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麗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麗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麗水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8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將道歉信張貼於本案「○○○○○○」二處公佈欄及全體住戶社區群組,或逐戶登門致歉之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表達歉意,懇求其等諒解,並獲得其中部分住戶表達諒解之意。請求審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出發點係基於社區公共利益之考量,動機尚屬良善,復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深知法律分際,悔意甚堅,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准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科刑並改判之理由與量刑、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前揭方式向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表達歉意,請求其等諒解,並獲其中部分住戶表達諒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所附上證7至10之道歉信及張貼照片、發布於本案社區全體住戶群組之截圖及和解書、致歉簡訊截圖等資料所示),犯後態度尚佳。又本案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雖應受非難,然其初衷或考量點確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動機尚非全無堪值憫恕之處,復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不法利益,此均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前揭犯後態度等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社區住戶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未理性解決社區問題,反輕率、恣意在本案社區公佈欄公告揭露上開住戶之戶號、姓名及部分住戶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致渠等曝露於可能遭他人騷擾、追蹤或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之風險,顯欠缺尊重他人資訊隱私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其出發點確與本案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犯罪動機尚非無堪值憫恕之處,且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不法利益,更於接獲本案社區住戶對其前揭行為表達不滿後,隨即將上開連署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等個資加以遮蔽而減少其實質損害之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以前揭方式向本案被害人表達歉意,請求渠等諒解,並獲其中部分住戶表達諒解之意,是被告雖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實際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態度尚值肯定。經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且其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以前揭公開道歉等方式,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堪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