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6號、第3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下稱被告)被訴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無罪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違法方式蒐集告訴人蔡○○(下稱告訴人)個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上傳至臉書網頁,堪認被告獲取上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自屬違法蒐集,後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請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上傳至臉書頁面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翻拍吳○○手機所取得,該對話紀錄包含告訴人個人照片之大頭貼及暱稱「○○」等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05號卷〈下稱他字第3205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且有上開臉書網頁截圖可稽(見他字第3205號卷第13頁至第37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中之大頭貼,僅可見深色背景前有女性臉部及露出左肩之模糊影像,臉部特徵並不清晰,已難清楚識別該女性之真實樣貌為何,而暱稱「○○」並非告訴人之完整姓名,且女性名字或暱稱為「○○」者並不罕見,得否憑此推論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為告訴人,亦屬有疑。是被告上傳至臉書頁面之對話紀錄既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要件未合,則縱使被告係以違法之方式蒐集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上傳至臉書頁面,亦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相繩。
㈡綜上,本案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上傳臉書頁面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包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在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對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下,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屬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16號、第3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被訴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無罪。
被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吳○○之妻子,吳○○與告訴人蔡○○
為國小同學。被告因懷疑吳○○外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
時21分許,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
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00樓居所,持行動電話拍
攝告訴人與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妨害秘密部分業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嗣被
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
年3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將翻拍所得之含有告訴
人個人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上傳至其社群軟體Fa
cebook頁面,並刊登「過年對孩子也沒有任何聯繫,後來才
得知他帶小三出國」、「小三在旁邊一直搧風點火,發現出
軌隔天就把副卡停掉,所有經濟封鎖,一直顧及他的面子、
隱忍,但真的無需再忍,對一個會在婚姻裡背叛的人,真的
不用再給他面子」等語,藉此影射告訴人為吳○○婚外情之對
象,損及告訴人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4日上傳之Faceb
ook頁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手機翻拍吳○○
手機內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再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上傳至被告個人之Facebook頁面,並在貼文中刊登「
過年對孩子也沒有任何聯繫,後來才得知他帶小三出國」、
「小三在旁邊一直搧風點火,發現出軌隔天就把副卡停掉,
所有經濟封鎖,一直顧及他的面子、隱忍,但真的無需再忍
,對一個會在婚姻裡背叛的人,真的不用再給他面子」等文
字,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略以:截圖內大頭貼照片很小,看不出來是誰,有查看該貼
文權限的朋友也都不認識告訴人;我發布該貼文之本意係因
吳○○完全不理會我跟孩子,還逼我還錢,希望吳○○的朋友幫
我勸說吳○○,別如此對待我跟孩子,當時實在太悲傷、沒注
意到才為本案行為,後來朋友提醒我張貼截圖不妥我就刪除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吳○○有婚外情,而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在其位
於新竹市○區○○○路00號00樓居所,以手機翻拍吳○○手機內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再於113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
上址居所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傳至被告個人之Fa
cebook頁面,並在貼文中刊登「過年對孩子也沒有任何聯繫
,後來才得知他帶小三出國」、「小三在旁邊一直搧風點火
,發現出軌隔天就把副卡停掉,所有經濟封鎖,一直顧及他
的面子、隱忍,但真的無需再忍,對一個會在婚姻裡背叛的
人,真的不用再給他面子」等文字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指述、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3205號
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18頁、3031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且有Facebook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3205號偵查卷第13
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
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
有明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翻拍含有告訴人個人照片之LINE對
話紀錄,再將翻拍照片上傳至Facebook頁面之行為,涉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自應就被告蒐集、利用之客體係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乙節,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翻拍、上傳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包含告訴人之LINE
大頭貼圖像,且圖像之內容為告訴人臉部及肩膀照片等情,
固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而堪認屬實(見3205號偵查卷
第217頁)。然而,自然人之特徵須得以識別特定人之身分
,始足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而自卷
內被告Facebook貼文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觀之,告
訴人之大頭貼在對話紀錄左側顯示之尺寸甚小,即便將該等
翻拍照片放大至法院卷宗之尺寸,仍僅可見告訴人大頭貼為
深色背景前有一女性臉部及肩膀,實難以識別特定人之身分
(見320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37頁)。依此可知,一般使用
者以手機、電腦螢幕查看被告上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時
,亦難以識別翻拍照片內之大頭貼係告訴人之外觀。再者,
上傳Facebook網站之照片,因Facebook之官方設定,將被壓
縮而導致畫質下降,故縱有使用者將被告上傳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下載後,再以圖像編輯軟體放大處理,編輯後是否即
得以清楚識別告訴人之身分,或將因畫質太差而僅能呈現模
糊之影像,亦屬不能證明。至於部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雖有告訴人之暱稱「○○」,惟此並非告訴人之完整姓名,
又以「○○」作為暱稱之女性亦非罕見,故尚難認以此暱稱與
照片相互對照、連結後即可識別告訴人之身分。從而,被告
以手機翻拍並上傳至個人Facebook頁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客觀上是否包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尚屬不能證明。而被
告辯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大頭貼很小看不出來是誰
等情,而否認其主觀上具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犯意等情,亦應認為可採。
㈢、被告於附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Facebook貼文載稱:「
真沒想到昔日的枕邊人,變成一個無情冷血的人我已經忍無
可忍,把他的作為揭發出來」,又記載其對吳○○與告訴人過
從甚密,其後離家、提出離婚要求並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
行為之不滿(見320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則由此內
容觀之,被告張貼該貼文之動機主要係向其自身及吳○○之親
友控訴、指責吳○○之行為。再依告訴人與吳○○LINE對話紀錄
之內容,及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8、9月間與被
告之感情開始不佳等情(見3031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
),應認被告發表貼文內之言論,係因自辯、保護合法之利
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尚在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而難認
為違法,檢察官本案起訴書中亦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
上應無誹謗之犯意。又具體特定被評論者之身分,係個人評
論他人行為之基本前提,如行為人在發表言論時,動輒受法
律限制不得以姓名、外觀之特徵特定被評論者為何人,則言
論根本無從聚焦,顯屬言論自由之重大侵害,則依此合乎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之解釋方法,縱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
為確實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而屬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亦難認其以言論控訴、指責吳○○行為同時影響告訴人資訊
自主決定權之行為,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針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蒐集、利用之客
體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
,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有合理懷
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手機翻拍吳○○手機內告訴人與吳○○之LI
NE對話紀錄,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言論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依同法第319條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
告被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