在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中,因買賣雙方互不認識,為確保「錢不要給錯人」,確常見以鈔票序號核對身分,故此為交易安全機制,並非「犯罪識別暗號」,與確認被告是否為共犯無必然關係,原審未調查該影像檔案之來源、取得時間與背景、是否經層轉,亦未排除被告係因其他原因而儲存之合理可能性,僅以「照片相同」此一單薄之間接證據,做出「被告更加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跳躍式推論,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被告當時既係依約在現場等待交易虛擬貨幣,則其於收到大額現金後,拍照傳給上游業主「和哥」對帳,並留存當作憑證,均係合法或非法的交易中用來保障自己、避免後續糾紛的合理行為,故被告手機裡有相同的鈔票序號照片、在通話後隨即現身及收款後拍照等證據,確實無法作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佐證。

㈡、原判決以少年侯O翔與「岩展-湯-紅綠鯉魚」通話後,被告旋即出面收款,故認雙方聯繫密切,然此一推論純屬臆測,蓋縱使時間點接近,亦可能僅是「岩展-湯-紅綠鯉魚」於通話後,立即以簡訊、其他通訊軟體等方式層轉通知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業主,再使被告前往取款,或被告本就依約在該地點等候,故原審將單純之「時間關聯性」賦予證明「主觀犯意聯絡」之高度價值,論證基礎顯屬薄弱。再佐以被告扣案之手機內,確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或犯罪分紅明細,益徵被告確實僅係新進、不小心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仲介,主觀上根本不知道買幣及賣幣之委託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掛勾,其所收受之款項為贓款。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模式本即多元,價格可能因供需、金額、交易速度、隱私需求而與交易所牌價有所差異,因而存有相當利潤空間,是原審法院僅以被告固以泰達幣特性、獲利模式不合常理及被告對虛擬貨幣認知貧乏為由,駁回被告之辯解,繼而以被告所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即倒果為因推論被告必然知情,在檢察官舉證不足的情況下,反將「證明款項合法」的責任轉嫁給被告,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據共同正犯孫振華(下逕稱姓名)、少年侯○翔、告訴人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135至138頁)、113年6月18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6月18日孫振華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區○○街00號(廖家涼麵)】、少年侯○翔與「CCC 紅孩兒 7962」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振華將款項交予少年侯○翔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侯○翔將款項交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113年7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據,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廖秋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安排孫振華擔任面交車手,持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工作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並在經辦人欄簽立「孫振華」姓名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文件交付告訴人,再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以丟包方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場交付上開款項,復由少年侯○翔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5分至上址取得款項後,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將款項攜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予被告等事實,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所述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而收受少年侯O翔轉交之408萬元款項尚難採信,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故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收取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再衡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為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第二層收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搬貨,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與奶奶、爸爸同住,需要扶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年,且就其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另審酌本件少年侯○翔交付予被告之408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已然接近詐欺犯罪之核心,而無過苛之情形,亦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㈡、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親往收取詐得贓款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收水、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經查:

⑴由少年侯○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依「岩展-湯-紅綠鯉魚」之指示前往交水時,我打開其手機內「岩展-湯-紅綠鯉魚」傳送之一張千元鈔票照片與被告所持之實體鈔票核對後,確認鈔票號碼正確後,即將408萬元交付予被告,且雙方並未談論到虛擬貨幣相關事宜等情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49至50頁、原審訴字卷第161至165、168至171頁),且經核對少年侯O翔手機內「岩展-湯-紅綠鯉魚」傳送予其之千元紙鈔號碼照片後,亦與被告手機內儲存之千元紙鈔照片相同乙節,亦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儲存之手機內照片及少年侯O翔手機內與「CCC紅孩兒7962」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03、143頁)。顯見被告確係少年侯O翔之上游「岩展-湯-紅綠鯉魚」指示將款項交付之對象無訛。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收水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或收水能依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及「車手、收水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騙所得之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及收水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從而,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本案高達408萬元之現金,託由少年侯O翔交付與被告收取,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有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託少年侯O翔給我408萬元;我是買賣U幣,但我不知道U幣的全名,我的上游幣商只提供U幣,所以我就賣這種幣;我沒有電子錢包,我是中間商賺差價,幣商會告知我今日幣值,及要出售之價格;我自己沒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也不知道KYC(按,即Know Your Customer)是什麼,當初是我的幣商跟我說這有利潤,要我去找買家,我與買家或幣商是透過飛機軟體聯繫,但我都刪除了;我領完錢後,會將數筆交易一起聯絡我的上游幣商「和哥」,相約在指定地點交給「和哥」派來的人云云(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465至468頁)。足認被告除從未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外,亦無法詳實交代其買賣之虛擬貨幣名稱,及未能提出其與買家或與「和哥」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且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帳冊或電子錢包之相關資訊。則審酌被告本案向少年侯O翔收取之款項高達408萬元,衡情被告若為虛擬貨幣之仲介商,且負責找尋買家,為取得買家之信任,其當會向買家說明虛擬貨幣之來源及相關交易細節,且為免買家事後推託未取得購買之虛擬貨幣,或上游賣家藉詞未取得交易款項,當會留存相關電子錢包之轉帳資料,且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略知一二,然被告均無法詳實交代,顯見其所述悖於常情,是否為真,確屬可疑。又若被告確係因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始向少年侯O翔收取408萬元,其於收取款項時,自會同時向其確認轉帳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位置及時間,然依少年侯O翔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僅以前述方式與少年侯O翔確認其即為「岩展-湯-紅綠鯉魚」指定交付款項之對象後,即於取得款項離去,未曾提及關於虛擬貨幣之相關細節。循此,益徵被告空言抗辯自己僅係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之仲介而收取少年侯O翔交付之款項等情顯無可採。

⑶準此,檢察官既已提出前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依少年侯O翔之上游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岩展-湯-紅綠鯉魚」之指示收受上開款項,但被告就收受上開款項之原因係基於仲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人證、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等資料以實其說,自無法查證所辯內容之真偽,而難以推翻前揭合理之積極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被告既係擔任向少年侯O翔收取其向車手即孫振華向告訴人收取之408萬元之角色,顯然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孫振華透過少年侯O翔層轉之告訴人遭詐片之款項,則其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少年侯O翔、孫振華、「岩展-湯-紅綠鯉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當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犯罪層級亦當然高於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少年侯O翔及車手孫振華甚明。故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乃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收款,並知悉該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中,較孫振華、少年侯○翔更加接近犯罪核心等情,均難認有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有何違誤之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數位還原後,未發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情,固有113年1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75頁)。然現今科技發達,通訊管道多元化,被告除得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罪細節外,亦可使用如電腦或其他手機等電子設備或以當面會談其他相關細節之方式達到聯繫之目的,自難僅以被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內未見其他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對話紀錄或犯罪分紅明細乙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確已見「岩展-湯-紅綠鯉魚」傳送予少年侯O翔供其確認交付對象之鈔票照片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與「岩展-湯-紅綠鯉魚」就本次向少年侯O翔收取詐騙款項乙情有所聯繫,故上訴意旨以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未發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或犯罪分紅明細,辯稱被告顯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自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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