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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廖怡貞唐玥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姚聖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姚聖一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規定,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獲取犯罪所得2千元,惟迄今並未繳交,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被告固主張有供出上游「黃士齊」(本院卷第72頁),但經本院函詢警方之結果,獲覆以「被告於警詢中稱詐欺上游為黃士齊,惟本案並無相關事證指向黃士齊涉案,且僅憑被告所供述之姓名,無法查明相關涉案人,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5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3535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82-83頁),可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已有悔改之心,本件獲有犯罪所得2千元,但因目前在監執行,無親友協助繳交,自己在監獄之保管金也不足扣抵,故無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復說明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侵害本案5名告訴人之財產,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其自甫成年之104年間起即犯下多起加重詐欺罪之素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依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不同,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2罪),所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1年)略增1至4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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