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參與本案程度輕微,僅擔任詐騙集團末端之取款車手,所獲取報酬僅5,940元,應可再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為家中經濟來源,若使被告入監執行,顯不符合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有與告訴人徐郁惠和解之意願,請再給予一次機會,安排調解,以彌補過錯云云。然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不知行為違法云云(見偵卷第15至19、117至123頁),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犯自無修正前、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其偵查中確有自白,且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徐郁惠達成和解,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之量刑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信樺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李金龍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4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信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信樺、李金
龍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辜信樺、李金龍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辜信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QQ」、「K 」,被
告李金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王裕龍」、「周睿宇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徐郁惠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辜信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辜信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辜信樺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其
先前未曾提供上游資料予偵查單位,且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李金龍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不論「王裕龍」、「
周睿宇」是否係因被告李金龍而查獲,本案均不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其並未於偵查機關發現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詐欺犯
行,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則其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
院114 年保贓字第88號收據可佐),本案仍無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辜信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二人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
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辜信
樺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照護
)、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
餘元;被告李金龍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金龍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5,940 元,屬其犯罪所得
,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辜信樺
李金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信樺、李金龍與Telegram暱稱「QQ」、「K」、「王裕龍
」、「周睿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徐郁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辜信樺、李金龍則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向
徐郁惠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郁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徐郁惠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徐郁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113年12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籍資料2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QQ
」、「K」、「王裕龍」、「周睿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金
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4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2月16日16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哈密門市 80萬元 辜信樺 2 113年12月17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圓泉門市 59萬4,000元 李金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