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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何孟璁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明進

曾博彥

陳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117、153頁),被告沈明進、曾博彥、陳柏豪3人(下稱被告沈明進等3人)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沈明進等3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趙春發(下稱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指示,將鉅款交付予被告沈明進等3人,然被告沈明進等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量刑尚欠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沈明進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被告沈明進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沈明進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又被告沈明進、曾博彥2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至於被告陳柏豪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沈明進等3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沈明進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沈明進等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因被告沈明進、曾博彥2人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沈明進、曾博彥2人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柏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沈明進、曾博彥2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洗錢之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陳柏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㈢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沈明進等3人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沈明進等3人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中並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沈明進等3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情形、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又其等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角色,暨其等均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而素行未佳、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月收支及是否撫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與告訴人、公訴檢察官關於科刑等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沈明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曾博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被告陳柏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

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沈明進等3人本件所為犯行,已分別就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對被告沈明進等3人分別量處上開刑度,核與其等3人各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相稱,均無量刑過輕可言。至於被告沈明進等3人雖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沈明進等3人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沈明進等3人迄未賠償或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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