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立凱(原名:羅文生)
- 選任辯護人
- 鐘晨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羅立凱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5頁、第128至12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吳宛芸、張明豪(下稱吳宛芸等2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修正前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第95頁、第135至138頁),是依原審比較新舊法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整體適用之結果,被告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吳宛芸等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見上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與吳宛芸等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86號和解筆錄(下稱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43頁),至本案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故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吳宛芸等2人表達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104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二專畢業,已婚且需扶養母親、年約10歲之未成年子女,父親甫過世,擔任郵局投遞人員且經濟狀況普通,另有眾多貸款、欠款尚待償還,見上訴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雖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所請,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五、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分別與吳宛芸等2人達成和解,且允諾持續依和解內容按期支付損害賠償,而吳宛芸等2人亦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上訴字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考量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且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並保障吳宛芸等2人可確實獲得賠償,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吳宛芸等2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吳宛芸 羅立凱應給付吳宛芸2萬元。 給付方式: 羅立凱應自115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和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2 張明豪 羅立凱應給付張明豪2萬4,123萬元。 給付方式: 羅立凱應自115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