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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PHAN VAN SON (中文姓名:潘文山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HAN VAN SON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N VAN SO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114年5月來臺工作不久即逃逸、刪除其與共犯間對話紀錄,並向共犯稱不再返回共同居址等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且其為越南籍人士,自114年5月來臺工作未久即逃逸,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情,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㈡、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之可能性,是縱令被告、檢察官於本件宣判後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陳胤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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